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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辰○○

丑○○訴訟代理人 巳○○

林永頌律師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訴訟代理人 丁○○

吳文貴複 代理人 董政煜

甲○○受 告知人 乙○○

辛○○午○○己○○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辰○○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五0三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D、E、F、G部分(面積合計八百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確認原告丑○○對坐落連江縣○○鄉○○段七三五之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I、J、K、L、M部分(面積合計三百十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鄉○○段○○○○○號土地如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二百九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I(面積二百六十二點三0平方公尺)、L(面積九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辦理分割後,就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對編號B、I、L部分土地所為之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六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辰○○、丑○○與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就原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因指界測量發生界址糾紛,經連江縣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辦理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辰○○主張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五0三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D、E、F、G部分(面積合計八百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DEFG土地;並就各土地地號簡稱七三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五0三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丑○○主張對坐落連江縣○○鄉○○段七三五之四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一八七五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如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H、I、J、K、L、M部分(面積合計三百十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HIJKLM土地;並就各地號土地簡稱七三五之四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告連江縣政府所否認,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因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登記為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否認原告辰○○對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B、I範圍之土地,原告丑○○對坐落該地號土地上之L範圍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本件係涉及原告二人對被告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所有權以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執,核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辰○○、丑○○分別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主張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遭被告連江縣政府、被告國有財產局否認,是原告二人分別就該二土地是否有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二人在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局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辰○○、丑○○請求確認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法律上之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㈢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

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丑○○主張系爭HIJKLM土地為其先父陳經綸所有,被繼承人陳經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有原告丑○○、訴外人陳雲蘭、陳書新、陳彩霞、陳秋鳳、陳書貴、陳書勝共七人,陳書新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由朱寶珠、陳登峰、陳登科、陳登第、陳慧萍四人為繼承人,陳秋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由林彥竹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四份、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可憑,是系爭HIJKLM土地,如確應屬被繼承人陳經倫所有之遺產,則應由原告丑○○與訴外人陳雲蘭、陳彩霞、陳書貴、陳書勝、朱寶珠、陳登峰、陳登科、陳登第、陳慧萍、林彥竹所公同共有,現訴外人等九人既同意由原告丑○○繼承系爭HIJKLM土地,同意書二紙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解為陳經綸之繼承人間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丑○○就系爭HIJKLM土地,於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辰○○、丑○○起訴時,原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辰○○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丑○○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原告二人、被告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指界後,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辰○○就坐落如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D、E、F、G部分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確認原告丑○○就坐落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I、J、K、L、M部分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具狀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開附圖所示編號B、I、L部分之土地予以分割,並就編號B、I、L部分之國有土地登記塗銷;末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經查,原告二人上開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皆係原告二人就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之土地範圍之爭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被告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局對原告二人所為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認原告二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

㈤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係擔任該局局長職位之人,本件原告起訴時,國有財產局局長原為戊○○,於訴訟繫屬中,該局局長已改由郭武博擔任,是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㈥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有明文規定;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最高法院十七年聲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辰○○、丑○○請求確認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所有權或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以系爭D部分土地,係原告辰○○與訴外人子○○(歿)、辛○○、午○○之指界重疊地,系爭E部分土地,係訴外人子○○(歿)、辛○○、午○○與被告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地、系爭H部分土地係訴外人賀財福(歿)與被告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地,系爭G、K部分土地係原告丑○○與訴外人壬○○指界重疊地,系爭M部分土地係訴外人壬○○與被告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地,而子○○、賀財福皆已過世,其現知之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乙○○、己○○,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於訴外人乙○○(即子○○之繼承人)、辛○○、午○○、己○○(即賀財福之繼承人)、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為行使或防衛權利,自得參加本件訴訟,本件已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連院平民仁九三年度訴字第四號通知對其等為通知訴訟,對其等已生通知訴訟之效力。

二、原告辰○○、丑○○方面:㈠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分別係

原告辰○○、丑○○祖先所有用以耕作之土地。惟於三十八年國軍進駐馬祖後,原告辰○○所有A部分土地,即於四十三年間遭國軍占用部分以興建碉堡砲台,又於四十七年間遭漁會占用部分以興建倉庫。於五十八年十月間,馬祖防衛司令部為助戰地行政設施,即徵用原告辰○○所有之A部分剩餘土地與B、D、E、F、G部分土地、原告丑○○先父陳經綸所有之系爭HIJKLM土地、前揭兩地四周由訴外人陳金花、子○○(歿)、陳依伍(歿)、陳經榮(歿)、陳木生(歿)、卯○○、未○○、劉依林(歿)、丙○○、陳北興、陳爾祥(歿)等人所有土地興建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等三棟建物(下稱介壽堂建物,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一一一四一—0二一、0二二、0二三),原告辰○○、原告丑○○先父陳經綸以及訴外人等共十三人,於依「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領取補償金後,即喪失各自所有土地之占有。

