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巨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馬祖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祖電力公司)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南竿電廠油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後因被告應供給之油槽基礎未完工,被告同意自84年3月13日起停工,至完工後通知復工。嗣因停工已逾3個半月,仍未完工,依雙方所訂契約第23條規定被告停工逾3個月以上者,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原告乃於84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終止契約,詎被告不准許,然油槽基礎仍未完工。嗣馬祖電力公司於86年7月1日併入被告。原告不得已於87年12月29日發函向經濟部國營事業會(下稱國營會)陳情,國營會於2日內批示應依原告函辦理。詎料被告抗命,且另訴請原告解除契約及返還新臺幣(下同)149萬零82元工程款,經長期爭訟,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再發回高等法院後於92年6月26日判決被告解除契約及返還工程款之請求均無理由敗訴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被告應依國營會決定、法院判決給付款項,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退還保證金,但遭被告拒絕。本件被告有3大缺失:1.施工現場不供電源。2.油槽基礎低於地平面有積水無法施工。3.被告欲裝清潔口,然油槽基礎未依API650FIG39施工,造成原告無法施工。
(二)原告所列人工費與直接費,皆係依已完成60%計算。本件原告以50萬元保證金得標515萬元工程,原告係1人公司,設計、製圖、製造、監工、採購等均由1人包辦,故成本低,本件順利完工可淨賺100萬元,因此原告曾於被告所有發電廠包工程,包括大林、通宵、龍井、六龜、水里等,以此類推原告以50萬元保證金去投標15年賺的錢一定多過此300萬元,300萬元是意思意思。原告請求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完成60%,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278萬2,33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材料款149萬零82元,尚有129萬2,254元,由87年12月29日迄今原告如以129萬2,254元標工程所賺的錢絕對超過300萬,原告要求賠償300萬元合情合理。另原告至現場施工用設備遺失損失包括氧氣空桶60個,每個2,000元共12萬元,乙炔空桶30個,每個2,000元共6萬元,電用電線3萬元,電焊機6台,每台7萬元共42萬元,合計共63萬元。另本件係被告預謀陷害原告,使原告精神受盡煎熬與打擊,要求精神賠償200萬元不為過。另若被告當時並未違約,原告完工後可取得承攬報酬515萬元,但因被告違約使原告僅取得149萬零8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亦與情理相合。故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賠償300萬元並無不合。
(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於83年6月30日簽約,於98年6月30日起訴,於15年內已行使請求權,並未違反民法第125條規定。
(四)保證金是開標前繳交,並非墊款,亦非報酬,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且被告解約不合法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再以解約為由沒入保證金顯無理由。另稅什費亦非墊款,被告應給付。
(五)民法第514條並未包含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賠償合法。
(六)被告所提93年2月13日D馬祖字第09302061181號函不具法律效力,因當時馬祖營業處已與被告合併,故馬祖營業處應不得自行發函解除契約。且該函副本副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該院並未回覆如何處理,故該函並無法律效力。
(七)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不得主張。且法院既已判決被告解除契約無效,被告再以解除契約為由沒入原告保證金50萬元,顯無理由。
(八)關於用電問題,被告引用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是錯誤,施工說明書第15條工程管理第11項本公司(即被告)負責部分:
1.供給電源。2.油槽附屬土木結構物及基礎之建設。依此規定被告應供給電源。被告主張油槽清潔口確屬合理可行,原告主張被告清潔口未依ADI650FIG39施工不可行,油槽無法安裝,此應由專家評斷是非對錯,以示公平。被告稱油槽基礎積水可抽水施工,然世界各國油槽基礎建設皆高於地面,被告未知會原告即將油槽另發包給夆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夆安公司)完成之油槽基礎即係高於地面15公分。由此可證油槽基礎不能低於地面,被告主張全錯。以上3項有1項不合格油槽即不能施工,故本件誤期不能完工,全係被告造成,被告應負全責。
(九)爰請求被告應:1.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同條第1項規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更 ( 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退還履約保證金50萬元加計銀行定存15年之利息。2.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同條第1項規定給付
