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戊○○原 告 己○○原 告 庚○○原 告 丁○○原 告 辛○○被 告 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子○○
寅○○卯○○甲○○乙○○辰○○王愛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坐落於連江縣○○鄉○○段九之一地號(面積一千二百零六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祖防衛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起訴時之陸小榮變更為丙○○,業具被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聲明由丙○○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訂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遭被告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法律上之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三、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第 9、9之1及10地號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其等祖父曹舊妹自清代開始即占有前揭土地耕作,祖父過世後,繼由其等父親曹祥文繼續占有耕作,至民國40幾年間已和平繼續占有逾20年以上。原告之父親曹祥文於83年5月4日提出土地測量之申請,後於91年間過世,由原告等人繼承,並以時效取得為由,於 92年3月10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所於92年7月4日公告,其中福正段第 9及10地號土地經審查合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之規定並無人提出異議,准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另福正段第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系爭土地上有軍事設施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因不服該調處之結果,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民法時效取得及土地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且提出土地謄本、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測量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地籍圖、照片 5張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壬○○、癸○○、丑○○。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係於 92年4月17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而安輔條例早於 87年6月24日經總統廢止,是以原告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時,安輔條例已經廢止,是本件並無安輔條例之適用;(二)由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明原告之父親自46年至91年間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然與原告前揭主張占有之事實不相符合,無從採信,且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僅能證明占有之年限而已,無法證明原告之祖父及父親占有之始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等語置辯,且提出國軍房建物基本資料卡、現況照片為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父親曹祥文於83年5月4日為系爭土地測量之申請,於91年去世後,由原告於 92年4月17日繼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4日為土地總登記之公告,被告於92年8月4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4年12月26日調處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於95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測量申請書(本院卷第22至2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本院卷第32頁)、被告92年8月4日祈中字第8501號函(本院卷第60至61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為證。
(二)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民國40幾年以後,系爭土地由軍方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鄉○○段9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8頁)為憑。
(三)福正段第 9地號之土地已登記為原告己○○所有;福正段第10地號之土地已登記為原告等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鄉○○段 9及1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至7頁)可查。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其祖父及父親時效取得,然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故依安輔條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將兩造之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分別說明下:
(一)本件是否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之適用?
(1)原告主張安輔條例雖於 87年6月廢止,但原告既已於廢止前提出測量之申請,基於信賴保護之原則,自仍有該條例之適用;惟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該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故無安輔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
(2)查安輔條例係於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之1:「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 1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 2項)。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3項)。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之規定,惟該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合先敘明。
(3)本件原告之父親曹祥文係於83年5月4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經該所受理後,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於 87年2月間辦理調查測量並繪製成地籍圖,經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4日公告後,因被告提出異議,經調處不成,迄今該等土地尚未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等情,有土地測量申請書(本院卷第22至24頁)、未登記土地實地調查表(本院卷第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至31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本院卷第32頁)、馬祖防衛司令部函(本院卷第60至61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62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為證,是原告之父親曹祥文係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修正公布前提出測量之申請,而原告係於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且系爭土地尚未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程序完成總登記程序,應堪認定。
(4)本院曾就安輔條例之適用函詢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95年10月18日以連地所字第0950003000號函覆略以:申請時間如未在該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即無該條例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惟查安輔條例雖於87年6月即已廢止,然內政部83年12月21日訂定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於87年8月5日修正,又於91年2月6日增定離島建設條例第9之1條:「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第 1項)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 2項)」,行政院並於 91年10月2日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可見安輔條例雖遭廢止,然於安輔條例有效適用期間提出申請者,仍應繼續依前揭審查或地價補償辦法辦理。依前揭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 6條:「依本辦法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理。七、登記。八、繕發書狀。
