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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就無親子關係存在一節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彼此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且原告既須持確認判決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參照),以除去其私法上之地位遭混淆、誤認之危險,自應認其有確認利益,故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水鶯自被告受胎,而於民國67年11月6 日所產下,惟因劉水鶯與訴外人孫連官間有婚姻關係,故於戶籍登記時將原告之父登記為「孫連官」,嗣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2 號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與孫連官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關係之必要,此亦攸關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原告確係被告與訴外人劉水鶯所生之子。(二)對於本院96年度親字第2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內容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及第592 條之訴,不適用之,同法第

59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雖係兩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而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惟該訴訟之本質乃涉及身分確認之公益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9 月3 日前往臺大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經基因檢驗結果顯示「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68888.965771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850%」,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可認定被告為原告之父親之血緣關係。另原告與訴外人孫連官已確認不存在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親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各1 份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原告非其生母劉水鶯自訴外人孫連官受胎所生,而係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係原告之生父,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毛彥程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