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李宗盛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即聯財土木包工業,前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參與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南竿山線道路照明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依法得標後,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南竿山線道路照明設施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因履約爭議,被告連江縣政府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就系爭工程中原告已經施作部分,除涉及履約爭議之一期道路路段路燈基座部分外,先行辦理結算付款。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撤銷被告連江縣政府駁回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之處分後,被告連江縣政府原本同意就原告已施作之一期道路路段路燈基座部分核實結算,並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決算送審核,該所即依指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提出工程結算書暨明細表,結算結果以被告連江縣政府就一期道路路段路燈基座部分,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後,被告連江縣政府竟以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驗收完成結算及撥付工程款為由,拒絕承認監造單位提出之結算書並拒絕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⑵原告願供擔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即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會同被告及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驗收,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結算並給付原告工程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六元整。雖兩造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決議結論,被告連江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原告已經施作部分,應核實結算;惟就系爭工程之一期道路路段路燈基座部分,前因原告未能提出抗壓報告致初驗不合格,已經兩造辦理驗收結案,且被告連江縣政府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函請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辦理驗收,係因系爭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設計及監造事宜,故依相關法規應由該所為認定,且系爭工程於原告提出該抗壓報告後,並無該一期道路路段路燈基座可供被告連江縣政府為驗收,是原告就該路燈基座,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於驗收前履行保管責任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以及該工程合約終止後,就系爭工程結算之進行情形,略以:
(一)原告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依法得標後,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工後,先後因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及太陽能燈具施作之可行性等爭議,被告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連建工字第0910020208號函終止合約,並說明以「本案經送請本府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檢討後,除依合約辦理終止外,並暫緩所有款項請撥事宜,且是項工程依約施作部份及違反合約部分將核實決算,另造成本府損失及額外增加之費用,將依法辦理追償。」,表示將原告違約情節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經原告異議,被告仍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以連工務字第0920002764號函駁回原告異議,原告即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被告連江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連工務字第0920003526號函,函知原告以「說明:一、有關貴公司提出一期道路之太陽能燈具有爭議,造成無法施作之部份應自合約中刪除,但二期道路之一般燈具部份,該廠商仍為未依約完成提供照明,亦是違反合約。二、貴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履約,將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逾期罰款,另造成本府額外支出緊急供電之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元整,亦向貴公司辦理追償。」,並副知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依系爭工程合約核實決算報被告辦理後續事宜。
(三)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接獲被告連江縣政府前函後,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對系爭工程進行初驗,就一期太陽能路燈基座部分,作成「⒊山線道路一期太陽能路燈基座埋設,因承商採用預鑄式基座,未檢附水泥製成品完成抗壓,故無法認定為良品。」之初驗結果後,該所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二)吳馬字第00六號函,依據初驗記錄核實決算,並檢送決算明細表、工程計價單、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決算書及結案工程驗收報告等資料,報請被告連江縣政府審核驗收。
(四)被告連江縣政府接獲監造單位前函後,即會同原告與監造單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驗收作成驗收紀錄,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連工務字第0920011176號函檢附上開初驗記錄、驗收記錄、工程結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驗收結算相關資料,就該工程結算以決算金額四十三萬二千七百零六元、應扣款九萬四千八百元、結算總價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以前實發0元、本次應發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六元、本次應扣0元、本次實發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函原告以「依實際施作部份結算金額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六元整,俟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決議後,再行辦理相關事宜。」,並告以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將依法辦理另案招標事宜。
