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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早年即在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6.18 平方公尺)及22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84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種植粗草作為炊飯之用,原告於民國75年間,為響應地方發展農牧事業,從台專程返馬,經由連江縣政府之輔導協助下,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舍,進口羊隻,從事養羊的事業,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於75年間興建完成,做為宿舍與倉儲之用,後因政府政策改變,並未對於原告有實質之收購貸款等協助,使得原告被迫放棄養羊事業,只好在原處改經營小吃店、雜貨店及洗燙軍服等生意,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在持續使用,並未間斷過,後因政府裁軍,馬祖駐軍減少,原告所經營之小吃店生意不佳,自84年起,又改為經營托兒所及餐廳之用,後亦因生意不佳,而將原建物整理後,出租於訴外人吳建明,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6000元,迄今仍在收取租金中,故原告自75年起至92年前後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17年之久,已符合金馬安輔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法可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從未在系爭土地占有或利用過,並未依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要件,於83年戰地政務解除恢復憲政時期,系爭土地辦理總歸戶,原告依法有提出申請書,但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卻未按規定通知原告,而讓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屬不合法等情。而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84平方公尺)、第1199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36.1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產,後被連江縣政府出租予原告,原告之所以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告與連江縣政府所簽立之契約書,然該契約書係就土地上之建物為規定,不能將土地部分等同視之,且依據該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養羊場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不屬於甲方(即連江縣政府)者,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與地主或所有權人協議,甲方概不負責等語,可見締約當時,原告已預先瞭解系爭土地之情形,今原告不與被告協議,而逕自主張系爭土地應登記其為所有人,實非可採,且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因系爭土地有爭議存在,遂召開協調會欲處理所有權爭議,然原告經地政機關3 次通知均未到場,是原告實已無主張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原告雖另主張其自75年至92年前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達17年之久,惟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原告縱使有使用系爭土地17年,亦尚未達民法不動產取得時效所規定之20年,如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於90年4 月取得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建築之磚造石綿瓦房屋2 棟(門牌號碼為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村85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委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均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而得主張時效取得﹖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故依本條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以上,且於得為登記時,仍應有繼續占有之事實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者,就20年間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20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㈡原告主張:其係世居連江縣原住民,由祖傳自民國以來其即

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種植粗草,作為炊事柴薪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空言系爭土地係其祖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原告縱使早年在系爭土地上砍柴供炊事之用,然早期馬祖地區土地因無所有權登記,於舊有農業社會中,住戶至住家附近砍柴維生,並不必然代表土地即為砍柴之人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從75年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畜養羊隻,得依民

法時效取得之規定,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據原告與連江縣政府於74年所簽訂之契約書,參酌上開契約書第3條及第4條規定:「養羊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不屬於甲方者(即連江縣政府),乙方(即原告)應自行與地主或所有權人協議,甲方概不負責,若因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致影響乙方養羊之使用者,乙方應履行第1 條所負之義務。乙方在養羊場土地上增建建築物或地上物需經甲方同意」、「養羊場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屬於甲方者(含甲方徵收之民地 200平方公尺及淺井1 口)在81年10月10日前,甲方同意乙方無償使用,81年10月10日起乙方應按當時租金價格向甲方承租」,連江縣政府提供予原告養羊之範圍,除部分土地所有權屬於連江縣政府外,尚有非屬於連江縣政府所有部分,惟系爭土地何部分當初屬於連江縣政府徵收之民地範圍,因當年並無地可資參照,此亦有連江縣政府93年12月31日連建農字第0930038323號函附卷可稽,是並無從確定當初連江縣政府出租予原告時之地籍概況,惟參酌上開契約書第四條之規定,連江縣政府與原告之約定,係將養羊場屬於連江縣政府所有之土地先無償借予原告使用,至81年10月起再出租予原告,則於無從分辨連江縣政府交由原告畜養羊隻之土地範圍何處屬連江縣政府徵收之民地,何處非屬於連江縣政府徵收之民地範圍下,原告於同一塊土地之利用上,可清楚分辨就公有地以租賃意思占有,其餘土地則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係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部分,並無法證明。再者,原告從75年占用系爭土地,至本案判決之時間止,其期間並未滿20年,而原告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是否善意且無過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顯無足採。

㈣另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

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54條、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於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公告,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糾紛調處委員會召開協調會時,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參加,原告亦未參加,是縱令原告具備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惟原告未於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原告雖另主張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未依法送達開會通知,致原告不知而無法參加協調會云云,惟原告於90年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期間係居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參本院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亦向該址送達開會通知(參本院卷第 209頁及第214 頁),是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業已合法通知原告與會,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該信件招領逾期,而未參加協調會,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所召開之3 次協調會並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系爭土地為祖遺或為原告以所有意思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其前揭主張,自無足信採。從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洵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防,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秀治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5-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