(1)材料尾款40%:248萬3,470元×40 %=99萬3,388元。(2)製造人工費:現已完成部分包含切割、壓形、小組合焊接、打砂、油漆等佔全部人工費60%:135萬4,000 元×60%×90%=73萬1,160元。(3)直接費:包括a.施工機具折舊費8萬元×60%×90%=4萬3,200元。b.運費及交通費:20萬×60%×90%=16萬2,000元。c.勞工工作安全衛生費14 萬元×60%×90%=7萬5,600元。d.稅雜費(含檢驗費、管理費及利潤)51萬2,942元×60%×90%=27萬6,988元。共計278萬2,336元。3.因被告嚴重違約,應給付工程賠償300萬元。總計578萬2,33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萬2,33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7月9日判決確定日之銀行定存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兩造於83年6月30日簽約,原告於84年3月13日停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本件原告遲至98年6月30日始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之履約保證金50萬、給付材料尾款99萬3,388元、製造人工費73萬1,160元、直接費用
55 萬7,788元、工程賠償300萬元,除於法無據外,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二)履約保證金50萬元部分:被告先前於88年5月31日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給付已受領之60%工程材料款149萬零82元,歷經5年冗長訴訟程序,一、二審雖判決被告勝訴,但最高法院以系爭工程是否有通知原告連帶保證人亦拒絕施作情形,攸關被告是否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而發回更審。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馬祖電力公司於尚未確定連帶保證人銳斧公司確定拒絕接辦系爭工程前,即逕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嗣再接續催告銳斧公司接辦系爭工程,縱銳斧公司於接獲馬祖電力公司催告函後明確拒絕接辦系爭工程屬實,但在銳斧公司確實不接辦系爭工程前,依系爭契約約定馬祖電力公司尚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因適逢司法院 (91)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調高第三審上訴利益為150萬,而本件標的僅149萬零82元,導致更審判決後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然該判決有諸多謬誤之處,且被告發函解除契約亦未表明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更一審逕行認定解除事由未符合該款規定,誠屬憾事。被告迫於無奈,乃於
93 年2月13日再發函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規定「不論工期逾期與否,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以當時之履約保證金、押金、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充作違約金,由甲方沒收」沒收保證金。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三)材料尾款99萬3,388元部分:施工說明書第6條規定:「本工程所需材料運達工地經檢驗合格,始支付合格料款及運費各60%,並於每月月底由本公司按訂價單內所列之人工費、直接費等項估驗完成數量,按應得款核付90%,全部安裝完成經工地檢驗員初驗合格後付至承攬金額90%,俟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系爭工程原告於材料進場後,完全未施作,遑論初驗、正式驗收?且該已進場材料亦經被告函請原告取回,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今請求給付剩餘材料款,實於法無據。縱原告主張該部分材料款應適用買賣關係給付價金,然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主張之本件價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四)製造人工費73萬1,160元及直接費用55萬7,788元部分: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須待工作物完成後始得請求,本件工作物並未施作、安裝、完成,原告主張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製造人工費73萬1,160元、直接費用55萬7,788元,要求被告全數給付,顯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工程賠償300萬元,無非係以其履約保證金50萬元加計其想像以該50萬元來標工程,15年所賺的錢一定比300萬元多為依據。然上開主張不僅於法無據,且原告未能證明確實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僅空言主張,實無足取。
(六)國營會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權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為任何決定。且國營會之函文僅係將原告之函文轉請被告處理,並無原告所謂國營會已核定原告請求之數額,且國營會函文亦無法作為兩造間得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以此主張,顯無理由。
(七)馬祖電力公司雖已與被告合併,但當時有授權馬祖營業處發函,且被告繼受馬祖電力公司權利義務,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即已生效,不須法院確認,故被告解約已合法生效。
(八)另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即應返還被告曾給付原告之149萬零82元材料款,此部分被告主張預備抵銷抗辯。