(五)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兩造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以該會訴九二一四七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連江縣政府同年二月十四日連工務字第0920002764號駁回原告異議處分。被告連江縣政府即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連工務字第0920033462號函,函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以「有關『南竿山線道路照明設施工程』業依工程申訴委員會判決結果辦理施工廠商已施作部份核實結算,一期道路路段之路燈基座部份,請貴公司本於監造權責提出說明,以利本府辦理結算事宜,…。」,請該所就系爭工程一期道路路段之路燈基座部分核實決算後,供被告審核。
(六)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接獲被告連江縣政府前函後,於同年月十六日以該所(九二)吳馬字第00一五號函,就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一期道路路段之路燈基座部分計價事宜,函復兩造以「二、應依工程申訴委員會判決結果辦理該部分核實結算,其該項基座部分確實依圖說尺寸及數量施作,本案設計基座為場鑄澆灌混凝土,但承商採用預鑄施工法,本所業已同意,並請承商於驗收結案時提送本基座強度測試報告,以利如確認證。
三、但於本所於(九二)吳馬字第00六號行文辦理結算時,該承商遲未提供本基座強度測試報告,使本項計價無法明確核實,報請貴府審核,茲請承商儘速提供該測試報告,以利儘早辦理結算金額。」,請原告提出資料,並報請被告連江縣政府審核。
㈦(七)被告連江縣政府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連工務字第0
920035705號函,函請原告依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九二)吳馬字第00一五號函之說明三,將路燈基座之強度測試報告及施工前後照片送監造單位俾辦理俾利辦理一期路段路燈基座部分結案事宜;原告即於同年三月八日以聯南燈字第930308號函,檢送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試驗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製作發文之「連江縣○○鄉○○道路照明設施工程(太陽能燈具基礎座(含基礎螺桿))」測試報告予監造單位,以供辦理一期道路路段之路燈基座部分之結算。
(八)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接獲該測試報告後,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吳馬字第930003號函,檢附本案工程結算書暨明細表、原告提送證明文件,就該工程結算以決算金額七十二萬十八元、應扣款九萬四千八百元、結算總價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八元、以前實發0元、本次應發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八元、本次應扣0元、本次實發六十二萬五千二百十八元,函被告以原告提送○○○鄉○○道路照明設施工程」案之工程結算應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核尚符合,並依據辦理該案工程決算明細表,報請被告連江縣政府審核。
(九)被告連江縣政府接獲該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前函後,因該所漏未扣除被告連江縣政府前已撥付原告之工程款,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該府連工務字第0930008394號函,函該所及原告以「說明:一、貴所設計監造『聯財土木包工業』承攬本府○○○鄉○○道路照明設施工程』之工程決算明細表,經查除該工程之路燈基座部分外,本府已依承包廠商實際施作部份結算完成,並撥付工程款。二、本案依工程申訴委員判決結果,本府應就施工廠商已施作部份核實結算,固除前項以完成結算部分外,請貴所本於監造權責,就一期道路路段之路燈基座部分,提出施工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利本府辦理結算事宜。」,並檢還該所前函檢附資料,請該所依說明更正決算資料,再行報請審核。
(十)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接獲被告連江縣政府上開函文後,即再依被告確認之決算金額為準,就該工程結算以決算金額七十三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應扣款九萬四千八百元、結算總價六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以前實發三十三萬七千九百零六元、本次應發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本次應扣0元,本次實發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吳馬字第930004號函檢附工程結算書暨明細表、原告提送之測試證明文件,函被告以原告提送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應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查核符合,並依該證明文件辦理系爭工程決算明細表,請被告審核。
(十一)被告連江縣政府接獲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前函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連工務字第0930011332號函,就該所計算之上開工程結算書及明細表,函復以「說明:…。二、因本案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驗收,並已完成結算及撥付工程款,廠商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非本府責任所致,故貴所及承商所提資料,本府欠難認定。」,而拒絕核定該所上開工程結算書暨明細表,並拒絕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一期道路路段之路燈基座部分之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上開事實,有兩造對形式真正俱無爭議之兩造及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連江縣政府雖辯稱並無該一期道路路段之路燈基座可供驗收、原告未盡保管責任云云,惟依上開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初驗紀錄、該所同年月十六日
(九二)吳馬字第00一五號函函文內容,足認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之一期道路路段之路燈基座部分已經施作完畢,僅因初驗當時施工工法與設計不同產生爭議,且未提出基座強度測試報告,以致初驗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結算時,未將該基座部分列為合格併結算工程款,此外,系爭工程既已經被告連江縣政府結算完畢後另行招標施工,自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保管責任已經終止,是被告連江縣政府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一期道路路段之路燈基座部分既已經施作完成,而該基座工程於初驗及結算未能認為合格之事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作成該會訴九二一四七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後,被告連江縣政府既已經同意就該部分工程依實際施工情形核實決算,且經監造單位吳坤霖建築師事務依原告檢附資料確認合格,已如前證,自應認系爭工程之一期道路路段之路燈基座部分,於本件工程合約終止當時,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依上開意旨,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給付原告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