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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複 代理人 徐逸琦被 告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貳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012,058 元,及自94年07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屆期之工程保固金3,005,248 元,並自95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自94年01月19日起至95年06月20日止,計51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44,920,256元自94年02月03日起至94年04月29日止,計8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遲延給付工程款30,654,123元自94年02月03日起至94年05月31日止,計11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分別於96年05月15日、97年01月22日、97年0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聲明減縮分列如後甲、其聲明所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3年05月03日簽訂「連江縣政府臺馬輪維修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臺馬輪維修及改善工程,工程總價9,350 萬元,施工期間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於93年05月06日開工,第二階段則自93年10月15日開工,第一、二階段施工期間尚分別追加工程項目各

595 萬元、3,625,000元,共9,575,000元,被告並委任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航業公司)、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下稱聯設中心)處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履約與監造事宜。而原告業於94年01月19日竣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卻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於94年01月19日正式驗收合格後30日內(即94年02月19日前),立即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935 萬元,給付工程款44,920,256 元、30,654,123 元,以及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除遲不通知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外,更以經費短缺為由,要求原告暫緩請款,迄至94年05月16日始發還履約保證金935 萬元;迄至94年04月29日始給付工程款44,920,256元;迄至94年05月31日始給付工程款30,654,123元;迄至95年06月20日始給付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累計各遲延86日、70日、102日、48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致原告分別受有108,870元、430,710元、428,318元、88,110 元之利息損失,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另以原告完工逾期18日為由,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中扣罰違約金2,012,058 元。惟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倘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及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等需展延履約期限之情事,即不計入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有下列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被告卻逕行將之計入逾期天數,顯違反兩造契約、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與公平原則:⑴原告於招標時並不知悉應配合被告燈塔百年慶之活動,致原告必須提前將臺馬輪由高雄航行至基隆,該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航行期間3 天不應計入逾期天數。⑵系爭工程於第二階段開工後之93年11月22日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聯設中心曾建議被告延長施工日期6天,故該6天不應計入逾期天數。⑶93年11月26日臺馬輪進塢後,發現船艉右車葉、大軸及保護蓋損壞,原告曾於93年12月01日函請被告追加10天工期,惟遭被告拒絕,然此損壞係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工後,至第二階段開工前即93年08月08日之航行過程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已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該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故該10天不應計入逾期天數。⑷93年12月04日南瑪都颱風及同年12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5項第2款、第1 款及第13款約定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展延履約期限,故該2 天亦不應計入逾期天數。⑸第二階段開工後因海損工程致生航安問題,縣長並指示追加工程,總計於93年11月22日追加工程三次、93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二次、94年01月03日追加工程二次,追加金額高達3,625,000 元,甚且後四次之追加工程已在被告所稱逾交船日期之93年12月16日之後,故自應追加工期20天以上始為合理,原告曾數度函請連江航業公司轉知被告就第二階段追加工程部分,給予合理工作期間,然被告卻未核給原告任何工期,顯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目「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約定,亦與誠信原則不符。更且,追加工程須待聯設中心同意,經議價及確定金額後才能繼續施工,故93年12月28日及94年01月03日議價之該2 天亦不應計入逾期天數。⑹又交船前幾天尚發現海水泵及淨油機損壞,而該損壞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追加工期之7 天,亦不應計入逾期天數。⑺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不應計入逾期之天數及應追加工期之日數,總計至少46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應展延。被告以第二階段追加工程之金額占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之比例,抗辯原告僅需2.4 天工期即敷施作追加之工程項目,毫無科學依據,其以93年12月16日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金額占系爭工程契約總額之比例,認係原告施作原定契約工程遲延,始肇致履約逾期,推論亦屬過度簡化,被告以其行政機關優勢地位片面認定原告完工逾期18天,而扣罰違約金,與法不符。㈢被告復以臺馬輪左主機增壓機故障,致停航衍生操作費用為由,扣罰已於96年01月19日到期之工程保固金880,690 元,惟工程保固金擔保之範圍僅限因機器故障支出之維修費用,並不包括操作費用及停航損失,被告扣罰上開保固金,已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之約定,理應返還,被告抗辯其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及第334條第1 項之規定,扣抵上開保固金,自應就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臺馬輪左主機增壓機之故障確可歸責於原告,然93年08月25日適颱風來襲,93年08月24日及26日則因風浪過大,臺馬輪本即無法開航,該3 日之停航損失費用自應扣除,不得強令原告負擔。綜上所陳,被告已積欠上揭款項遲未給付,詎幾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2,012,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09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扣罰之工程保固金880,690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