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後,連江縣

地政事務自八十二年間起,繼續對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登記,且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增訂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原告辰○○、丑○○即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欲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連江縣政府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就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申請土地測量,主張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五0三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七三五之四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與馬祖防衛司令部取得協議,由該部介壽堂建物產權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

㈢被告連江縣政府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依土地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召集原告二人與訴外人子○○(歿)、辛○○、午○○、壬○○,就介壽段一八七五地號、七三四地號、一五0三地號、七三五之一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未登記土地界址糾紛為調處,調處結果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四人前揭土地已於五十八年至六十年間由被告辦理補償在案,應依被告連江縣政府指界為準,駁回原告辰○○、丑○○前揭申請。原告二人即於法定期間,對被告連江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辰○○、丑○○以系爭ABDEF

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是否全部坐落在七三四地號土地、七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一九四三地號土地、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範圍內有疑義為由,聲請本院勘驗測量。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原告二人、被告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現場勘驗後,測得系爭B、L、I土地係在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系爭H土地遭訴外人賀財福指界測繪為七三五之四地號土地。

㈤詎被告連江縣政府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連民地字

第0九四000七八七一號函,以一八七五地號土地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限內無人提出聲請,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代管期限內無人提出申請為由,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一八七五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雖經原告二人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訴該地號之系爭B、L、I部分土地為爭議土地且正在訴訟繫屬中不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經該所查核認有登記疏失,並函請被告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局核准同意塗銷該地號之國有土地之登記,被告連江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竟皆以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登記為國有為由,拒絕將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列為指界爭議地。

㈥爰依上開事實以及軍事徵用法、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

輔導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辰○○、丑○○分別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並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系爭B、L、I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B、I、L部分土地所為之收歸國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局方面:㈠被告連江縣政府:

⒈原告辰○○、丑○○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間指界經

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調查測量結果,原告辰○○之指界範圍係七三四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原告丑○○之指界範圍係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方才將主張範圍擴張成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是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顯與當時指界不符。

⒉原告二人雖以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

M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經馬祖防衛司令部依軍事徵用法徵用,惟軍事徵用法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廢止,原告二人自不得依該廢止之法規請求發還土地。

⒊又依原告二人提出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

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記載,當時係由縣政府發放補償金,是本件究係為「徵收」或「軍事徵用」仍有不明之處。

⒋另原告二人雖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

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該條項係以「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二人喪失土地占有,係依法「徵用」或「徵收」並領有補償金,與該條項要件不合,自不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⒌原告二人指界之土地範圍既有不實,且無法律上依據,其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國有財產局:

本件原告辰○○、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就八十二年間與被告縣政府就指界重疊之系爭七三四、七三四之一、一九四三、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而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當時並非指界重疊地,嗣因連江縣政府於受理登記期間未提出申請登記,依土地法規定,將一八七五地號視為無主地,並依法公告代管後,因代管期間並無人申請登記,即依法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是被告國有財產局係依法定程序,取得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二人於公告代管期間既未依法提出申請,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且原告二人訴請塗銷系爭B、I、L部分之國有土地登記,亦未表明其請求權依據,是原告二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馬祖防衛司令部於五十八年十月間,因示範村計畫,為建

設介壽村,徵用原告辰○○、原告丑○○之父親陳經綸(歿)、訴外人陳金花、子○○(歿)、陳依伍(歿)、陳經榮(歿)、陳木生(歿)、卯○○、未○○、劉依林(歿)、丙○○、陳北興、陳爾祥(歿)共十三人之土地,用以興建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即現今介壽堂建物;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馬祖地區戰地政務終止後,於八十九年間,該部因馬祖防衛司令部對介壽堂建物無運用計畫,且介壽堂建物均為被告連江縣政府使用,故於同年九月一日將介壽堂等該三棟建物移交予連江縣政府教育局等情,有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記錄、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馬祖防衛司令部暨連江縣政府介壽堂房屋產權移轉現址點交協議書、馬祖防衛司令部連江縣政府教育局國軍不動產資料移交接收會銜清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成立於八十二年間,該所成立前係由

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承辦地政業務。連江縣係自六十五年間,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惟該次總登記程序,於辦理全縣約十分之一土地總登記完畢後,即因故停滯,待八十二年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後,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即將保有之六十五年地籍圖與相關之登記簿冊移交該所保管,該所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就全縣未登記土地為地籍整理,並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規定,依序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九五0000三二四號函、連地所字第0九五0000九0三號函在卷足憑。

㈢本件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於六十五年四月間,經連江縣

政府民政科地政股繪測編製為南中小段二0九地號土地,屬未登記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就未登記土地實施地籍整理後,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南中小段二0九地號土地,因地籍整理結果,整編地號為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仍屬未登記土地,該所另依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程序,依序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並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受理土地測量之申請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九四000二二九七號函、連地所字第0九五0000三二四號函、連地所字第0九五0000八六七號函附卷可稽。

