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賠字第1號原 告 乙○○
之7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之「士官長海釣號」(漁船編號:CT2-5835號,總噸數為13.98 噸,船籍港為猛澳漁港,下稱系爭船舶)雖自民國89年7 月20日起頻繁進出漁港作業,惟嗣92年3 月19日後即因管銷失衡而停泊於馬祖福正漁港(下稱福正港)。直至94年7 月初,被告接獲民眾陳請,稱系爭船舶發生漏油狀況,竟在不通知原告前往妥適處理之情況下,即動員所屬局處人員處理漏油,而未徵詢專家意見,違反專業判斷及船舶常識,將系爭船舶機艙內之機油及海水抽入前一魚艙;且系爭船舶船身係高張力鋼板,被告維修專業不足,修補裂縫時所用之焊接材質不符,導致船身裂縫擴大,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上開處理措施導致系爭船舶船身過重、浮力下降,而終於94年
7 月10日沈沒。(二)原告於92年3 月19日將系爭船舶停泊於福正港時,該船內之燃料用柴油應已用罄或存量極微;且該船亦無任何破損滲漏情事,否則系爭船舶早已發生漏油情況,是原告就漏油及沈船均無過失。(三)縱系爭船舶有所破裂導致機艙浸水,然若保持固定吃水之情況,尚不致造成沈船之結果。且倘非系爭船舶沈沒,機艙不可能遭海水淹蓋,是被告稱其於94年7 月6 日派員前往查看系爭船舶(即該船尚未沈沒時),海水即已淹至機艙口處,引擎、發電機、油槽等設施均已浸泡海水多時,應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船舶沈船事件緊急會議紀錄及處理情形報告之相關照片,均係沈船後之處理經過,故與沈船事件之起因無涉。(四)系爭船舶係於89年5 月25日建造,初建完成之價格(含內部各項設備)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系爭船舶因沈船事件,造成船內通訊、漁貨、雷達、電子等設備均浸水毀損,沈沒後該船已無何殘餘價值;且將修繕系爭船舶至回復沈船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需費5,639,865 元,已超過船舶之初建造完成時之價格。又系爭船舶為漁船,應以20年計算折舊方為適當。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047 元,及自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94年7 月6 日被告接獲莒光鄉公所通知系爭船舶有漏油情事,即派員前往查看,發現該船底部有嚴重裂縫,海水滲入引擎室並已淹至機艙艙口,引擎、發電機及油槽等設備均已浸泡海水多時,以致機艙內充滿油污水,且油污水正自船底裂縫處外漏至福正海濱地區。同年月7 日被告所屬機關之人員及東莒當地民眾將系爭船舶機艙內之油污水抽至前一魚艙,並就船底裂縫進行焊補,以防止油污繼續擴散,但仍無法修補。並於同年月11、12 日 ,被告將系爭船舶拖至福正海濱沙灘。(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就1.行為人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逐一舉證。(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97年8 月4 日馬祖東莒福正漁港「士官長海釣船」沈船事件現場履勘及鑑定報告書(下稱沈船鑑定報告)固記載被告將機艙內之浸水抽入至前一魚艙以進行修補,因未考慮該船之破損穩度及俯仰差變化後果,故導致沈船,顯係一項過失等語,惟揆諸該鑑定報告所示,縱將機艙浸水抽入前一魚艙,倘非因該船之艉軸管包覆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使機艙持續浸水,致該船魚艙灌滿海水,否則僅將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之行為,尚不致使系爭船舶沈沒。是以,被告之行為,與嗣後該船因艉軸管包覆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而使機艙持續浸水,以致沈船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四)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船舶之沈沒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惟系爭船舶於89年5 月12日建造完成,至系爭船舶沈沒時即94年7 月10日止,已使用5 年餘;又該船之使用年限至多為8 年,是該船沈沒前之殘餘價值之計算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船舶係於89年5月12日建造。
(二)系爭船舶初建完成時,含內部各項設備之價格為新臺幣
175 萬元。
(三)被告所屬環保局、建設局、消防局人員,確曾於94年7 月
7 日,將系爭船舶機艙之油污水抽至前一魚艙,並就船底裂縫進行焊補。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系爭船舶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並對船體裂縫施以修補等處理系爭船舶漏油事件之過程,有無過失。
(二)被告將系爭船舶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並對船體裂縫施以修補等處理系爭船舶漏油事件之過程,與系爭船舶沈沒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三)系爭船舶於沈沒前之殘餘價值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於94年7 月初停泊於福正港時,遭當地民眾向被告陳請該船有漏油污染情事,被告即派員前往查看處理,而將系爭船舶機艙之油污水抽至前一魚艙,並就船底之裂縫進行焊補,以免油污繼續擴散,但仍無法修補,嗣同年月10日該船沈沒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派員前往查看系爭船舶時,海水已淹至機艙口,引擎、發電機、油槽等設施已浸泡於海水多時,並提出東莒福正漁港「士官長海釣船」沈船事件處理情形報告書所附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5、56頁),惟查:系爭船舶係於94年7 月7 日即已發生漏油,被告於同日將油污水自機艙抽出至前一魚艙,嗣同年月10日系爭船舶沈沒,此有94年7 月8 日、11日之馬祖日報第1 版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又被告所提出之油污水佈滿機艙之照片,分別係於同年月10日及11日所攝。故該等照片之畫面應非系爭船舶發生漏油事件初始之機艙情況,而係被告已將機艙油污水抽至前一魚艙,導致機艙持續浸水而沈沒後之畫面,此亦與沈船鑑定報告記載「機艙持續浸水之情況下,該船之水線已幾近甲板線。此時稍欲風浪,該船即會引致各艙艙口浸水而沈沒」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7頁)。故導致海水淹至系爭船舶之機艙口,使引擎、發電機、油槽等設施浸泡於海水,甚或船內通訊、雷達、電子等設備均浸水毀損等結果,均堪認定係起因於機艙之油污水被抽至前一魚艙後,造成機艙持續浸水,終至系爭船舶沈沒。
(三)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 縣 (市)政 府。」又行政院93年10月12日院臺環字第0930043751號函修正核定之「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中之「『陸、處理措施』之『一、即時應變』」明訂,當海洋油污染發生時,應依其污染地點,分別由含地方政府在內之機關,就近爭取時效,先採取抽除殘油、佈置防止油污擴散器材、堵漏等緊急應變措施,並備妥可動用之相關人力、機具(本院卷第72頁)。是以,被告所屬機關即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環保局、建設局及消防局之人員登上系爭船舶抽取該船機艙內之油污,並修補系爭船舶底部裂縫等行為,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無疑。