935 萬元自94年02月19日起至94年05月16日止,計8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8,870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自94年02月19日起至95年06月20日止,計48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8,110元。⑸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遲延給付工程款44,920,256元自94年02月19日起至94年04月29日止,計7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30,710元;及遲延給付工程款30,654,123元自94年02月19日起至94年05月31日止,計102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28,318元,共計859,028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關於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工程迄至93年12月16日履約期日,原告未完工之原契約項目及維修改善工程項目金額分別為22,155,365元及15,104,837元,計37,260,202元,既系爭工程於94年01月19日始完工驗收,已遲延33天,被告依聯設中心意見,僅計算原告違約天數18天,則依上開約定扣罰原告違約金2,012,058 元(計算式:37,260,202 ×

0.003 ×18),並無不當。⑵系爭工程原定總工期為80天,依聯設中心意見,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第一、二次追加工程已核給原告28天工期,扣除第一階段施工期間僅使用之8 天,原告尚有20天可併入第二階段施工運用,而第二階段追加工程金額計2,806,204元(按追加金額3,625,000元-追減金額818,796元=2,806,204元),尚不及第一階段追加工程金額595萬元之一半,亦僅占系爭工程契約總額9,350萬元之百分之3,依此比例計算,工期應僅2.4天,況第二階段追加之工程項目多屬木工,可與原契約工程項目併行施工,則上開第一階段用餘之20天工期,足供原告施作第二階段之追加工程。⑶迄至93年12月16日兩造約定之履約期日,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工程,尚有36,643,749元之工程項目未完成,高達系爭工程契約總額9,350萬元之百分之39.19;迄至93年12月26日系爭工程初驗時,原告仍有200 項工程項目,因施工缺失待改善,依占系爭工程總項目之比例計算,尚有高達5分之2之工作未完成。足見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逾期完工,非因被告未核給追加工程工期之故,實乃原告遲延系爭工程原定工作,未確實掌握工程進度及工作品質所致。況被告於第二階段已另核給5 天之工期,原告猶稱被告扣罰違約金違反契約約定,自有誤會。⑷被告曾於兩造簽約前之93年04月28日召開「協商臺馬輪維修改善工程決標後應辦事項」會議,其中會議結論第3 點為「本工程為配合東引燈塔百年慶活動,必須於93年06月25日前完成第一階段維修工程,除客艙裝修改善工程調整移至第二階段施工外,餘均依原規範進度完成施作,原則上,總施工期限為80日曆天,船廠得依工作項目自行分配於兩個階段內施工。」,該會議記錄業經被告於93年04月30日以連交航字第0930012497號函文檢送予原告,是原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為配合燈塔百年慶活動,須於93年06月25日前完成,且上開作業亦確實包括在系爭工程之80個日曆天工期內,故原告主張為配合燈塔百年慶,臺馬輪提前自高雄航行至基隆,需扣除3 天無法施工,自嫌乏據。⑸再93年12月04日南瑪都颱風過境,並無因颱風警報停止上班、上課決定,而93年12月12日(應為12月11日之誤)固為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然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投票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不計入日曆天,故原告主張上開2 天應自工期扣除,亦無理由。⑹被告未曾同意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施工期限得延長2天甚或6天,亦否認原告陳稱第二階段臺馬輪進塢時,船艉右車葉及保護蓋損壞,需追加工期10天、追加工程項目需核給20工期、交船前幾天臺馬輪海水泵及淨油機損壞,應另加7 天工期、93年12月28日及94年01月03日為兩造就追加工程進行議價之期日,該2 天不應計入逾期期間云云,原告對此自應舉證證明。㈡關於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並非系爭工程一經驗收合格,30日內即應限期發還,而須確認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得發還。被告於94年01月19日就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立即於同年02月03日函請連江航業公司儘速提出驗收結案所需資料,並副知原告。連江航業公司旋於同年02月18日致函原告應儘速提供辦理結案相關資料,以避免付款延宕,惟原告於94年03月14日始提出系爭工程結算資料,經聯設中心於94年03月21日核對無誤後,原告亦遲至94年05月10日始出具發票,經由連江航業公司向被告辦理結案請領工程款,則被告於94年05月16日,待原告請領工程款之文書作業完成後,迅即返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洵無不當,其間縱有遲延,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所肇致,被告從未以欠缺經費為由,要求原告暫緩請領履約保證金。㈢關於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之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被告須待原告先行開立發票請款,始得於30日內辦理給付工程款項,而原告係於94年04月29日、94年05月10日、95年05月15日始分別開立請領工程款44,920,256元、30,654,123元、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之發票,則被告於94年04月29日、94年05月31日即給付44,920,256元、30,654,123元之工程款,並無遲誤,被告未曾以經費短缺為由,要求原告暫緩請領工程款。又被告已於95年06月20日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其間固超過30日之付款期限而稍有遲延,然亦僅只5 天。㈣關於返還工程保固金部分:系爭工程保固金為3,067,686 元,其中2,186,996元部分業經被告於96年2月間返還予原告。至其餘880,690 元部分,則因臺馬輪於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維修保固期間,發生非人為操作原因所致之左主機增壓機故障,於93年08月21日至27日停航6天,計4航次,受託營運臺馬輪之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航業公司),乃依被告與其簽訂之「臺馬輪委託管理及營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停航期間發生之支付替代船隻費用、臺馬輪泊港之基本操作費用,每航次以209,688元計,共計880,690元,該事由既發生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自應由原告負責,故臺馬輪營運管理單位即連江航業公司遂於94年02月03日函請原告支付上開操作費用,但遭原告拒絕,經連江航業公司於94年03月22日再次函請原告限期支付,並敘明逾期不為支付,即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詎仍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乃依民法第