㈣原告辰○○、丑○○、訴外人子○○(歿)、辛○○、午

○○、壬○○(陳爾祥之子)、賀財福、被告連江縣政府,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辰○○)、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丑○○)、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子○○、辛○○、午○○)、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壬○○)、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賀財福)、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建物坐落之介壽段七三五地號未登記土地,主張就該地號土地有部分或全部之所有權,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申請土地測量;並由連江縣政府委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會同申請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辰○○)、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丑○○)、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子○○、辛○○、午○○)、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壬○○)、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連江縣政府)辦理調查測量,經八十三年第一批測量再加入八十七年第二批測量成果後,因原告二人、被告連江縣政府、訴外人五人指界範圍重疊,原介壽段七三五地號土地即新編地號如下:

⒈原告辰○○與被告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原告辰○○指界範圍新編七三四地號。

⒉原告辰○○與訴外人子○○、辛○○、午○○三人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七三四之一地號。

⒊原告丑○○與被告連江縣政府指界重疊部分,就原告辰○○指界範圍新編為一九四三地號。

⒋原告丑○○與訴外人壬○○指界重疊部分,就重疊部分新編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

⒌訴外人子○○、辛○○、午○○三人與被告連江縣政府

與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子○○、辛○○、午○○三人指界範圍新編一五0三地號。

⒍訴外人壬○○與被告連江縣政府與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壬○○指界範圍新編七三五之一地號。

⒎訴外人賀財福與被告連江縣政府與指界重疊部分,就訴外人賀財福指界範圍新編七三五之四地號。

⒏被告連江縣政府就介壽堂坐落土地之指界範圍,就指界

範圍未與原告二人或訴外人五人重疊部分土地,就該指界未重疊部分新編為一八七五地號。

⒐就原告二人、被告連江縣政府及訴外人五人未就原介壽段七三五地號土地指界部份,仍編為七三五地號土地。

上開事實,有連江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九四000一六六六號函檢附之原告二人與被告連江縣政府及訴外人五人之土地測量申請請書、地籍調查補正表各六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㈤上開調查地籍完成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於九十年九月

五日以(九十)連地所字第一六五四號公告含一八七五地號土地在內之南竿鄉土地地籍圖,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受理含一八七五地號土地在內之南竿鄉未登記土地之土地總登記,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該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通知被告連江縣政府就一八七五地號土地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於上開受理總登記申請期間內,並未有人對一八七五地號土地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連江縣政府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連民地字0000000000號公告,將一八七五地號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並公告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代管一年,原權利人於代管期間,得提出有效權利證明文件,陳明逾期未登記理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㈥被告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邀集原告辰○○

、丑○○、訴外人子○○(歿)、辛○○、午○○、壬○○,就前揭未登記土地界址糾紛,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以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惟調處結果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四人指界之土地,前已於五十八年間經由被告連江縣政府辦理補償在案,應依被告連江縣政府指界範圍為準,而駁回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四人之申請,並於同年二月九日以連民地字第0九三000三三九七號函將前揭調處結果之調處通知書檢送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四人,原告二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調處通知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九五0000三二四號函在卷可證。

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二人主張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

申請土地測量時,並未實際指界測量,原地籍圖有誤,聲請本院履勘測量。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會同原告二人、被告連江縣政府及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測得:

⒈原告辰○○主張之系爭ABDEFG土地,其中:

⑴系爭A部分土地:係坐落在七三四地號土地。

⑵系爭B部分土地:係坐落在一八七五地號土地。

⑶系爭D部分土地:係坐落在七三四之一地號土地。

⑷系爭E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五0三地號土地。

⑸系爭F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九四三地號土地。

⑹系爭G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

⒉原告丑○○主張之系爭HIJKLM土地,其中:

⑴系爭H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七三五之四地號土地。

⑵系爭I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八七五地號土地。

⑶系爭J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九四三地號土地。

⑷系爭K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

⑸系爭L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一八七五地號土地。

⑹系爭M部分土地:係坐落於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坐落情形,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所連地所字第0九四000一六六六號函檢附之申請人申請及指界分析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㈧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八七五地號土地公告代

管期間期滿,因代管期間並未有人提出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連地所字第0九四0000六三二號函函知連江縣政府後,連江縣政府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連民地字第0九四000七八七一號函,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一八七五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該所即於同年四月七日將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並將被告國有財產局登記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前揭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屬實。

