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聲明「鈞院民國97年5 月27日97執和69字第0970000507號及民國97年6 月17日97執和69字第0970000575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執行程序,應繼續執行,而執行標的物占有人連江縣政府,對執行標的物,應予放行。」惟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之動產交付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復於98年3 月10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二)、附圖及照片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交付與原告;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亦未表示同意,而僅在保留程序抗辯之前提下為本件之實體答辯,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
二、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數個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係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命令,請求本院繼續執行且被告連江縣政府就上開執行案件之標的物應予放行,是以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對本院上開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所聲請。至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及於98年3 月10日以書狀所為變更後之聲明,則均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動產,故變更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乃原告有無足以排除被告占有系爭動產之權利,而與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涉,核與其起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已非同一。又本件原聲明請求之對象主體為本院,且係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號之執行程序有所爭執;至變更後聲明請求之對象主體則為被告,且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何者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兩造對系爭動產有無留置權等,是以非但妨害被告之防禦甚鉅,且因變更後之聲明涉及兩造對系爭動產有無所有權、留置權之審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亦有不符。此外,本件亦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其餘各款之情事,從而,本院認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44條之4 、第49條、第6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75條第1 項、第76條、第77條之1 第3 項、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2 條、第198 條至第200 條、第203 條、第207 條、第208 條、第213 條第2 項、第213 條之1 、第214 條、第217 條、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254 條第4 項、第268 條、第268 條之1 第3 項、第268 條之2 第1 項、第269 條第1 款至第4款、第37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72 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第96條第1項及第99條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經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規定,其得準用關於法院或審判長之權限者,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至第258 條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在內。則是否許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或認其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仍應由受訴法院合議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足資參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座談會意旨,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自應由本院合議裁判甚明,故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宣示准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之處分,自不生准駁原告訴之變更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持其與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訂定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公證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大棟公司存放於馬祖港福澳碼頭如附表(一)所示之鋼材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將大棟公司對被告連江縣政府請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權利移轉於原告,被告接獲本院上開移轉命令後,即聲明異議,本院遂通知原告,原告即提起本訴,並主張:(一)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號民事執行事件,僅係因其對軍管地區港口進出貨物有控制權,而為系爭動產之單純占有人,並非訴外人大棟公司之債務人。故被告對本院97年執和69字第0970000507號執行命令及97執和69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二)被告並無足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定事由。況被告僅以訴外人大棟公司印鑑變更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未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被告以訴外人大棟公司之印鑑章業已變更為由,聲明異議,惟原告所提出之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係由97年1 月31日原告與大棟公司之借款契約演變而來,後因大棟公司無力還款,故將原借款契約中質押之物品改為買賣之標的。大棟公司承辦借款契約、買賣契約之承辦人陳政義(即大棟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財務暨管理部經理)於簽訂借款契約時,有提出授權書及大棟公司前負責人陳川林簽名之該公司印信申請單;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則亦提供大棟公司97年3 月3 日之經濟部商業司變更事項登記表抄錄本,藉以證明其所持之大棟公司大小印鑑為真正,並經公證人核對無誤,自不因大棟公司變更公司印鑑而受影響,(四)原告係依民法第801、948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並依本院之系爭執行命令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是系爭動產現為原告所有,已非大棟公司之財產。又原告於96年3 月6 日所提出之機具、材料放行單上,亦有大棟公司之印鑑,足認大棟公司對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一事亦不爭執。況原告及訴外人大棟公司、陸佰企業社於98年2 月17日作成之和解書第1 條第6 項重申原告對系爭動產確實享有質權或所有權,是系爭動產確屬原告所有無疑。(五)被告抗辯依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中一般規範第6.7 條之約定,福澳碼頭工地範圍內現有或大棟公司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臨時設施、材料、結構物或工程,其財產權屬於被告云云,惟此既為被告與大棟公司間之契約,是被告僅得對大棟公司主張此契約上之權利,尚不足以對抗原告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動產之物權法規定。(六)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動產有留置權云云,惟系爭動產現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民法第928 條規定,被告不得對系爭動產主張留置權;況被告抗辯其對大棟公司有債權,此亦僅得對大棟公司主張,至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無牽連關係,故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動產有留置權,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
5 月27日97執和69字第0970000507號及97年6 月17日97執和69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執行程序,應繼續執行,而執行標的物占有人被告,對執行標的物,應予放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連江縣政府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本院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二)被告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前提云云,顯屬無稽。又原告質疑被告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被告之權利,是原告之質疑顯有誤解。