227 條第2項、第495條及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自保固金內扣抵880,690 元,並已於95年01月10日支付予新華航業公司,則被告所負返還保固金之責任,既全部了結,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固金880,690 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05月03日簽訂「連江縣政府臺馬輪維修改善工程

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臺馬輪維修及改善工程,被告並委任連江航業公司、聯設中心處理系爭工程之驗收、履約及監造相關事宜。系爭工程分兩階段施工,總施工期限為80日曆天,第一階段自93年05月06日至06月22日止,共計48日,其間曾追加工程595 萬元,並追加工期28日;第二階段施工期間則自93年10月15日至12月16日止,其間於93年11月22日曾追加工程項目3次;93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項目2次;94年01月03日追加工程項目2 次,追加總金額經扣除追減金額後為2,806,204 元,惟無追加工期。迄至93年12月16日兩造原定之履約日,原告未完工之原契約項目及維修改善工程項目金額分別為22,155,365元及15,104,837元,計37,260,202元。

系爭工程係於94年01月19日始竣工驗收合格,嗣被告即依據聯設中心建議意見,認原告完工逾期18日,而以上開未完工金額37,260,202元為計算基礎,乘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之每逾期1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扣罰逾期違約金,總計扣罰2,012,058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03日航運字第0930000310號函、連江縣政府93年10月04日連交航字第0930027743號函、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93年11月25日航運字第0930000301號書函及議價紀錄、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94年04月06日(94)聯設發字第0142號書函、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94年04月26日航運字第094000012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係於94年04月29日、94年05月10日、95年05月15日分別