㈨經原告二人於九十四年間發現後,向連江現地政事務所反

應,該所認不宜將一八七五地號土地辦理國有登記,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三日函請連江縣政府核准該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就一八七五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惟經被告連江縣政府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連民地字第0九四00一九五七八號函、被告國有財產局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台財產北金字第0九四000二一五0號函,以一七八五地號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而否准該所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地所字第0九四000一八八八號函、該函檢附之被告連江縣政府連民地字第0九四00一九五七八號函、被告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北金字第0九四000二一五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依上開事實,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辰○○於四十三年間、四十七年間,遭國軍、漁會占用興建碉堡砲台、倉庫之土地,以及於五十八年間,遭軍方占用以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ABDEFG土地?原告丑○○之父親陳經綸,於五十八年間,遭軍方用以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是否即為系爭HIJKLM土地?㈡軍方於五十八年間使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載地主土地興建介壽堂建物,究係依「徵收」或「徵用」之法律關係?原告辰○○就系爭ABDEFG土地、原告丑○○就系爭HIJKLM土地,有無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原告辰○○得否就B部分土地、原告丑○○得否就I、L部分土地,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塗銷該部分之國有土地登記?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就上開爭點,自得依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以及權利義務關係,為法律上之判斷,並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六、原告辰○○遭軍方、漁會興建砲台、倉庫以及介壽堂建物之土地範圍,是否為系爭ABDEFG土地?原告丑○○之父親陳經綸遭軍方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範圍,是否為系爭HIJKLM土地?經查:

㈠原告辰○○、原告丑○○之父陳經綸,於五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因馬祖防衛司令部為興建介壽堂建物,曾遭徵用土地三百平方公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有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會議記錄、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各一份在卷可證,可認原告辰○○、原告丑○○之父陳經綸,當時確實有因土地遭徵用而喪失土地之占有,足堪認定。惟依現存公文資料,當時連江縣尚無地籍資料,且上開徵用清冊亦未載明各地主土地確實位置,是依該徵用清冊,尚無法確實得知各地主土地範圍。

㈡本件關於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土地、以及連江縣南竿鄉介壽

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載地主之土地坐落位置,經本院會同原告二人、被告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局、證人己○○(即賀財福之配偶)、壬○○(即陳爾祥之子)、辛○○、午○○、癸○○現場勘驗,並傳訊證人庚○○、陳書健(即卯○○之姪子),結果略以:

⒈介壽堂建物,係包含三棟建物,分別為:

⑴介壽堂主體建物:即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一一一

四一—0二一建物所指之會議室建物,依該建物現況,其建物坐落在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連地丈字第一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f、g、h、i、j、l、m、n、o、p、q、r範圍之土地,面積九百六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

⑵介壽堂左側廁所建物:即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一

一一四一—0二二建物所指之廁所建物,依該建物現況,其建物坐落在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連地丈字第一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範圍之土地,面積七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

⑶介壽堂右側中山室建物:即國軍不動產編號AAZ0

一一一四一—0二三建物所指之中山室建物,依該建物現況,其建物坐落在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連地丈字第一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s、t、u、v、w、x範圍之土地,面積一百零二點八三平方公尺。

⒉前揭介壽堂主體建物、左側廁所建物、右側中山室建物

,建物所占土地面積合計共約一千一百四十六點四平方公尺,而本件被告連江縣政府於八十九年間就介壽堂建物全部坐落土地範圍所指界之系爭七三四地號(面積四百六十八點八七平方公尺)、七三四之一地號(面積二十六點五九平方公尺)、一五0三地號(面積九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一八七五地號(面積一千零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一九四三地號(面積一百零七點二平方公尺)、一九四三之一地號(面積三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七三五之一地號(面積十點四四平方公尺)、七三五之四地號(面積零點七七)土地,面積共合計一千七百六十三點六四平方公尺,惟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記載之徵用土地面積係二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足徵五十八年間為興建介壽堂建物所徵用之土地範圍,遠逾目前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

⒊訴外人賀財福(歿)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係就其所有

二口水井坐落之土地申請土地測量,其中一口水井坐落土地,前雖經編繪為七三五之四地號土地(即坐落介壽堂建物內之H部分土地,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連地丈字第一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土地),該地號係介壽堂建物內之水塔(井)建築物,惟賀財福所有之該口水井之正確位置,係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外之空地,亦即,坐落在七三五地號土地上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連地丈字第一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k部分土地,業經證人己○○於勘驗期日結證綦詳,是可認定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指界測量成果,顯有錯誤。

⒋子○○(歿)於五十八年十月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建物

之土地,係其與證人辛○○、午○○共有之祖產,當時係推由子○○代表處理徵用事宜,該土地坐落位置約係在一五0三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土地,與原告辰○○就七三四之一地號土地指界重疊部分,因彼此有堂兄弟關係,將自行協商處理指界重疊之產權問題,業據證人辛○○、午○○於勘驗期日結證屬實。

⒌證人壬○○即陳爾祥(歿)之子,就陳爾祥於五十八年

十月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範圍,因其當時鮮少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雖無法指出其正確範圍,惟該土地坐落位置,約在介壽堂右側中山堂建物右側之介壽商場之商店「書香園地」等情,業經證人壬○○於勘驗期日結證屬實;查以介壽商場之「書香園地」商店,係在介壽堂建物外,而原告丑○○主張之系爭HIJKLM土地、或原告丑○○原指界之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以及證人壬○○指界之七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皆係坐落在介壽堂主體建物、右側中山室建物或該兩建物間之土地,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連地丈字第一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介壽堂右側中山堂建物右側,原為空地興建為停車場,約至六十四年間,方才興建為介壽商場之商店等情,亦據證人己○○於勘驗期日結證綦詳,足徵陳爾祥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之土地,應非在現今介壽堂建物土地內。

