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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丙○○送達代收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有關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要旨參照),應以該上訴理由具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前提,並於上訴狀中具體闡明,其上訴始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主要之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法院認未廢止之舊法(商業登記法)已毋庸遵循,其法律見解及法律之適用允屬有誤,且將兩造約定:上訴人申請營業執照時,被上訴人提供所需之相關文件,擴大為被上訴人需配合上訴人之營業內容,替上訴人取得特定之文件,形同被上訴人負有協助上訴人營業義務云云,亦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法院捨二造契約文字之約定,認定被上訴人配合提供營業執照所需相關文件,並非契約所定之義務,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況取得營業執照之合法營業,為兩造租約之主要內容,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系爭建築物因未有「使用執照」與建築法第96條相悖,無法辦理商業登記,此不因經營何種營業而有異。原審對上訴人此等抗辯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兩造關於租賃物作營業用且被上訴人應配合提出營業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等約定既已明確,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不能申請營業登記之租賃物非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不能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不得請求減少租金,均屬適用法令錯誤。又,系爭租賃物申請卡拉OK、民宿等均不獲准許,主因為欠缺使用執照,而連江縣政府回函僅說明申請使用面積超過,上訴人尚可縮減申請使用之面積,原審逕認定為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其適用法令亦屬錯誤。

(五)依兩造對系爭建物之爭訟過程,以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且兩造之合作、租賃過程足以認定本件營業係卡拉OK及飯店又,被上訴人亦自承曾申辦營業執照,並請建築師多次評估申請營業執照之作業,則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在申請營業執照時,有提供上訴人所需相關文件之義務,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此義務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

(六)上訴人非土地建物之專家,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建物有否使用執照及如何取得執照並不瞭解,原審未憑事證即認定上訴人對租賃物無使用執照知之甚稔,即屬無據況兩造果知該租賃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即不會在租賃契約上約定而上訴人亦不會在以期名義申辦營業登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無負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有違兩造契約之約定。

(七)在另案請求之賠償,以每月有新台幣(下同)60萬至80萬之營收,此係預估之數字,未經審核認定,原審卻予以引用,且租賃契約簽訂當時,與合夥期間之營運狀況相去甚遠,雖約定每月11萬之租金,仍要求被上訴人於申辦營業登記時,需配合提供所需文件,並無不當,原審卻未與採納,且原審審酌違約金額時,竟連被上訴人違約未能提供申辦營業登記之相關文件等情,未併予納入考量,予以酌減違約金,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查本院於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五本院之判斷中(二)之部分,旨在認定說明被上訴人已履行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其中3、4部分係以商業登記法之修正過程及立法理由,配合其他證據及說理以建構前述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卻單獨將之解為法院認未廢止之舊法(商業登記法)已毋庸遵循云云,容屬誤解。本件上訴人所陳之上開各項上訴理由,無非以判決不備理由等,就本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再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上訴理由觀之,難認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且不具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故同依首揭說明,認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