開立請領工程款50,000,000元、30,654,123元、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之發票,被告則分別於94年04月29日、94年05月31日、95年06月20日給付原告44,920,256元、30,654,123元之工程款,以及120 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並於94年05月16日發還履約保證金935 萬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3張及匯款明細4頁等影本在卷可查,同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93年05月0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4年01月19日竣工經驗收合格,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於94年01月19日正式驗收合格後30日內,即94年02月19日前,立即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935 萬元,給付工程款44,920,256元、30,654,123元,以及追加工程款 120萬元,遲至94年05月16日始發還履約保證金935 萬元;遲至94年04月29日始給付工程款44,920,256元;遲至94年05月31日始給付工程款30,654,123元;遲至95年06月20日始給付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累計各遲延86日、70日、102日、48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致原告分別受有108,870元、430,710元、428,318元、88,110元之利息損失,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單方面以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認定原告履約逾期18日,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中,扣罰違約金2,012,058 元,惟原告並無履約逾期之情事,縱認原告逾期完工,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請求被告退還該款項,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09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又主張被告以臺馬輪左主機增壓機故障,致停航衍生操作費用為由,扣罰已於96年01月19日到期之工程保固金880,690 元,然該機器故障之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應返還等語。但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就請求返還之扣罰違約金2,012,0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抗辯逾期完工之情事?如有,其逾期日數為何?㈡就請求返還保固金880,690 元部分,臺馬輪左主機增壓機故障,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何?又被告由保固金逕行抵銷是否有理由?㈢就請求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935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是否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㈣就請求遲延給付工程款44,920,256元、30,654,12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是否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㈤就請求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是否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以下分別析述之:

