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馬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張慶翔訴訟代理人 己○○
乙○○丙○○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面積二百二十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原告就非其所有之物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雖其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不存在,要不得謂原告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32上字第244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於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證書或該基礎事實有確認之利益者,即有原告當事人適格;被告只需就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反對利益存在,即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本件之異議人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5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已歸屬國有,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就本件系爭土地請求確認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既為異議人之下轄單位,且目前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曾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爭執進行調處,復對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所有或原告可否主張時效取得有所爭議,難謂被告就該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沒有反對利益存在,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故而原告及被告均當事人適格,且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祖防衛指揮部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由起訴時之陸小榮變更為張慶翔,業具被告於民國96年3月9日聲明由張慶翔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所利用之訴訟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192、192之1、438、49
5、495之1、495之2、495之3地號等7筆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為原告家人世居之地,原告父親王嫩犬自民國初年開始即占有前揭土地耕作,至民國45年間系爭土地遭軍方占有並禁止原告父親進入耕作,原告父親因此喪失占有,惟原告之父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已逾10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合於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原告於83年4月20日提出土地測量之申請,後於92年11月24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所於93年3月3日為土地總登記之公告,其中塘岐段 192及192之1地號土地經審查合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之規定並無人提出異議,准予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另塘岐段 438、495、495之1、495之2、495之3地號等5筆土地,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 93年3月18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4年11月24日調處後,以系爭土地位在營區範圍內且均無占有事實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因不服該調處之結果,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及土地法第 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塘岐段438、495、495之1、495之2、495之3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於92年11月24日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而安輔條例早於 87年6月24日經總統廢止,是以原告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時,安輔條例已經廢止,是本件並無安輔條例之適用;(二)由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明原告母親王大妹自45年至92年間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自45年間既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是前揭四鄰證明書與事實不相符合,無從採信,且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僅能證明占有之年限而已,無法證明原告占有之始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 83年4月20日為系爭土地測量之申請,經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於85年至87年間辦理調查測量並繪製成地籍圖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原告於92年11月24日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3日為土地總登記之公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 93年3月18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4年11月24日調處後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於 95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測量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未登記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2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 119至123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本院卷一第36頁)、異議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62至67頁、68至72頁、73至78頁、79至84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2頁)為證。
(二)系爭438、495、495之1、495之2、495之3等地號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民國45年以後由軍方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為憑。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其父親時效取得,然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故依安輔條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將兩造之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分別說明下:
(一)本件是否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之適用?
(1)原告主張安輔條例雖於 87年6月廢止,但原告既已於廢止前提出測量之申請,基於政府增定上開條例之歷史原因及其立法宗旨,自仍有該條例之適用;惟被告則以原告係於該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故無安輔條例之適用等語置辯。
(2)查安輔條例係於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之1:「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第 1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 2項)。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 3項)。
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之規定,惟該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合先敘明。
(3)本件原告係於 83年4月20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經該所受理後,由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於85至87年間辦理調查測量並繪製成地籍圖,經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15日通知原告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原告於92年11月24日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3日為土地總登記之公告,而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93年 3月18日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4年11月24日調處後以系爭土地位在營區範圍內且均無占有事實為由,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等情,有土地測量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08至111頁)、未登記土地地籍調查表(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本院卷一第 12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本院卷一第36頁)、異議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62至67頁、68至72頁、73至78頁、79至84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2頁)為證,是原告係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修正公布前提出測量之申請,並係於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且系爭土地尚未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程序完成總登記程序,應堪認定。