⒍證人未○○就其於五十八年十月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建

物之土地範圍,約坐落在現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二九三號至介壽商場遠東書店,已至介壽商場右側商店建物坐落土地(即約在介壽段七三三地號、七二0地號、七二一地號、七二二地號)等情,業經其於勘驗期日指出範圍,有相片二幀為證,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結證屬實,是可認未○○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之土地,亦非在現今介壽堂建物土地內。

⒎訴外人卯○○於五十八年十月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建物

之土地,係卯○○與陳經好之祖產,當時係推由卯○○代表處理徵用事宜,該土地約坐落在現今連江縣警察局至介壽堂左側廁所建物間之斜坡,即約在七三五地號、三四四地號、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上本有其等祖先墳墓,因興建介壽堂而遷建等情,業據證人未○○、陳書健即陳經好之子於本院審理終結證藄詳。

⒏原告辰○○主張之系爭ABDEFG土地,除系爭A部

分約一半範圍土地以及系爭D、E部分土地屬介壽堂建物前廣場空地,系爭B部分些微土地以及F、G部分土地屬於介壽堂建物間空地外,其餘皆屬介壽堂建物坐落範圍;原告丑○○主張之系爭HIJKLM土地,除系爭I些微部分土地屬於介壽堂建物間之空地外,其餘皆屬介壽堂建物坐落範圍;又原告辰○○原指界之七三四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除七三四地號約一半土地、七三四之一地號全部土地,係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前廣場外,原告丑○○原指界之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除些許土地係介於介壽堂主體建物與右側中山堂建物間之空地外,餘皆屬介壽堂建物坐落範圍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連地丈字第一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⒐原告辰○○、原告丑○○之父親陳經綸之土地位置,證

人癸○○、庚○○、未○○結證略以:⑴原告辰○○、原告丑○○之父親陳經綸前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約在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於國軍來馬祖前,該地形本為上、下兩塊土地,由辰○○、陳經綸、丑○○種地瓜用,上面土地較大約可種植一千顆地瓜,下面土地小約不到一千顆地瓜,於國軍來馬祖後,上面該塊土地即遭軍方興建砲台,於四十幾年間又遭漁會興建鐵皮屋倉庫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⑵軍方及漁會興建之砲台、倉庫,倉庫之寬度約自介壽堂前廣場空地左側起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連地丈字第一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點,而倉庫長度約已至介壽堂建物內部,砲台之寬度約自該圖之a點至b點,而砲台長度較倉庫更長等情,亦經證人癸○○於勘驗期日結證指界屬實。⑶證人庚○○於四十幾年間,曾租用原告辰○○、原告丑○○父親陳經綸二人在現今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上有水井之土地種菜,當時已有鐵皮屋建物,約坐落在現今連江縣警察局下方道路旁,於二年租期期滿後,伊即將土地還給陳經綸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終結證屬實。⑷而現今介壽堂建物後方,於興建前原有水塘,後經國軍改建為水井等情,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⑸此外,證人未○○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以現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土地,有三家地主,就其所知,分別為原告辰○○、卯○○、陳經好,卯○○與陳經好為同一家,雖因有介壽堂建物而不清楚確實土地範圍,惟卯○○與陳經好二人之土地約坐落在現今連江縣警察局與介壽堂建物間之斜坡,即約現今七三五地號、三四四地號、三四四之一地號土地,而原告辰○○當時與陳經綸是否已經分家產,其雖不清楚,惟辰○○土地確實係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內等語。

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而該條但書立法理由係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查以:⑴證人癸○○係00年0月0日生,其當時有土地約坐落在介壽堂建物旁之臺灣銀行後方,會經由辰○○、陳經綸之土地前往耕作,證人庚○○係十九年00月0日生曾親自在陳經綸土地上耕作,而證人未○○係當時遭徵用地主之一,自堪信其等證言應無虛偽不實之情。⑵介壽堂建物後方之水井建物,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連地丈字第一四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係編號i、k部分建物坐落之土地,而k部分土地應屬證人己○○(即賀財福)所有之水井,已如前證,而證人壬○○(即陳爾祥之子)、辛○○、午○○、未○○、陳書健(即卯○○之姪子)亦已就其等當時遭徵用土地坐落之位置為指明,證人未○○並指明原告辰○○土地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內,而上開證人對原告辰○○、丑○○指界土地俱無爭議,亦無指控原告二人指界有不實之情。⑶此外,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為四百五十點五五平方公尺,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為二百九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而系爭A部分土地於興建介壽堂前,已遭興建砲台、倉庫等情,已如前證,依「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所載原告辰○○因該土地徵用可領有補償金額之土地面積係三百平方公尺,該面積核與系爭B部分土地面積相當,是原告辰○○主張當時補償金,僅就有耕作之土地發放補償金等語,應認屬實。⑷綜上事證,本件原告辰○○就系爭A部分土地,於五十八年間興建介壽堂前已遭占用興建砲台、倉庫,於五十八年間興建介壽堂時,原告辰○○、丑○○之父親陳經綸二人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之範圍,約坐落在介壽堂建物內部等情,應足堪認定。原告二人就距今三十至五十年前事實,已能證明如前,參酌前開舉證責任規定,應認原告二人已盡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辰○○、丑○○主張於五十八年間遭徵用興建介壽堂之土地範圍,約為系爭ABDEFG土地、HIJKLM土地範圍,應足堪認定。