㈠關於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2,012,0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即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準此意旨,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完工逾期18天之給付遲延情事,此項積極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契約如需辨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契約履約期間,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 項另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而兩造於93年05月03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書,固約定原告承攬臺馬輪維修及改善工程,分兩階段施工,開工日期為93年05月06日,第一階段自93年05月06日至06月22日止;第二階段施工期間則自93年10月15日至12月16日止,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16日。惟原告前於93年11月16日以靖字第93111601號函文致函連江航業公司、聯設中心及被告,說明略以:「第二期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本公司已報價送交貴公司審核,及根據縣長指示及討論事項中,無包含在合約內容項目中辦理工程追加如附件,…,以上追加工程,施工預計20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兩造乃於93年11月22日經公開招標議價程序,由原告決標,追加承作如馬祖連江航業公司93年11月25日航運字第0930000301號函所附追加工程項目表列載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2頁),金額共計3,145,000 元。後原告於93年12月01日再以靖字第93120101號函文致函連江航業公司、聯設中心及被告,說明略以:「臺馬輪於11月26日進塢,本公司預定12月06日出塢,進塢後發現右車葉及大軸損壞及CR規定進塢檢修項目,無法如期在12月06日出塢,而嚴重影響施工進度,本公司預定塢內追加工程施工期間約10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連江航業公司則於93年12月03日以航運字第0930000310號函文函復原告略以:「臺馬輪於93年11月26日進塢後,船艉右車葉及保護蓋損壞部分,貴公司希另追加工期10天及金額;為使本輪如期交船,同意該項目所需經費依合約規定辦理並由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險公司及CR檢驗。…為使本輪如期交船營運,亦配合及同意延長總施工期28天,並業經93年10月15日將本輪移交貴公司迄今,致臺馬輪維修改善工程工期長達 108天。為維本合約精神,請貴公司一切依約規定積極辦理,另工期需在原第二階段核定期限內完成。…」等語,並副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4頁),因原告不同意該函函復意見,乃再於93年12月06日以靖字第93120601號函文致函連江航業公司、聯設中心及被告,說明略以:「臺馬輪第一階段工程的追加工程延長28天,並不屬於第二階段追加工程,而第二階段追加工程已經共追加4 次,進塢後又遇到海損部分工程及進塢CR所規定檢驗追加工程,本公司根本無法如期12月15日辦理初驗,…,請貴公司按照合約第7 條 (4)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准予追加工程展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嗣兩造於93年12月28日、94年01月03日再經公開招標議價程序,由原告決標,追加承作如馬祖連江航業公司94年02月18日航運字第0940000047號函所附追加工程項目表列載之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73頁),金額共計168 萬元。綜觀兩造間上述追加工程訂約之商議過程,被告就原告於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01日、93年12月06日所發函文關於追加工程辦理契約變更所需工期之要求,除連江航業公司曾於93年12月03日以航運字第0930000310號函文表示,仍應在原第二階段核定期限內完成外,針對原告再度請求展延工期之申請,無論是被告抑或連江航業公司,皆未明確再予表示同意與否。至被告固曾於93年10月04日以連交航字第0930027743號函復連江航業公司略以:「依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提供意見,貴公司同意第一階段第一、二次追加工期合計核予28天,扣除第一階段施工期已用8 天後,尚有20天併第二階段施工運用,本府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被告除未將上開函文副知原告徵得原告同意外,斯時(即93年10月04日)其顯未能預見兩造日後將於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8日、94年01月03日辦理契約變更,追加項目達60餘項、金額計4,825,000 元之工程項目,自無以第一階段追加工程內容核給原告之工期,留作第二階段追加工程項目時施作使用可言。是兩造就上開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8日、94年01月03日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項目,究需如何之工作期間始為合理,被告顯未就原告提出之申請是否適當,進行審慎評估詳為審酌,連江航業公司93年12月03日航運字第0930000310號函文亦未說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工期之具體理由,則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是否展期變更,尚未達成合意,於此情形卻先行完成追加工程之議價程序,並同意由原告決標。惟上開期日追加之工程,項目總計多達60餘項,金額亦高達4,825,000 元(扣除追減金額後仍高達2,806,204 元),對原告施作原契約工程項目之工程品質及履約進度之掌控,難認不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此外,臺馬輪於93年08月08日由東引航行至基隆港過程,發生右螺旋葉片5 片外緣受損,係因航行中螺旋葉片觸擊水中漂流物所致,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險部96年10月17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3年臺馬輪海損維修工程理賠公證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兩造就該臺馬輪螺旋葉片損害之修復工程係約定由原告追加承作,有上開連江航業公司93年12月03日航運字第0930000310號函文附卷可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據此,臺馬輪於93年08月08日由東引航行至基隆港過程,發生右螺旋葉片 5片外緣之損害,其事由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則於被告追加上開損害修復工程卻未核給工期之條件下,若因此致生履約遲延,自亦難謂可歸責於原告。尤有甚者,兩造尚於93年12月16日(即被告抗辯之履約完工日),約兩週後之93年12月28日、約三週後之94年01月03日約定由原告追加承作累計共30餘項,金額計168 萬元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兩造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議價,追加如前所述之工程項目,新增非原定應完成之額外工程,而超越雙方原約定之履約範圍,則有關工作內容、數量、價金及工期,自須由雙方另行約定達成合意,而無法再以原定之93年12月16日認係原告之履約日。再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依據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2項及同條第3 項第1款第4目約定之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理原則。至於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參照),而非被告抗辯之以第二階段追加工程之金額占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之比例,認原告僅需2.4 天工期即敷施作追加之工程項目,至為灼然。

3.本院就有關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期間兩造於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8日、94年01月03日所追加之工程項目(即93年11月22日追加工程三次、93年12月28日追加工程二次、94年01月03日追加工程二次,總計7 次)究應核給幾天工期,以及聯設中心核定原告履約逾期天數時,是否曾考量上開追加工程所需之工期等事項函詢聯設中心,經該中心於96年08月01日以(96)聯設發字第0371號函復略以:「本中心94年4月6日

