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 告 林菊英即被告陳贈.訴訟代理人 曹典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第二之A ○○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一六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雪生,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綏生,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聲明由楊綏生承受訴訟,並由本院當庭將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陳贈金已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梅英、林蘭英、林其祥、曹林玉英、林嬌英、林菊英、林鳳嬌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269 頁、第260 頁)。而繼承人全體協議由林菊英單獨繼承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第2-A0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16.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乙節,有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茲繼承人林菊英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確認原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土地登記請求權存在。後變更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被告就原告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其同意變更,則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假分割自福建省連江縣○○鄉○○段第2 地號土地(下稱介壽段第2 地號土地),已於65年5 月2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物資供應處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嗣被告陳贈金於

89 年 間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並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原告自有立場於被告聲請時提出異議而接受調處,於調處結果為原告一方不利時,則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使用權之行使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坐落於介壽段第2 地號土地內,於民國42年1 月間,由軍方聯勤總部所設「物資調節處」( 嗣改稱「物資供應處」、「馬祖物資供應處」) 占有,於53年3 月改隸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再輾轉移交原告接管。65年間因連江縣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介壽段第2 地號土地於65年5 月2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因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被告陳贈金於公告期間異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調處,調處結果以陳贈金自45年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耕地使用,於系爭土地因軍方或政府機關占有前,已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認定准依被告所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系爭土地既係由軍方輾轉移交原告接管,故被告陳贈金主張自45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係不實在。且原告之前占有人軍方聯勤總部所設「物資調節處」自42年1 月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65年5 月2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947 條第1 項、第769 條、第770 條,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對於公告期間不足不爭執,但是所有權取得並無不法。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下稱安輔條例 )第 14 條之 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6 條之適用云云,然本件係因補辦土地總登記,被告陳贈金並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或發還系爭土地,而係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相關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總登記申請,自無前揭安輔條例適用。且安輔條例並非土地法有關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特別法,亦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排除土地法之適用,而優先適用安輔條例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不合法,因為公告時間不足法定期間。又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陳贈金自38年合法占有,有土地四鄰證明可證,嗣先後由軍方、戰地政務委員會、連江縣政府等輾轉無償徵用,並由連江縣政府於65年5 月22日無償登記為所有,直至連江縣政府地政事務所受理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陳贈金遂於公告期間對原告上述不當之登記異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認定准依陳贈金所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當時既係軍方無償徵收,自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之土地所有者,且於該條例所定期間前提出權利主張,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調處,結果認定准依被告所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安輔條例係特別法,應優先於土地法、民法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與法不合。

(二)又被告亦同時主張「祖遺」之理由乃迫於現實之無奈(地政人員指導:馬祖土地以往均無登記,以「占有時效」申請方符規定),故在系爭土地申請登記時以「占有時效」作為申請主張,然被告之四鄰證明等舉證,亦兼可印證被告「占有時效」之事實。又馬祖自國軍進駐即實施軍管、戰地政務,直至42年成立連江縣政府,65年才辦理總登記,到83年實施安輔條例,此段時間人民土地登記權益無法保障,應有民法物權編實行法第7 條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在國軍進駐前已為被告先祖所有,並輾轉由被告繼承,至於被告出具之四鄰證明之真正意思係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非指被告自45年間方始占有系爭土地。且因當時無地籍登記制度,故軍方(即物資處)當時僅將地上物撥給縣政府,未將土地權利移撥。又於「土地調解委員會」調處時,原告並無證據提出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事後再為起訴主張,應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贈金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訴外人陳美金、劉木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被告陳贈金登記,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地籍調查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異議函、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起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120 、151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對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第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於民國56年,目前為縣政府環保局進駐,建物由馬祖物資供應處移撥,且馬祖物資供應處前身為物資調節處,於民國42年1 月成立,歸軍方聯勤經營使用等情,有連江縣政府97年4 月11日連環管字第0970009804號函、縣誌資料、介壽段第2 號權狀、財產移撥及現狀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1 至14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 98 年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且系爭土地亦非被告祖遺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祖遺土地?茲析述如下: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1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