㈢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

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五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查以,本件指界測量,雖係就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登記前,因辦理地籍測量,所為之土地測量,惟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地籍重測,係指「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規定,是就地政機關以地籍調查及土地測量技術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反映於地籍圖之特徵,「地籍測量」與「地籍重測」二者並無不同,本件自仍有上開解釋適用。是被告連江縣政府、國有財產局雖皆以原告辰○○、丑○○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間經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調查測量結果,原告辰○○之指界範圍係七三四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原告丑○○之指界範圍係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為抗辯,惟查,七三四地號、七三四之一地號、一九四三地號、一九四三之一地號之指界點,多係位於介壽堂建物內部,當時測量成果現又有如證人己○○之測繪錯誤情形發生,是原告二人主張當時調查測繪程序並未實際指界測繪等情,應足堪採信,且本件已經本院就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於五十八年間徵用時之土地權利狀態調查如前,已足認定原告辰○○、丑○○當時遭徵用之土地範圍,分別為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難認被告二人抗辯為有理由。

七、原告辰○○就系爭ABDEFG土地、原告丑○○就系爭HIJKLM土地有無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本文、第七百五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辰○○、丑○○之父親陳經綸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於國軍來馬祖前已經占有並從事耕作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為其繼承之祖產,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A部分土地,前雖經軍方、漁會興建砲台、倉庫,惟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依其占有之主觀意思,僅係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尚非即屬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參照),是在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前,仍不得對抗原所有權人之請求,是系爭A部分土地,雖曾遭軍方、漁會占用,對原告辰○○之所有權自不生影響。是本件於五十八年間興建介壽堂前,原告辰○○、丑○○之父親陳經綸,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原屬其等祖產之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分別有所有權,應堪認定。

㈡按「軍事徵用權限於,左列各長官行使之:…、三、陸軍

總司令、總指揮、軍長、師長、獨立旅旅長。…」、「左列之物,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得徵用之:…。九、土地。」、「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徵用。」、「遇左列之情形一時,徵用書得逕交付市、縣行政長官、區長、鄉長、鎮長:一、徵用標的為土地、房屋、飲用水,應就地徵用者。二、…。」、「有徵用權者,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及受委託徵用者,應將徵用之人及物詳細登記簿冊。」,二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公布二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軍事徵用法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連江縣(以下簡稱本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據軍事徵用法第四條第三項權責暨前馬祖守備區指揮部(49)勤迅沅字000三號令副本與本縣實際狀況訂定之。」、「本辦法所指民地係前條地區範圍內之民間私用或使用公有土地及其他耕作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徵用之:㈠…。㈡…。㈢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徵用時請馬祖防衛司令部會同縣政府、鄉(村)公所勘察後核發徵用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交由鄉公所轉本縣實施徵用,外島得逕向當地鄉公所會同勘查後,實施徵用、非戰鬥開始或戰鬥進行中以不直接徵用為原則。」、「產權所有人接到徵用通知後,向當地村辦公處循行政系統呈報本縣轉請馬祖防衛司令部補償其有關零星或因公共設施徵用民地時,由本縣在年度軍事徵用民地補償預算下列支。」,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以:

⒈依現存之公文資料,馬祖防衛司令部司令官於五十八年

十月間,為建設連江縣介壽村、馬祖村為示範村,於縣政府列有地方建設經費作為建設該兩村,就介壽村部分,並決定於在同年月十九日動工在現今介壽堂坐落地點興建電影院,即現介壽堂建物,作為地方康樂設施,即先於同年月十七日,由當時南竿鄉鄉長潘輔、介壽村村長林星炎、連江縣諮詢代表劉增銘、陳爾祥與原告辰○○、原告丑○○之父陳經綸、訴外人卯○○、陳依伍(歿)、未○○、子○○(歿)、劉依灶等村民召開「連江縣南竿鄉建設電影院及遷建豬舍公廁座談會」後,由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於同年二十日,依連江縣政府(五八)連民字第三八三二號令,由南竿鄉鄉長潘輔與介壽村村長林星炎為查報單位、民眾服務站主任楊儒永與連江縣諮詢代表劉增銘及陳爾祥為證明單位、連江縣政府民政股股長姚衍甫為監發單位,將補償金新臺幣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五角發放予原告辰○○、原告丑○○之父陳經綸、訴外人陳金花、子○○(歿)、陳依伍(歿)、陳經榮(歿)、陳木生(歿)、卯○○、未○○、劉依林(歿)、丙○○、陳北興、陳爾祥(歿)共十三人,並製作有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電影院征用民地補償金額受領清冊,而介壽堂建物係於五十九年十月興建完成,由軍方取得該建物設施之所有權等情,有連江縣南竿鄉公所(五八)南民字第二七三七號呈、連江縣政府連文推字第0九四00一五五九0號函、馬祖防衛司令部祇中字第0九四000七五四七號函、介壽堂建物之房屋建物基本資料卡各一份附卷可稽。