(94)聯設發字第0142號書函係協助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審查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該工程履約之逾期天數,並建議核計該工程之逾期天數,該逾期天數並未考量該工程第二階段第一次至第七次追加工程項目之追加工期。本中心93年11月18日(93)聯設技發字第495 號書函曾就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該工程第二階段第一次追加工程申請延長工期16天,經審酌第二階段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中之部分追加工程項目因屬隱蔽性或未能預見之情形,此部分建議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予以延長工期6 天,另其他追加工程項目申請延長工期10天部分,因可與第二階段工程同時施作不至於影響整體工期進度,故未建議予以延長工期。因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未採納本中心對該工程第二階段第一次追加工程延長工期之建議,此後本中心對該工程第二階段第二次至第七次之追加工程不再建議予以追加工期。追加工程是否核予工期屬於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權責及視雙方之契約而定,本中心提供建議但無權置喙。」等語,有該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8 頁、第277頁、第284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聯設中心受被告委任作為系爭工程之監造者,以其專業判斷意見,認第二階段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應予延長工期6 天,惟因連江航業公司未採納其建議核給工期之意見,嗣後第二階段第二次至第七次之追加工程項目,究應以多少天數承作始為合理,即不再表示意見,且其審核原告履約之逾期天數,亦未考量上開追加工程所需之工期等情,則其建議採認原告履約逾期18日之意見,自不足證明原告有何履約遲延之情事。參以,兩造於97年0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對於第二階段第一次至第七次追加之工程項目,究需如何天數之工期始為合理,是否聲請鑑定」,原告與被告皆答稱同意由審判長自原告及聯設中心建議之總天數36天範圍內審酌(見本院卷二第335 頁),堪認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就上開事項為不聲請鑑定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然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費之時間定之,前已詳為闡述,職是之故,兩造於第二階段追加之工程項目究需花費如何時間承作始為相當,被告尚未盡舉證之責,系爭工程既因第二階段施工後,兩造於93年11月22日、93年12月28日、94年01月03日辦理契約變更,追加項目達60餘項、金額計4,825,000 元(扣除追減金額後為2,806,204 元)之工程項目,不應再以原定之93年12月16日認係原告之履約日,已認定如前述。經審酌聯設中心於上開函文已明確表示就系爭工程第二階段第一次追加工程項目曾建議核給6 天工期,且原告就非可歸責於其之臺馬輪船艉右車葉及保護蓋損壞部分,曾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追加工期10天,以及兩造尚於93年12月16日(即被告抗辯之履約完工日),約兩週後之93年12月28 日、約三週後之94年01月03日約定由原告追加承作累計共30 餘項,金額計168萬元之工程項目,故應追加一定之工期始為合理等情觀之,如採計原告主張上開不應計入之逾期日數,顯已超越被告抗辯之18日,則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尚難謂不可採,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逾越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已給付遲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故其逕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扣罰逾期18日之違約金2,012,058 元,即非正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債務,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已於95年09月08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返還之扣罰違約金2,012,

058 元,請求自95年09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返還保固金880,690 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於96年01月19日到期之工程保固金880,690 元,被告則以臺馬輪於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維修保固期間,發生左主機增壓機故障,導致臺馬輪於93年08月21日至27日停航6天,計4航次,被告因而支付新華航業公司臺馬輪泊港之基本操作費用,計880,690 元,上開臺馬輪機器故障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其依據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規定,自原告繳納之保固金扣抵880,690 元,自無不當等語置辯。

2.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若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且定作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經查: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

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並約定: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1 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正當使用或正常零件耗損者,不在此限。又依第11條第6 項之約定,如有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廠商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1頁)。

⑵原告就臺馬輪前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內即

93年08月21日發生左主機增壓機故障固不爭執,然陳稱故障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就上開臺馬輪機器故障確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查,依卷附原告於93年08月22日至27日派員檢修臺馬輪之工程檢驗單記載略以:

「發現其中第1號發電機第2缸氣缸蓋上沒有冷卻孔、在檢查備用氣缸蓋2只時,同樣都沒有冷卻水孔,共計3只同時送回工廠加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至第377頁)觀之,顯見臺馬輪發電機氣缸蓋3 只因未裝設冷卻水孔,已欠缺通常之效用與品質,上開左主機增壓機之故障並非人為操作疏失所致,堪予認定,是原告對此工作物之瑕疵具有可歸責性,其主張臺馬輪於93年08月21日發生之機器故障,非可歸責於伊云云,不可採信。