(四)被告固辯稱倘非因系爭船舶船之艉軸管包覆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使機艙持續浸水,否則僅將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之行為,尚不致使系爭船舶沈沒,是被告之行為與沈船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沈船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船舶沈沒之原因為:1.艉軸管包覆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致機艙浸水;2.在進行裂縫修補之前,將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當前一魚艙灌滿海水,而機艙持續浸水之情況下,該船之水線已幾近甲板線;3.此時稍欲風浪,該船即會引致各艙艙口浸水而沈沒等語。是足認船底裂縫導致機艙浸水及被告將機艙內之油污水抽入前一魚艙,致該船水線接近甲板線等情事,均係導致系爭船舶沈沒之主因,況衡諸一般情形,1 船舶之其中1 船艙如有浸水情事,若將該浸水船艙中之水抽至其他船艙,將造成該浸水船艙持續浸水,且該船舶之空艙減少、浮力下降,導致船舶沈沒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將機艙內浸水抽至前一魚艙之行為,與系爭船舶之沈沒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五)被告復辯稱其就處理系爭船舶之漏油事件並無過失云云,惟沈船鑑定報告就被告處理系爭船舶漏油事件時,有無符合船舶處理常規一事表示,被告將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以進行修補,因未考慮該船之破損穩度及俯仰差變化後果,故此種應急作法導致沈船,顯係一項過失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處理系爭船舶漏油事件不符一般船舶處理之常規,而有所過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原告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所為係不法之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所謂行為不法,係指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故侵害權利之行為原則上即為不法。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船舶沈沒、船內各項設備損壞,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如認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並無不法,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七)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船舶船身本身為高張力鋼板,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96年5 月31日所作成之(2007)榕公證字第31208 號公證書1 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 號第65至68頁),惟被告既爭執該公證書之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民間團體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揆諸首揭規定,尚不得逕推定上開大陸地區公證書為真正,是殊難執此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作為認定系爭船舶為鋼鐵造船之依據。經查,系爭船舶之船舶種類為動力漁船,船殼質料為木質,此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 號卷第8 頁背面),是系爭船舶應屬動力木船無疑。
(八)本件兩造就系爭船舶於89年5 月12日初建完成時之價格(含內部各項設備)為175 萬元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建造完成至本件沈船事故發生日即94年7 月10日止,使用期間已5 年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動力木船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00 ,如採用平均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除以「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加1 」。系爭船舶於沈船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其殘值應為291,667 元(1,750,000/(5+1)=291,667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系爭船舶之修復費用,經原告委請靖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結果,所需修理費用為5,639,865 元,亦有估價單影本
1 份附於本院卷第227 頁可憑,是所需修復費用較諸系爭船舶沈船事故發生前之殘值顯然過高,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賠償殘值291,667 元部分,自無不合。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於系爭船舶停泊於福正港時,船內機、柴油存量極微,且系爭船舶並無破損,故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船舶於94年7 月7 日即已發生漏油狀況,此有94年7 月
8 日馬祖日報第1 版之報導為證(見本院96 年 度訴字第
7 號卷第54頁),至系爭船舶漏油係起因於包覆艉軸管之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以致承軸中之機油外溢,此亦有沈船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足認系爭船舶之船體本身破損導致機油漏出,故原告主張該船當時並無破損滲漏應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94年7 月7 日為避免系爭船舶之油污持續擴散而派員上船抽取油污水及焊補裂縫一事,尚屬無訛。而前開包覆艉軸管之鐵殼焊道鏽蝕產生裂縫亦為系爭船舶沈沒之原因之一,乃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明載,是以系爭船舶本體之破損,非但係導致被告不當處理油污而終至沈船之遠因,亦係引發機艙進水而導致系爭船舶沈沒之近因。又原告復自承其自92年3 月後,因馬祖天候不佳,且其就系爭船舶之營運管銷失衡,即停止該船舶之作業,回臺灣打工,而將系爭船舶停泊於福正漁港,僅有上船抽水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2 、3 、17
2 、227 頁),衡諸船舶此類人造物久經自然力侵蝕,如維修欠妥,自將造成船體損裂。原告為系爭船舶所有人,應就系爭船舶負保管維修之責,是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處理系爭船舶漏油事件時,不僅未思及該船底部已有裂縫,應即將之拖往沙灘以免沈沒,且未考量該船之破損穩度及俯仰變化,而率將機艙內之浸水抽入前一魚艙,實有違處理破損船舶之專業。茲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
000 元(291,667 x 60% = 175,000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六、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