⒉本件興建介壽堂建物之土地,既係由馬祖防衛司令部司

令官,為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以興建電影院,由連江縣政府令南竿鄉公所辦理徵用,並製作有徵用民地補償金受領清冊,核其情形與上開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規定情形大致相符,應認馬祖防衛司令部取得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土地,係基於軍事徵用之法律關係,應足堪認定。被告連江縣政府辯稱當時係依徵收之法律關係,難認有理。

㈢按「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

時為止。」,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七條雖有明文規定,惟按「僅供使用之徵用物,應於使用完畢後,發還原物主或占有人,除依第二十九條給予使用代價外,並應就其因使用而生之損壞或減少之價值予以賠償。」、「徵用物之發還,由有徵用權者或其代表會,同徵用區行政長官或受託徵用者為之。」、「凡徵用民地因軍事設施遷移無須再用時,應發還原業主。」,二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公布二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軍事徵用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第十三條另有明文規定。查以:

⒈依上開軍事徵用法規定,軍事徵用之法律關係,係徵用

權人因有法定徵用事由對徵用物有占有使用需要,而依法定程序取得徵用物之使用權,原權利人於徵用期間,僅暫時停止其占有使用權,其所有權並未喪失。至於,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七條雖有「產權歸公有」之規定,惟該暫行辦法性質上並非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自不得僅依該暫行辦法即認原權利人因徵用關係喪失所有權。

⒉軍事徵用法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廢止,然就已

成立之軍事徵用法律關係,雖性質上屬公法之法律關係,惟該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軍事徵用法已經廢止,即認徵用機關得因此取得徵用物之所有權,亦即,徵用權人與應徵人(被徵用人)間已成立之軍事徵用法律關係,因軍事徵用法之廢止,該法律關係究係依相關法規繼續存續、或為終止、或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或為損失補償等情形,應依相關法規,依具體事實為認定,斷無使徵用人(被徵用人)因此喪失對被徵用物之任何權利。是被告連江縣政府以軍事徵用法已經廢止,原告不得請求反還被徵用土地為抗辯,並非有理。

⒊本件介壽堂建物原雖係馬祖防衛司令部興建供作電影院

使用之設施,惟其既係由該部徵用民地興建後列管,自屬軍方所有不動產,已如前證,縱其非供軍事戰鬥目的用之設施,仍應認其仍有軍事設施性質;又馬祖地區前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終止戰地政務,且因馬祖防衛司令部對其已無運用計畫,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將介壽堂建物撥用予被告連江縣政府之教育局等情,亦詳如前證,自應認介壽堂建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原軍事徵用目的已經消失,經軍方解除其軍事設施之性質,則就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徵用土地,即因原軍事徵用目的已經不存在,而應依前揭規定,將介壽堂建物坐落土地之產權,發還於原所有人或占有人。

⒋因而,本件原告辰○○、丑○○,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介壽堂建物解除軍事設施性質後,因當時二人所有之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係介壽堂建物坐落之土地,自應認原告二人得本於所有權及軍事徵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為二人所有。至於,原告二人得否更訴請拆除介壽堂建物,仍需依相關法律關係判斷。

㈣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定有明文。經查;⒈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

安全及輔導條例,雖於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增訂「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一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二項)。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三項)。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四項)。」之規定,惟該條例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

⒉本件原告辰○○、丑○○係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測量期間,向該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經該所受理後,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辦理調查測量並繪製成地籍圖,惟因與被告連江縣政府、訴外人等因指界重疊爭議,經調處不成,迄今該等土地(除依八七五地號土地外)尚未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公告,已詳如前證,是原告辰○○、丑○○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尚未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程序完成總登記程序,尚仍在相關程序進行中,應堪認定。

⒊按「本辦法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依本辦法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理。七、登記。八、繕發書狀。九、異動整理。十、歸檔。」、「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一項)。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第二項)。」,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六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前已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複丈)申請書並經該所受理在案,而該所受理後之處理期間,既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實施期間,且皆已經依法為指界測量,並經連江縣政府依上開審查辦法第六條以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自應認本件原告二人就未登記之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除已依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外,同時,亦符合當時施行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⒋按「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

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第一項)。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二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一有明文規定。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一對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為規定,則本件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