(三)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號民事執行事件所執之公證書,除有諸多違背常理之處,且訴外人大棟公司即該公證書之一方當事人亦來文稱其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是依公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該公證書是否有公證之效力不無疑義。(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故原告以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請求系爭執行命令繼續執行,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強制執行程序為執行法院之權責,被告非執行法院,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繼續執行,是原告之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五)原告雖於97年3 月10日持經公證且蓋用大棟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申請取去系爭動產。惟蓋用於上開契約書上之大棟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業於97年2 月29日上午遺失,並已在97年3 月
3 日向經濟部辦竣印鑑變更登記;且大棟公司復於97年5 月30日再次函知被告,否認曾授權訴外人陳政義代理訴外人與原告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是陳政義係無權代理大棟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六)被告與訴外人大棟公司於90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3條約定,一般規定(規範)屬於合約文件,而該工程一般規範第6.7 條「產權」亦已明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乙方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臨時設施、材料、結構物或工程,其財產權均屬甲方所有。」是以系爭動產中位於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者,其財產權均屬被告所有;又系爭動產應屬於系爭工程中各碼頭棧橋「鋼管樁打設(含接樁及試樁)」工作中所需使用之「工作平台」及「樣架」鋼材,依第46期估驗計價單第6 、10、14、21、24頁所示,被告對系爭動產已完成估驗付款,故被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
(七)縱認系爭動產屬大棟公司抑或原告所有,惟大棟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因大棟公司施工出現嚴重瑕疵,致S2碼頭發生嚴重位移及鋼管樁斷裂之情形,另N1、E1、S3碼頭之基樁接樁作業亦有系統性之品質瑕疵等問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改善均未果,被告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
3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初步結算,被告對大棟公司得主張之債權金額已達200,899,947 元;又系爭動產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而為被告所占有,與被告前開對於大棟公司之債權發生係基於同一工程契約,是被告對大棟公司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嗣被告分別於98年4 月10日、98年4 月21日、98年4 月28日、98年5 月12日、98年6 月9日、98年6 月26日進行「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S2 碼頭改善工程」招標之開標程序,然均因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未進入底價而無法決標。又被告前開改善工程招標之採購預算金額均為185,361,340 元,是S2碼頭改善工程所需之施工經費至少為1 億8 千餘萬元。且該S2碼頭改善工程所需之採購金額,即係改善大棟公司就S2碼頭施工瑕疵所需之必要工程費用,其本屬大棟公司所應負擔之修補費用,故在大棟公司清償該修補費用以前,被告對大棟公司自係存有前開金額之債權。(八)又修正後之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債權人主張留置權之標的,不以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為限,被告依法自得就系爭動產主張留置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動產。(九)退萬步言,系爭動產係訴外人大棟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放置於系爭工程工地內之物,已置於被告之占有管領下,是被告已善意受讓系爭動產之占有,依民法第948 條,被告之占有受法律之保護,並得排除他人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動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政義曾於97年3 月6 日,以大棟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動產出售與原告。
(二)大棟公司於97年3 月3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為「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之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得否繼續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惟強制執行法第123 條及第
124 條應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僅應以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同法第123 條第1 項、第126 條亦分有明定。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解釋意旨,執行名義,係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物者,該物如在第三人之手而有占有權者,執行法院固應發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惟第三人如有爭執,可由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能逕予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24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97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000038號公證書正本(其中載明訴外人大棟公司交付如契約所載之鋼材,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頁)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號民事執行事件),請求本院命訴外人大棟公司將存放於馬祖港福澳碼頭,且現為被告占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鋼材等交付於原告,本院依原告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分別於97年5 月27日、97年6 月1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將訴外人大棟公司對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動產之權利,移轉於原告。嗣被告於收受本院前揭2 份執行命令後,分別以97連工土字第0970017314號函及97連工土字第0970019111號函聲明異議,並主張其對大棟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有留置權,於被告未受大棟公司清償以前,大棟公司本即不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動產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就大棟公司得請求其交付系爭動產之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1695號解釋意旨,除原告對被告訴請交出系爭動產並勝訴確定外,否則上開移轉命令縱未經撤銷,本院仍不得據以向被告逕為強制執行。
(三)揆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26 條之規定,本院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該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繼續執行前開執行命令,而占有系爭動產之被告對系爭動產應予放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變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是本院自應就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予以審理。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無繼續執行該案所核發之連院文97執和69字第0970000507、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之理。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繼續執行,且被告對系爭動產應予放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表(一) │├──┬──────────┬───┬────┬──────┤│編號│品 名 │單 位 │數量 │說 明 │├──┼──────────┼───┼────┼──────┤│ 1 │H型鋼(400*400) │ 噸 │ 400│ │├──┼──────────┼───┼────┼──────┤│ 2 │H型鋼(350*350) │ 噸 │ 120│ │├──┼──────────┼───┼────┼──────┤│ 3 │覆工板(1M*2M) │ 片 │ 900│ 每片380公斤│├──┼──────────┼───┼────┼──────┤│ 4 │覆工板(1M*2M) │ 片 │ 50│ 每片550公斤│├──┼──────────┼───┼────┼──────┤│ 5 │H型鋼(394*405) │ 公斤 │ 454,000│ 168KG/M│├──┼──────────┼───┼────┼──────┤│ 6 │20MM(±1MM)鐵板 │ 公斤 │ 6,800│ 157KG/M2│├──┼──────────┼───┼────┼──────┤│ 7 │H350*350支撐料 │ 公斤 │ 1│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單 位 │數量 │備 考 │├──┼──────────┼───┼────┼──────┤│ A │H型鋼(400*400) │ 噸 │ 400│ │├──┼──────────┼───┼────┼──────┤│ B │H型鋼(350*350) │ 噸 │ 120│ │├──┼──────────┼───┼────┼──────┤│ C │覆工板(1M*2M) │ 片 │ 900│ 每片380公斤│├──┼──────────┼───┼────┼──────┤│ D │覆工板(1M*3M) │ 片 │ 50│ 每片550公斤│├──┼──────────┼───┼────┼──────┤│ E │H型鋼(394*405) │ 公斤 │ 454,000│ 168KG/M│├──┼──────────┼───┼────┼──────┤│ F │20MM(±1MM)鐵板 │ 公斤 │ 6,800│ 157KG/M2│├──┼──────────┼───┼────┼──────┤│ G │H350*350支撐料 │ 公斤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