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乙○○
丙○○庚○○戊○○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被 告 甲○○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424.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舊名蓮花罈,世為原告家族之祖產,原告被繼承人陳金玉前於民國36年10月間向族人陳爾祥購得,有賣斷契約為證,並於40年間與人合資經營天玉號商店,其上現仍有原告之祖墳存在。未料,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期間,系爭土地於41年遭馬祖守備區指揮部強行占用,嗣陳金玉及其子女於60年代遷居臺灣,陳金玉復於82年5 月4 日過世,而81年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馬祖防衛司令部將部分軍事用地釋出歸還於民,因原告居住臺灣地區,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未能於連江縣政府公告辦理土地申請登記之期間內,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致遭被告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虛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陳金玉死亡後,系爭土地應由陳金玉配偶即原告乙○○,以及陳金玉子女即原告丁○○、丙○○、戊○○、庚○○、己○○等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42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面積42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乙○○、丙○○、庚○○、戊○○、己○○等人公同共有。
乙、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其祖先遺留之財產,乃被告父親甘金法(別名甘番仔)於34年間向訴外人陳門曹氏購得,有買賣契約可證,伊幼時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生,且於連江縣政府公告土地總登記期間即申請登記,業於93年7 月12日依法定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絕對效力,不容原告任意主張為其所有。原告被繼承人陳金玉於36年間向陳爾祥購得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93年3 月29日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第一次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出具以陳開發、陳經棟為證明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渠等於63年至73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用作種植地瓜使用,至73年之後因遭軍方強行作為軍營使用,始喪失占有。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3年6 月8 日公告徵詢異議,並於93年7 月12日辦畢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4 號卷第32至35頁、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產地,原係其等被繼承人陳金玉於36年間向訴外人陳爾祥購得,陳金玉死亡後,自應由其等繼承為公同共有,詎被告竟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使地政機關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實為其父親甘金法向他人購得,伊取得所有權並無不實等語置辯,是本院認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被繼承人陳金玉向陳爾祥購得抑或為原告祖遺之財產?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93年7 月12日由被告辦畢登記為彼等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公同共有,因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主觀上認渠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足認原告之權利主張及起訴目的應是主張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然原告未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反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依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42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觀之,縱然渠等得到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依據該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主張或取得權利,原告主觀上固認渠等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惟非以對於被告之消極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換言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無法當然推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是以原告捨積極確認之訴而不為,卻逕提本件消極確認之訴,顯不能達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目的,渠等逕提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無受保護之利益,其消極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之遺業,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玉向訴外人陳爾祥購得,陳金玉死亡後,渠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雖舉契約書一紙、證人癸○○、壬○○為證,惟查:
⑴、原告被繼承人陳金玉始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有關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第2 項所謂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要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例足資參照。茲連江縣地區既已施行土地法關於登記之制度,而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為渠等被繼承人陳金玉於36年間向陳爾祥購得,惟原告被繼承人陳金玉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自難認其就系爭土地已合法取得所有權,先予指明。
⑵、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係記載「立賣斷契陳爾祥承父鬮分份下有
山田壹號座產馬王下受種貳百餘根東至自己田西至祥己園北至浚親四至明白今因要用託中問到陳金玉處諸面言議賣斷出國幣壹佰萬元正其幣即日交足其田聽金玉起佃耕作且祥不得異言…自賣之後永斷葛藤不言贖…中華民國參拾陸年拾月…立賣斷契陳爾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該契約書除因年代久遠無從考究其真實性外,契約上所載之「座產馬王下受種貳百餘根東至自己田西至祥己園北至浚親」等地理位置與現今地況已有不合,更難憑此契約書即可率認上開契約書所指買賣標的即為系爭土地。
⑶、證人癸○○、壬○○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的父親
(按即指原告被繼承人陳金玉)有在蓮花罈的土地種植地瓜、耕作,惟彼等或稱對於原告父親種植之實際面積不清楚,或稱還有其他人也在蓮花罈的土地上耕作(見本院卷第 145頁、第150 頁)。經本院於現場履勘,證人癸○○復再次證述不太清楚原告父親種植地瓜之範圍,系爭土地上軍營營舍之上方、下方之墳墓皆與原告無關係;證人壬○○亦證稱只能指出大概之範圍與位置(見本院卷第232 頁),其指界範圍經地政人員測繪後與系爭土地並無重疊之面積,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4 頁),是依上開證人癸○○、壬○○之證述均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陳金玉所有,更且,果系爭土地確屬原告家族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丁○○對該地之四至範圍,應知之甚詳,惟原告丁○○到場指界之範圍經測繪後與系爭土地之重疊交集僅107.58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面積之4 分之1 (107.58÷424.86=0.2532),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金玉死亡後渠等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情,非屬實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無受保護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祖遺財產抑或為渠等被繼承人陳金玉向陳爾祥購得之土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非屬原告,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要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淑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