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

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分為同條第一項之「已登記公有土地」及第二項之「未登記土地」,僅同條第一項有「申請歸還」之用語,合先敘明。

⑵復按「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歸還或取得

所有權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分別為發還及時效取得(第一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總登記權利糾紛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第二項)。」,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八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發還」之登記用語,係指「二、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申請歸還其土地所為之登記。」,內政部九十年六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亦定有明文;另就未登記土地辦理登記之登記原因用語,依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應分別為「總登記」或「第一次登記」。

⑶未登記土地,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規定參照),其所有權本係歸屬於原權利人,除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就該未登記土地已經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登記請求權人,得於原權利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返還請求前,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財產權人外,該未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因該未登記土地遭占有而喪失土地所有權,自無所謂發還或歸還所有權之問題。

⑷此外,離島建設條例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

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未登記土地」並無其他廢除或禁止之規定。

⑸是依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規,

應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雖已經廢止,並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惟依該條條文用語,參酌整體法規範體系,應認該條適用範圍,應限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以及同條第二項以時效完成取得登記請求權之人或其繼承人之情形。亦即,未登記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除該未登記土地占有機關已經以時效取得為由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外,本仍得依民法、民法物權編、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其規範目的係在排除該未登記土地之現占有機關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以保障原所有權人權利,自與同條例第一項之對已登記公有土地、第二項之對未登記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之情形,顯有不同,而離島建設條例對此既無其他相關規定,自應認於離島建設條例第九條之一公布施行後,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除同條第二項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外,其餘應已不再適用。

⒌本件原告辰○○、丑○○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原分別屬其二人所有之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既已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申請指界測量,並經該所受理在案,而該二土地前係經馬祖防衛司令部依軍事徵用法、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徵用以興建介壽堂建物,自屬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是原告二人主張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就系爭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認其主張為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辰○○、丑○○既為系爭ABDEFG土

地、系爭HIJKLM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該二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依軍事徵用法之法律關係,徵用以興建介壽堂建物,而現該軍事徵用法之法律關係已經結束,且原告二人復於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未登記土地之總登記程序期間,以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施行期間,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欲就該二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並經指界測量在案,而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規定之受理申請程序相符,自應認原告二人主張對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至於,系爭B、I、L部分土地,雖現登記為國有,惟因該登記有登記程序之瑕疵,原告二人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塗銷該部分土地之國有土地登記(詳見下述),是系爭B、I、L部分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對上開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

八、原告辰○○得否就B部分土地、原告丑○○得否就I、L部分土地,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塗銷該部分之國有土地登記?㈠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

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一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二項)。」,土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係被告連江縣政府於八十八年

間申請土地測量後,就被告連江縣政府指界而未與原告二人、訴外人子○○(歿)、辛○○、午○○、壬○○、賀財福(歿)指界重疊部分新編之地號,因被告連江縣政府並未於該地號土地受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亦無他人提出申請,該地號土地即公告為無主土地,並於公告代管期滿後,登記為國有土地等情,已如前證。

⒉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勘

驗期日,即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之公告代管期間內,向被告連江縣政府主張原指界測繪有誤,坐落在該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I、L土地,應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並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二人主張之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繪製有(九三)連地丈字第一一七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情,亦如前證。

⒊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二人就坐落在系爭一八七五地號

內之B、I、L土地,雖未於公告代管期間以書面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已於公告代管期間內之本件訴訟繫屬中,就該部分土地聲請勘驗測量,且於勘驗期日,就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主張分別為原告二人所有,而為被告連江縣政府所否認,並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依當日原告二人指界範圍複丈測量後,繪製有上開複丈成果圖,且於複丈成果圖中,就系爭B、I、L土地分別備註以「辰○○指界(權屬未確定)」、「丑○○指界(權屬未定)」,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⒋綜上所述,被告連江縣政府既為公告無主土地之代管機

關、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又為對無主地公告異議之受理機關,有連江縣政府連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查,而原告二人既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向被告連江縣政府主張為系爭B、I、L土地所權人,惟遭被告連江縣政府否認,自應認原告二人已於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之公告代管期間,就系爭B、I、L土地提出異議並為請求,且已經提起訴訟。是本件被告連江縣政府於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之代管期間,既已知原告二人對系爭B、I、L部分土地主張有所有權,且已於訴訟繫屬中,竟仍認該地號土地於公告期間未經異議,而命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將該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是該登記原因及登記程序自有得撤銷之瑕疵。

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

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B、I、L部分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該登記原因既有上開得撤銷之瑕疵,本應由原告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塗銷該國有登記之處分後,再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查本件原告辰○○、丑○○既分別為系爭ABDEFG土地、系爭HIJKLM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二人應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之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塗銷該部分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再依前揭已經本院確定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

九、從而,原告辰○○請求確認對系爭ABDEFG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告丑○○請求確認對系爭HIJKLM土地有土地所有權及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並各自本於其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一八七五地號土上之系爭B、I、L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塗銷系爭B、I、L部分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