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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林美伶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八四一及八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各四0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及一一四五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二筆土地,經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89連地字第25

5 號、89連地字第256 號)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連江縣○○鄉○○○段841 、84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屬是否為私有爭議,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連江縣○○鄉○○○段841 、841-1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被告甲○○於民國89年3 月23日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於65年間開墾作為種植蔬菜雜糧等農作物使用至今,並檢附保證書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土地糾紛調處委員於87年9 月9 日召開調處會議之結果,同意被告之登記,致被告於89年6 月5 日完成土地登記,並獲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二)依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被告係主張自65年開墾使用至今,惟系爭土地至遲於59年1 月間即有國軍使用之庫房,且64年間陸軍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官兵休閒活動中心1 棟,並使用至今,故被告前述土地登記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與民法第76

9 條之規定未合,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之登記即顯不合法。(三)被告雖辯以其父林嬌俤於60年死亡前占有系爭土地等情,除無憑據可資證明外,尚與被告申請土地登記時之保證書所載顯有不同,又被告辯稱該保證書係誤寫云云,亦不可採。(四)縱認被告之父曾占有系爭土地,惟此占有之權益亦屬林嬌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不能由被告單獨主張。(五)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申請書及所附之親屬系統圖說、繼承權拋棄證書,辯稱被告確得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云云,惟該拋棄繼承並未附有拋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亦未向法院提出書面為之,故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六)系爭土地既有由陸軍興建之官兵休閒活動中心坐落其上,是顯見被告並無於申請登記時起,迄至登記完成時均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本件登記不合法。(七)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依法調處,然查調處記錄及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其調處內容係指土地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而言,與系爭土地之准否登記無關,其調處亦非決定系爭土地准否登記,地政機關卻僅通知被告前去辦理土地總登記。況地政機關於受理被告之登記時,並未通知原告異議,故其登記程序自不合法,應予撤銷。

(八)證人丙○○於38年時僅12歲,難以證明林嬌俤38年至

59 間 之占有事實,況證人所述與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亦有矛盾。(九)被告及證人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指界,亦與系爭土地之四至不同,顯見證人尚不足證明林嬌俤之四至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89年6月5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嬌俤、母陳碧嬌於38年間自福建省長樂縣遷移至連江縣東引鄉,在系爭土地上開墾、種植地瓜等作物,至林嬌俤於60年間死亡後,即由被告及陳碧嬌共同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地瓜等作物。(二)林嬌俤自38年起至58年止,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

769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迄82年間始成立,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林嬌俤於58年間(至遲於59年1 月1 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三)嗣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成立,被告經林嬌俤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除被告外林嬌俤之全體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被告始單獨向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四)系爭土地上雖有陸軍於65年間興建之建築,但原告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已喪失占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89年6 月5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陸軍所興建之官兵休閒活動中心(即文康活動中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是否足使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二)被告是否因於向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有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而應予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83年4 月27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本院卷第27頁),並於該所84年8 月19日地籍調查時,就系爭土地之範圍指界(本院卷第25、26頁)。後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指界重疊,經連江地政事務所於87年

9 月9 日就指界重疊事宜進行土地糾紛調處(本院卷第94至98頁),連江地政事務所並於89年3 月7 日通知被告申請登記,被告即於89年3 月2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本院卷第30、31頁),連江地政事務所於89年5 月17日以(89)連地所字第577 號公告並徵詢異議(本院卷第59、60頁)。嗣原告認被告於土地登記時所主張者並非事實,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上陸軍所興建之「官兵休閒活動中心」至遲於65年間落成,又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為該官兵休閒活動中心後方之附屬庭院、道路之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建物上「文康中心落成誌」之照片(本院卷第13、224 頁)、連江地政事務所連地丈字第10000 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40 至243 頁)、本院98年5 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履勘照片(本院卷第213 至233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

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復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查:

1.原告於89年3 月23日向連江地政事務就系爭土地提出登記申請時,於登記申請書上雖未載明其究係依土地法第51條(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法第54條(即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抑或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現行法第9 條,即視為所有人)之規定申請登記,惟查被告於申請時所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戶籍謄本、土地登記保證書及印鑑證明書,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附於本院卷第30、31頁為憑。觀諸被告所檢附者既無證明被告或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嬌俤乃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文件(如買賣契據等),亦無被告或林嬌俤於土地登記機關尚未成立前已因占有時效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即視為所有人)之相關證明,是難認被告係以系爭土地法第51條之所有人或修正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視為所有人為由,提出登記申請。況上開被告所附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之「保證原因」欄記載「為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茲保證東引西841 、841-1 地號土地係甲○○於民國65年開墾作為種植蔬菜雜糧等農作使用至今,以上保證一切屬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 、32頁),此係關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持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止之記載,被告復檢具提出該保證書之丙○○及林木金之戶籍資料,藉以釋明渠等未遷離東引鄉而足資佐證系爭土地之使用歷史,顯見被告當時係以符合民法第

