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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戊○○輔 佐 人 劉德彬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事件,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以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00‧八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及連江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0四一‧三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並與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同時遭被告偽稱係原告之子不法登記為被告所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經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自應由本院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將其訴之聲明追加為被告應將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皆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同一土地登記申請書向當時地政主管機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聲請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係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自幼即居住在坐落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上之祖宅,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祖產,惟於三十八年七月間,原告因時局因素滯留大陸地區,迄八十八年間以依親名義返回南竿鄉,設籍於原告胞妹乙○○戶內,並居住於現坐落系爭五十九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十六號建物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方發現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遭被告偽稱為原告之子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卻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除侵害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外,並受有登記為系爭二筆地號所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並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係八十八年地籍重測前○○○鄉○○○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三十一地號土地),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係八十八年地籍重測前○○○鄉○○○段○○○○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四十一地號土地)。被告自幼即與訴外人即被告生母甲○○共同居住在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物,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被告以甲○○贈與被告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為由,向連江縣政府聲請就系爭二筆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核准後於同年月十八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告係自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甲○○受讓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與原告無涉;又縱使原告係系爭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惟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於原告出生前,已由甲○○以所有意思占有,甲○○並於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向連江縣政府請領營建執照於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自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已達二十七年,甲○○已因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消滅,自不得請求返還。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民政科地政股(下稱縣府地政股)於六十五年間因辦理該縣土地總登記所編製之福建省連江縣地籍總歸戶標示冊索引簿,就重測前三十一地號土地(即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登載「李雪珍(金)」、重測前四十一地號土地(即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登載甲○○,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甲○○贈與被告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為由,並出具證人丁○○、訴外人丙○○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立之保證書,向連江縣政府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該府主管地政事務之民政科核對調查簿及附繳證件無誤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准予辦理第一次登記同時辦理贈與登記,將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地籍重測將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新編為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登記申請書、福建省連江縣地籍總歸戶標示冊索引簿、原始登記簿謄本等文件,經核無誤,自應認被告辯稱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過程屬實;原告雖主張福建省連江縣地籍總歸戶標示冊索引簿,就重測前三十一地號土地係登載「李雪珍」而非「甲○○」云云,惟查前揭索引簿就「李雪珍」之記載,於「珍」字旁另附有「金」字,且卷附於四十六年編製之甲○○戶籍登記簿,即登載甲○○教育程度不識字,是應認前揭登記索引簿登載之「李雪珍(金)」即係「甲○○」無誤,原告主張難謂有理。次查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原有建物,於三十八年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前,為原告一家所居住,亦據證人丁○○結證纂詳,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得否主張係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地號之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

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皆可資參照。經查福建省連江縣地籍總歸戶標示冊索引簿,雖就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登載有甲○○,惟該索引簿之性質,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認以「索引簿確實為六十五年辦理土地登記資料,其編製過程無案可稽,惟依照地籍整理程序,先辦理地籍調查,清查各宗土地界址,是以,該簿冊應該是申請人到場指界,接受地籍調查及測量後地號、面積、所有權範圍之紀錄,供通知辦理總登記,或供查閱等資料。」,有該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連地所字第0九五0000九0三號函在卷可稽,復據福建省連江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並由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應認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次查被告與甲○○係母子關係,且自幼與甲○○居住於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上建物,是被告雖係自甲○○受讓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惟尚難認被告係屬善意之第三人。是本件被告尚不得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為抗辯,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

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已經李雪珍取得時效完成為抗辯,並提出相關基礎事證,本院自應就被告或甲○○是否已依取得時效規定而取得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審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九百四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被告生母甲○○於三十八年間原告前往大陸後至四