⑶又因臺馬輪於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維修保固期間,發生左主

機增壓機故障,而於93年08月21日至27日停航6天,計4航次,新華航業公司即以該左主機增壓機尚於保固期間,致其無法營運為由,向連江航業公司申請給付上開停航期間發生之支付替代船隻費用、臺馬輪泊港之固定基本操作費用,每航次以209,688元計,共計880,690元,嗣連江航業公司乃轉而向原告請求支付該筆款項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未獲原告同意理賠,連江航業公司遂再次函請原告速撥付該筆款項,否則將動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因迄未見原告置理,連江航業有限公司遂於95年01月10日將880,690 元以匯款方式支付予新華航業公司,有卷附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新華航業股份公司93年12月29日(93)新航臺字第A425號函、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94年02月03日航運字第0940000043號函與94年12月15日第346號函以及95年01月09日第012號函、臺馬輪93年08月21日至27日停航原因報告、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二第349頁至350頁)及原告提出之工程檢驗單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至第377頁),是新華航業公司就臺馬輪左主機增壓機故障停航6 天致其受有損失,係向連江航業公司請求支付880,690 元之基本操作費用,而支付該筆費用予新華航業公司者,亦係連江航業公司,而非被告等情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抗辯其已自原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扣抵880,690 元並將之支付予新華航業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之保固保證金880,

690 元已於96年01月19日到期,並不爭執,而新華航業公司以臺馬輪左主機增壓機故障致停航6天,受有880,690元之損失,係向連江航業公司請求,嗣後亦係由連江航業公司支付,已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其因臺馬輪左主機增壓機之故障受有何損害,或對原告有何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則其抗辯得自上開原告繳納之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元逕為抵銷云云,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保固金880,6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請求給付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935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遲延給付履約保證金935 萬元自94年02月19日起至94年05月16日止,共8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108,870元等語,被告否認之。

2.經查:⑴按工程契約所謂之履約保證金,乃為確保承攬人能依照契約

約定履約,於簽約時或簽約後一定期間內所繳交給定作人一定之金額,作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於承攬人有違約情事時,即得據為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而若承攬人並無違約情事,則可按工程進度或驗收情形予以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經濟目的在於擔保承攬契約之完全履行,故於定作人受領後,除非另有符合不予發還之事由,否則,於該擔保目的消滅時,定作人即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顯非工程一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即需於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無息返還原告,尚需視兩造之間是否已「無待解決事項」而定。

⑵原告雖主張履約保證金為一確定之金額,不須經審核列報程

序確認,且兩造亦未約定須待系爭工程結案後才得發還,故僅需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於30日內將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10款就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另約定:有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被告於系爭工程94年01月19日竣工驗收合格後,即於94年02月03日函請連江航業公司提出驗收紀錄及可付款項目明細,俾利向交通部申請撥款,並副知原告。連江航業公司則於94年02月18日函請原告儘速提供相關資料及證件,轉送聯設中心先行審核結算,以辦理結案付款,嗣原告於94年03月14日始函知聯設中心有關系爭工程之結算資料有誤,應予修正,聯設中心乃於94年03月21日將系爭工程結算之審核資料函復連江航業公司、連江縣政府交通局及原告,因被告認上開資料與原告遲延履約金額項目無法吻合,復於94年04月21日函請連江航業公司重新編列驗收清冊,經聯設中心於94年04月25日補計原告應扣罰款項之項目,系爭工程之彙算資料始告確定,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4年02月03日連交航字第0940002973號函、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94年02月18日第046 號函(稿)、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4年03月14日靖字第940314001 號函、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94年03月21日聯設發字第0110號書函、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4年04月21日連江航字第0940010470號函、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94年04月25日傳真函等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一第 108至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之可付款金額及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有無不予發還之情形,係於94年04月25日始經審核彙算完畢,而原告所負保證責任之解除,亦於該日始告確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關於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發還之流程,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先行主動提出請求,被告始需被動發還,此迭經原告於其96年05月09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96年0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是由原告先提出申請,而後被告再予發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60頁、第219 頁),嗣原告於97年0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應該不須要原告請求發還等語,惟其並未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查被告已於94年05月16日發還履約保證金 935萬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並未逾越自94年04月25日彙算確認原告所負保證責任解除之日起30日內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期限,而原告對於其究係何時向被告提出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則未舉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是被告以預算短缺為由要求其暫緩請款云云,自無從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935 萬元自94年02月19日起至94年05月16日止,計8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誤會,而不可採。