(4)本院曾就本件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函詢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 95年5月17日連地所字第0950000995號函及95年10月18日連地所字第0950003000號函覆略以:申請時間如未在該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即無該條例之適用,本件測量收件日為 83年4月20日,收件當時未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 118頁)。
惟查安輔條例雖於87年6月即已廢止,然內政部 83年12月21日訂定發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於87年8月5日修正,又於91年2月6日增定離島建設條例第9之1條:「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第 1項)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行政院並於 91年10月 2日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可見安輔條例雖遭廢止,然於安輔條例有效適用期間提出申請者,仍應繼續依前揭審查或地價補償辦法辦理。依前揭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 6條:「依本辦法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理。七、登記。八、繕發書狀。九、異動整理。十、歸檔。」、「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 1項)。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第 2項)。」之規定,可知依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必先經指界測量後始能辦理登記,故而於申請人提出測量之申請時即應認為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又申請人雖於安輔條例第 14條之1修正前提出測量之申請,然既於該條例廢止前仍由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者,自應認為仍有該條例之適用。
(5)經查,本件原告雖於安輔條例第 14條之1修正前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測量申請書並經該所受理在案,然該所受理後之處理期間,既係在安輔條例第 14條之1有效施行期間,且已依法為指界測量,並經連江縣政府依上開審查辦法第6條以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自應認本件原告就未登記之系爭土地,除已依土地總登記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外,並於安輔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已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是本件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占有之期間,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1)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規定,得申請登記之權利主體,為原土地所有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上開權利主體之繼承人,是上開 3種權利主體間,係本於相異之權利而為主張,其 3種請求權間,核其性質,亦無法併容,合先敘明。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系土地申請時之全部資料,原告係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申請所有權登記,是以其申請登記之事由為「時效取得」洵堪認定,此有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6日連地所字第 0950000256號函覆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43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案,是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欲依該條項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須其占有未登記土地之情形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且其後復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始有據此以為主張之可能。
(2)次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 770條定有明文。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無過失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10年以上,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若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難認得為時效取得。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 944條亦有明文,其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至於占有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占有之人負舉證責任,始在法律上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3)經查,原告於 95年6月14日本院勘驗時當場指界原告父親當時占有土地之範圍,大部分均坐落於塘岐段 438地號內,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頁),又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出生後至 60年間住在系爭塘岐段438地號土地旁,原告之父親也曾住在系爭塘岐段 438地號土地旁,伊經過系爭塘岐段
438 地號土地時均有見過原告父親在該土地上種菜,範圍差不多如原告指界之範圍,伊於10幾、20歲的時候亦曾幫忙澆水、種菜 1年多,至於原告之父親何時喪失系爭塘岐段438地號土地之占有伊不清楚,但大約是在伊 20幾歲時軍方開始占有系爭 438地號土地,並禁止原告之父母再進去耕作,原告的父親在系爭438地號土地種植到約 50歲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卷三第20至21頁);證人王金桂證述:原告父親40幾年時搬到面對保養廠左手邊水溝旁居住,在民國35年至45年間以種菜、種地瓜維生,種植的範圍差不多是現在保養廠左手邊水溝到保養廠的門口,而軍方係在民國45年間占有原告父親耕作的土地,當時是拿來放車子,後來用網子圍起來,不讓民眾進去耕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14至215頁),復參以原告全家均住在北竿鄉塘岐村,並有田地、瓦屋及飼養牲畜若干,原告之父親以農作為業,有戶籍登記簿(本院卷第 178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父親當時確有於住家附近之系爭 438地號土地從事耕作而占有系爭438地號土地之情事。
(4)又查證人戊○○為00年0月00日生、證人王金桂為00年0月0日生,有2人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 225頁)在卷可查,其等於民國30年間,分別為12及11歲,已有相當之認事能力,是其等前揭證言應屬可信。而由證人戊○○前揭證述其自幼即住在系爭塘岐段 438地號土地旁,經過系爭塘岐段 438地號土地時均有見過原告父親在該土地上種菜,伊亦曾於10幾、20歲時曾幫忙原告父親澆水、種菜1年多等語,及證人王金桂證述原告父親在民國 35年至45年間以種菜、種地瓜維生,種植的範圍差不多是現在保養廠左手邊水溝到保養廠的門口等語,足認原告父親至少於民國3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於民國45年間才因軍方開始放置車輛而喪失系爭塘岐段 438地號土地之占有,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之父親至少曾於民國30年間占有系爭438地號土地,及於民國 45年間喪失占有之事實,復參以早期馬祖地區屬農業社會,居民多有利用住家附近空地種植作物,自給自足,並因當時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遂多以自己所有之土地而耕作,其他居民亦無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推定原告之父親至少於30年至45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系爭塘岐段438地號土地。
(5)被告雖抗辯前揭證人於民國20年間尚無一般成年人之認知能力,自無法證明原告之父親有自民國20年起占有之事實云云。惟查前揭證人戊○○為 00年0月00日生、證人王金桂為00年0月0日生,其等於民國30年至40幾年間均已有認事之能力,且其等均住連江縣北竿鄉塘岐村,證人戊○○甚至一直住在系爭塘岐段 438地號土地旁,且其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無其他明顯瑕疵之處,是應認其等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前揭推定原告父親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系爭塘岐段438地號土地 10年以上之事實,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屬可取。
(6)另原告主張其父親於系○○○鄉○○段495、495之1、495之2及495之3等4筆土地上,亦占有逾10年,於民國45年間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請求確認系爭 4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父親並無占有系爭
4 筆土地等語置辯。經查,本院於96年4月25日進行系爭4筆土地之現場履勘時,經原告當場指界A、B、C、D 4點之範圍即為原告父親當時占有耕作之範圍,於本院開庭時原告亦稱其父親占有之土地確如指界之範圍,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為如是證述,惟原告指界範圍之總面積為 46.04平方公尺,僅約占系爭4筆土地面積總和之1/2,相距頗大,且坐落在系爭塘岐段 495地號土地部分僅5.46平方公尺、在系爭塘岐段495之2地號土地部分僅7.91平方公尺,並且完全未包含495之1及495之3地號之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49頁)在卷可稽,倘原告之父親確係占有系爭4筆土地長達 10年以上,且原告與其父親自幼確為一起生活,衡諸常情原告對其父親所使用之土地範圍應有深刻之印象,且若原告父親當時確係占有系爭塘岐段495、495之1、495之2及495之3等4筆土地,證人應可證述原告指界範圍有所出入,故而尚難謂原告就此部分占有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其指界之位置及面積與現狀既有顯然之差異,則其前揭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且原告既已推定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系爭塘岐段 438地號土地10年以上,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並經指界測量在案,而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規定之受理申請程序相符,自應認原告對被告確認其對於系爭 43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 495、495之1、495之2及495之3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