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出生前,即占有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丁○○結證屬實,是甲○○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期間,如自被告出生日起算,至六十五年間連江縣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已逾二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系爭二筆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已逾三十八年,如自五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請領系爭房屋營建執照起算,至八十二年間系爭二筆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已逾二十六年,是本件甲○○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之法定期間,自堪認屬實。原告雖以甲○○與被告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遷往臺灣居住,事實上無法占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等情為主張,而被告對遷往臺灣居住等情固不爭執,惟以甲○○於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前往臺灣居住後,仍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並將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租借予他人,待原告自大陸地區返回南竿居住後,方將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以及系爭房屋供由原告居住使用為抗辯,並提出系爭房屋於五十五年間之營建執照為證,是應認甲○○於六十年間前往臺灣居住後,對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縱非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直接占有人,亦因於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以及將系爭二筆號土地或系爭房屋租借與他人而屬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人,是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既未脫離甲○○管理,對甲○○取得時效之占有之法定期間,自不生影響,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⒉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

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丁○○雖就甲○○占有系爭五十九號地號土地結證以「(問)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有人占有使用,使用之時間為何?(答)當時我們宗親包括我、劉宜泰、劉宜銀、劉宜昌四人決定將系爭土地交給原告戊○○有訂婚關係之甲○○管理使用。」等語,而似可認甲○○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惟證人丁○○並同時結證以「(問)當時你們宗親四人將系爭土地交給甲○○管理,訂定之內容為何?(答)我們只有交給她管理,並無內容亦無契約。」、「(問)提示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五月的四鄰保證書上印章(第68頁)是否為你所蓋?是否知悉保證書欲證何事?(答)是我自己蓋的,那時候被告己○○要辦理土地登記,因為我們宗親對系爭土地也沒有管理,所以他找我們蓋章,我們就蓋章了。(問)當時宗親將系爭土地交給甲○○管理時,是否有考慮原告回來時應如何處理?(答)當時我們因為沒有常識,所以我們沒有考慮,如果真的原告有出來,我們再來協調解決,看看是否能一個人各拿一部分。」等語,設若含證人丁○○在內之宗親四人(下稱原告宗親四人)未有將系爭二筆土地交付予甲○○所有之意思,則於原告自大陸地區返回南竿鄉時,即應由甲○○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而非如證人丁○○證述之再協調以一人各拿一部分之方式解決,且於八十二年間即應不同意將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另依縣府地政股於六十五年間編製之福建省連江縣地籍總歸戶標示冊索引簿之記載,與系爭二筆土地登載同頁之三十九、四十九地號土地係分別記載劉宜銀、丙○○所有,劉宜銀係將系爭二筆土地交付甲○○之原告宗親四人之一、丙○○係於八十二年間出具保證書予被告供辦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原告其他宗親,應知悉甲○○當時已欲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所有,如原告宗親四人未有將系爭二筆土地交付予甲○○所有之意思,當時即應為反對。依前揭客觀事實,證人丁○○所稱之管理,於各該事實發生當時,不無可能即係交予甲○○所有之意思,是應認甲○○至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止,已經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達二十年。

⒊綜上,本件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既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則在此日之前皆係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甲○○既以所有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經登記之系爭二筆地號土地,自應認甲○○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取得時效規定,取得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請求權。

㈢按「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物權於未

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民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八條、七十八年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成立於八十二年間,該所成立前,係由縣府地政股承辦地政業務,又連江縣係自六十五年間始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而該次總登記程序,於全縣約十分之一土地辦理總登記完畢後,即因故停滯,待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後,縣府地政股即將保有之六十五年地籍圖與相關之登記簿冊移交該所保管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連地所字第0九五0000九0三號函在卷可稽。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既係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自甲○○受贈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為由,向連江縣政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該府審核後,准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時辦理贈與登記,而逕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已詳如前證,參酌上開規定,自應認甲○○已依法向連江縣政府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該府核准,並將甲○○視為所有權人,僅係於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作業上,逕將被告登記所有權人。是應認甲○○除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取得時效規定,取得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請求權外,並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於同年月十八日取得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因而,原告就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即為消滅,故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㈣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既已經由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取得時效規定,取得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前開判例意旨,就甲○○而言,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自甲○○受讓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告,自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五十九地號土地及系爭一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