㈣關於請求遲延給付工程款44,920,256元、30,654,12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驗收後付款:本案分兩階段施工。各階段契約驗收後付款為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9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款應先提出統一發票予被告,始符請領工程款條件,而被告係政府機關,核發工程款須檢附統一發票始得為之,故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屬其請領款項之從給付義務,須待原告提出全額之統一發票,被告始負有給付全額工程款之義務。

2.經查,系爭工程可給付款項之結算計價,業於94年03月21日經聯設中心審核無誤,並經聯設中心以94年03月21日(94)聯設發字第0110號書函副知原告,有該書函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而原告係於94年04月29日、94年05月10日始分別開立請領臺馬輪維修改善工程款50,000,000元、30,654,123元之發票各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13至第11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94年04月29日、94年05月10日之前,就上開2 筆工程款項,因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出發票,不符請款條件,被告尚無給付各該工程款之義務而須負擔遲延利息可言。原告陳稱其須待被告通知,始能開立發票請款,以及被告曾以經費短缺為由,要求伊暫緩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說,自無從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94年04月29日、94年05月31日給付原告44,920,256元、30,654,123元之工程款,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相較於原告提出發票之日期,顯未超過30日之付款期限,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其工程款撥付之程序,兩造係約定由原告開具請款之統一發票後,先經連江航業公司核對無誤再轉陳被告,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常情觀之,原告開具之請款統一發票,顯須數日始能送達由被告收受,而系爭工程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發包之工程,其辦理撥款手續須遵守相關之審計法令,並須相當之行政作業期間,此其兩造約定契約價金於驗收後、廠商提出發票後30日內撥付之合理解釋,客觀上,亦與經驗法則無悖離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02月19日起至94年04月29日止,計70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給付工程款44, 920,256元之利息430,710元;以及自94年02月19日起至94年05月31日止,計102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給付工程款30,654,123元之利息428,318元,共計859,02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請求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㈠驗收後付款:本案分兩階段施工。各階段契約驗收後付款為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9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款應先提出統一發票予被告,始符請領工程款條件,而被告係政府機關,核發工程款須檢附統一發票始得為之,故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屬其請領款項之從給付義務,須待原告提出全額之統一發票,被告始負有給付全額工程款之義務,已詳如前述。

2.查系爭工程可給付款項之結算計價,業於94年03月21日經聯設中心審核無誤,並經聯設中心以94年03月21日(94)聯設發字第0110號書函副知原告,而原告於95年05月15日始開立請領臺馬輪塢內追加工程款金額120 萬元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嗣被告則於95年06月20日給付原告12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原告於95年05月15日前,因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出統一發票,不符請款條件,被告固尚無給付該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之義務而須負擔遲延利息可言,惟被告係於原告提出發票日後之第36日,始為付款,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約定,被告並未於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後之30日內撥付款項甚明。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係於95年05月15日即提出請領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之統一發票,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該追加工程款項

120 萬元清償期係於95年06月14日屆至,而被告迄至95年06月20日始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追加工程款,其付款之日確已遲延6 日,是被告自95年0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應負給付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之遲延責任。至原告陳稱其須待被告通知,始能開立發票請款,以及被告曾以經費短缺為由,要求伊暫緩請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說,自難信為真實。

3.次查,系爭工程契約就給付遲延之利息部分,並未有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所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從而,原告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自95年06月15日起至95年06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為986元{計算式:120萬元0.05×(6365)},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2,012,058 元,及自95年09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120 萬元,自95年06月15日起至95年06月20日止,計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986元,總計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