0 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 944條第 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偽滿時日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復由日本人賣與國人之情形者,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餘地。又被告雖舉四鄰證明及證人劉木金為證,惟查:

1、介壽段第2 地號土地已於65年5 月22日登記為原告連江縣政府所有,物資供應處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係假分割自介壽段第2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興建於民國56年,目前為縣政府環保局使用,建物由馬祖物資供應處移撥,且馬祖物資供應處前身為物資調節處,於民國42年1 月成立,歸軍方聯勤經營使用等情,此有連江縣政府97年4 月11日連環管字第097000 9804 號函、縣誌資料、介壽段第2 號權狀、財產移撥及現狀照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至147 頁、281 頁,本院卷二第

7 頁)。而系爭土地原種植地瓜使用,後被軍方及政府機關占用乙節為被告陳贈金之代理人所自承,此有調解會議紀錄表在本院卷一第151 頁可稽,是被告陳贈金至遲自42年間起迄今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堪予認定。

2、證人劉木金於99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約是伊二十幾歲時和陳贈金的先生在系爭土地上一起耕種地瓜,種到軍人進駐後,就沒有再耕作。因為時間久了,伊記不得與陳贈金的先生在系爭土地一起耕作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 頁)。而證人劉木金係0 年出生,此有證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15 頁可稽,則依上開證言,採對被告最寬鬆之認定,自證人20歲(即27年)至42年系爭土地遭國軍占有時止已歷時15年而符合民法第770 條取得時效10年期間之規定。惟查,據證人劉木金出具之四鄰證明,被告係自45年開始至65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耕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則對照證人之證言與四鄰證明,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起算點相差竟達18年,是證人劉木金之證言與四鄰證明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且系爭土地至遲自56年即興建建物占用,與證人所出具之四鄰證明表示系爭土地自45年至65年係由陳贈金占有作為耕地使用,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贈金自38年即占有系爭土地互相矛盾。故四鄰證明上之記載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有顯著差異,是上開證言與四鄰證明即難以憑信。且依上開證言亦僅能證明陳贈金的先生與證人在系爭土地上一起耕種地瓜,並無法證明被告陳贈金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故證人劉木金之證言與所出具之四鄰證明,皆不足作為被告陳贈金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

3、再依證人劉木金於99年7 月19日至現場指界結果,系爭土地面積有495.03平方公尺,與被告陳贈金前次指界範圍面積為

340.72 ,有超過45% 以上面積不在被告陳贈金指界範圍內,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3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

289 頁、卷二第7 頁),此已非年代久遠、地形地貌變更過鉅可為解釋。則依證人證言,被告陳贈金是否確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亦非無疑。

4、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謂之「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以該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占有人,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用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贈金於49年4 月至50年1 月在台灣監獄,於67年8 月遷居至基隆市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足見被告陳贈金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前,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被告已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5、至於陳美金出具之四鄰證明記載陳贈金自45年至65年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既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及前揭客觀物證不符,且未經陳美金到庭陳述或出具相關證明,亦未至現場指界,即無從確認其四鄰證明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自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礎。

6、綜上分析,證人劉木金至現場指界結果與系爭土地範圍差距過大,被告陳贈金曾否占有系爭土地已非無疑,且縱依證人劉木金證言雖可認定被告陳贈金於系爭土地耕作之時間已逾短期時效之10年時間範圍,然被告未能就占有之始為無過失為舉證,無符合短期時效規定之可能,且被告陳贈金至遲於49年占有亦已中斷,已與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

故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顯屬無據。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然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祖遺土地。

(四)至被告辯稱本件應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惟,按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2 項雖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惟該條例已於87年6 月24日廢止,是以於該條例廢止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者,當無該條例之適用。經查,被告於89年5 月17日方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應無廢止前安輔條例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