769 或770 條之規定,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2.系爭土地至遲於65年間即有官兵休閒活動中心坐落其上並使用至今,已如前述,是被告於89年3 月23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時,所檢附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中記載「為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茲保證東引西841 、841-1 地號土地係甲○○於民國65年開墾作為種植蔬菜雜糧等農作使用至今,以上保證一切屬實若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云云,即與登記時土地使用之現況不合,是難認被告於申請登記時向地政機關所為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伊請丙○○證明者乃系爭土地於65年以前之使用狀況云云;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以土地登記保證書中關於被告使用期間之記載,並非被告或保證人親自書寫,且其記載之「於民國65年間」應係「於民國65年『前』」等語置辯,惟上開土地登記保證書保證原因欄既載明「甲○○於民國65年間開墾……使用至今」等語,查「開墾」係指開闢荒地而言,故於開墾前應無占有使用之事實;況65年「間」與65年「前」文義相異甚鉅;且「65年前」乃一得以無限往古時延伸之時間描述,尚非四鄰證明人所得為證明之事實;又依上開文義亦顯難認被告之父母曾開墾系爭土地。至被告及四鄰證明人丙○○、林金木等均於該保證書上蓋章,且被告尚以之作為原因證明文件提出於地政機關,難認被告及保證人等未認知保證書所記載之內容,故該保證書究係何人書寫,要不影響保證人等於出具保證書時所欲擔保之事項。

3.況系爭土地至遲於65年間即有官兵休閒活動中心坐落其上,並使用至今,已如前述,是地政機關之地籍調查人員於84年8 月19日為地籍調查時,依系爭土地當年之使用外觀難以得知被告為該地之使用人甚明。又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時,並無四鄰保證人在場,此有該地之地籍(實地)調查表足憑(本院卷第25頁),足見於地籍調查時,除被告外當無他人向地政機關表示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又地籍調查係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使用人到場指界,此觀本院卷第25頁「連江縣東引鄉(鎮)未登記土地地籍(實地)調查表」中,「(二)現使用人」欄之欄位名稱及「(五)調查人員處理意見」欄記載「經通知後由土地使用人到場指界」即明,且被告於地籍調查時既明知有官兵休閒活動中心及該中心之附屬庭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其當時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竟仍於記載現使用人為被告之地籍(實地)調查表上蓋章,難謂無以虛偽之方式向地政機關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現使用人。

4.系爭土地自65年起至89年止既有官兵休閒活動中心及其附屬之庭院坐落其上,被告自不可能因占有系爭土地而有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之情。是以,被告於地籍調查時,以現使用人之身分進行指界並接受地政機關之通知及調查,復於土地登記申請時提出與事實顯不相符之土地登記保證書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難認被告未以虛偽之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總登記,故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依前揭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從而被告於89年間所申請,權狀字號分別為89連地字第255 號及89連地字第256 號之登記,應予塗銷。又因被告於向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與事實不符,且依65年間至被告申請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亦不足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因界址糾紛,曾在87年9 月間依法調處,雙方並無異議云云。惟查:87年9 月9 日所進行之調處與會之國有財產代表即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東引指揮部之人員意見為「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故由民眾依法申請為指界標示,惟申請憑證須確實核驗」,國有財產之代表既未表示同意由被告登記系爭土地,且已明確表明地政機關須確實查驗申請人提出之憑證。況該次調處,係就指界測量界址糾紛、重疊所為,並非被告已於申請總登記後,經審查或公告後,就土地權利關係人所為異議之調處;且該次調處結果亦僅為「以陳吓蓮、林惠榮等18人所指界為申請標示」,而未就系爭土地之私權歸屬為何協議,是難認經該次調處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已無異議。

(五)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55條定有明文。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該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無從以判決代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地政機關審查登記案件是否有誤,及嗣後予以公告徵求異議者,即為土地登記申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及依其主張事實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從而,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或其未檢附之證明,既非地政機關得知悉並予審查者,亦難期雖認同申請登記人向地政機關所主張之事實,但因其他私權而有爭執之人,據此提出異議。故倘申請登記人於其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登記時之主張與嗣後法院審理時主張之權利事實有異者,因除於提出登記時向地政機關主張之事實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已經地政機關審查並予公告徵求異議外,其餘於訴訟中始主張之事項,因未曾向地政機關提出,地政機關亦未該主張審查並徵求異議,本院自無從以判決取代此一行政程序。被告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嬌俤於38年間自福建省長樂縣遷移至連江縣東引鄉,並占有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至遲於59年1 月1 日,林嬌俤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即得依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視為所有人云云。惟查:被告於申請系爭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其上記載之保證原因既顯然以符合民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申請登記,已如前述;又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亦未於申請登記時向地政機關主張林嬌俤於38年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而得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相關陳述及原因證明文件,是以地政機關審查並予公告徵求異議者,亦僅限於被告於65年間至89年間使用系爭土地。申言之,倘有就被告所提出之申請登記法律關係以外之事實有爭執者,即無從異議,而此項地政機關之審查、公告異議程序,並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故本院就被告於本件抗辯其父林嬌俤於土地登記機關成立前即因占有時效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並因其父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部分,自不得審究,並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毛彥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0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