九、異動整理。十、歸檔。」、「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 1項)。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第 2項)。
」之規定,可知依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必先經指界測量後始能辦理登記,故而於申請人提出測量之申請時即應認為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又申請人雖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修正前提出測量之申請,然既於該條例廢止前仍由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者,自應認為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5)經查,本件原告之父親曹祥文雖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修正前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並經該所受理在案,然該所受理後之處理期間,既係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有效施行期間,且已依法為指界測量,並經連江縣政府依上開審查辦法第6條以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自應認本件原告就未登記之系爭土地,除已依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外,並於安輔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已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是本件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
(二)原告之祖父及父親於原告主張之期間,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1)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之規定,得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為原土地所有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上開權利主體之繼承人,是上開 3種權利主體間,係本於相異之權利而為主張,其 3種請求權間,核其性質,亦無法併容,合先敘明。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申請時之全部資料,原告係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申請所有權登記,是以其申請登記之事由為「時效取得」洵堪認定,此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年4月6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819號函覆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62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案,是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應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甚明。
(2)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定有明文。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10年以上,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
若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4條及947條亦有明文,其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得將前占有人占有之時間合併計算,至於占有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占有之人就其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須由原告就其主張曹舊妹、曹祥文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在法律上推定曹舊妹、曹祥文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
(3)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壬○○於本院95年6月1日審理時證述:「(他們是如何利用系爭土地?)他們是在種植地瓜,約三千株。約從民國30幾年種到60幾年。」;證人癸○○於本院95年6月1日審理時證述:「(他們的田地在何處?原告家裡有多少土地?)他們是在防波堤種田,其他的土地有,但是我不是很清楚。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他們種田會經過我家門前,以前他們是種地瓜,約二、三千株。」、「(原告家種植地瓜約至何時?)約至民國40幾年,後來是因為部隊進駐,所以他們進出土地不方便,因為那時設有禁區,所以沒有種植。」;證人丑○○證述:「(他們的田地在何處?在系爭土地種植多久?)他們是在馬祖廟旁邊種田,約種至民國40幾年,後來是因為國軍進駐碉堡,所以才沒有繼續種植。」、「(國軍蓋碉堡是否有用到原告之土地?)他的土地很大,軍方應該有用到原告的土地」、「原告之土地如果站在媽祖廟門口面海,則是在媽祖廟的右邊。」等語,並於本院勘驗時前揭證人均當場指出原告祖父及父親占有土地之範圍。經查,前揭證人壬○○為 00年0月00日生、癸○○為00年0月0日生、丑○○為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民國30幾至40幾年間均已有認事之能力,且於本院勘驗時當場指界原告祖父及父親占有土地之範圍,大部分均坐落於福正段第 9及9之1地號內,並大致相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
5 頁),是其等前揭證述應堪採信。雖證人壬○○證述原告祖父及父親占有系爭土地之時期與事實有所出入,然由其指界的範圍包括福正段第 9地號之土地,且證述係因天氣不佳而未種植,且該土地當時並未為軍方占有等情,堪認證人壬○○係因將福正段第 9及9之1地號整體認定而有誤會,故而尚難因此即認為其證言不可採。雖證人之指界與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不一致,然本件系爭土地附近之地形、地貌已有改變,且事隔久遠,證人記憶難免模糊,有所出入在所難免,然證人指界之範圍大部分既均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堪認前揭證人共同證述原告之祖父及父親於民國30幾至40幾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後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等情,應屬可採。
(4)雖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尚無法精確認定原告之祖父及父親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惟查原告之祖父曹舊妹及父親曹祥文之戶籍均在莒光鄉福正村,並擔任東犬燈塔之管理員,有戶籍登記簿(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之祖父及父親確實自幼居住於莒光鄉福正村,又早期馬祖地區屬農業社會,莒光鄉更屬偏遠不便,居民多有利用住家附近空地種植作物,自給自足之情,且因當時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遂多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而耕作,其他居民亦無爭執,復參以系爭土地相鄰之福正段 9及10地號之土地,亦經原告依安輔條例申請測量、登記,因無人異議而登記為原告所有,○○○鄉○○段 9及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7頁),既無人提出異議,且前揭證人指界之範圍均包括福正段 9及9之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祖父及父親係一併占有福正段9、10及系爭 9之1地號土地,原告既依安輔條例時效取得福正段9、10 地號之土地,堪認系爭土地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是原告之祖父及父親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且原告之祖父及父親既已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並推定占有之始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並經指界測量在案,而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規定之受理申請程序相符,自應認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