(九)有關系爭工程用電問題,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7.已載明:「由乙方即原告自行向附近甲方營業單位照章申請裝設,除另有規定者外,其費用及所需器材均由乙方自理。」另施工說明書九.工程用電:「由乙方自備或向本公司申請,其所需費用及器材均由乙方自理。」是有關現場之工程用電,依規定本須由原告自備或申請,原告辯稱因施工現場無電源供應,故停工非可歸責云云,顯屬誤會。關於原告主張油槽基礎低於地面致有積水、預裝清潔口燃油槽基礎未依API650施工,造成原告無法施工云云,此部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以此為由拒絕施工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893號及97年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本件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同一,且就該重要爭點已為辯論判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鈞院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故原告據此再為主張,顯無理由。
(十)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契約係於83年6月30日由馬祖電力公司與原告簽訂,原所繳交押標金50萬元於決標後轉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於84年3月間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及施工說明書第6條付款辦法給付原告60%工程材料款共149萬零82元,原告於84年3月21日以巨字第950321號函說明因油槽基礎尚未完工,無法施工,為免影響工期,申請自84年3月13日起停工,馬祖電力公司於84年4月10日以 (84)馬電電字第160號函覆同意原告申請,嗣原告於84年6月30日主張馬祖電力公司停工已逾3個半月,仍無復工訊息,申請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第1項規定辦理,馬祖電力公司於84年7月25日以 (84)馬電電字第288號函原告表示油槽基礎部分已施工完成,請原告於84年8月1日正式復工,原告以現場不供電,油槽基礎設施設計不良積水,油槽基礎未依API650FIG39施工等為由拒絕施工,馬祖電力公司乃於85年11月4日函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嗣馬祖電力公司於86年7月1日併入被告,由被告承受馬祖電力公司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於86年9月12日以 (86)馬祖區電字第091號及於87年10月23日以 (87)馬電電字第872086號函請原告領回材料及返還已領材料款149萬零82元,被告於87年8月27日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由夆安公司得標後施作,並於88年8月20日完工,被告於8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告返還已領149萬零82元材料款及相關利息,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以「被告於尚未確定連帶保證人銳斧公司確定拒絕接辦系爭工程前,即逕行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於93年2月13日再以D馬祖字第09302061181號函告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工程數量表、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施工說明書、工程金額調整要點、工程驗收補休工作處理補則、承攬人工作安全衛生守則、路面挖掘修護施工規範說明、工程施工期間之防颱措施、工程標 (比)價紀錄表、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20至65頁)、原告84年6月30日巨字840630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馬祖電力公司84年4月10日 (84)馬電電字第16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84年7月25日 (84)馬電電字第288號函(本院卷第99頁)、85年11月4日 (85)馬電電字第361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86年9月12日 (86)馬區電字第091號函、87年10月23日(87)馬電電字第872086號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夆安公司工程驗收紀錄、被告93年2月13日D馬祖字第09302061181號函(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對於原告得否請求首揭款項,爭執如前,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材料尾款40%、製造人工費及直接費部分:
原告於84年3月21日以巨字第950321號函說明因油槽基礎尚未完工,無法施工,為免影響工期,申請自84年3月13日起停工,馬祖電力公司於84年4月10日以 (84)馬電電字第160號函覆同意原告申請,嗣馬祖電力公司於84年7月25日以
(84)馬電電字第288號函原告表示油槽基礎部分已施工完成,請被告於84年8月1日正式復工,原告即以現場不供電,油槽基礎設施設計不良積水,油槽基礎未依API650FIG39施工等為由拒絕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收到馬祖電力公司要求復工之函後,應即進行施工。原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現場不供電,油槽設計不符合API650FIG39規定,基礎設計不良,又有積水,無法施工云云,惟查:
1.按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但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除外。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如甲方因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須以「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為前提。
2.綜觀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提及「API650」者唯有第14條第2款:「油槽頂、底板試驗與檢查:除隅角無法用真空試驗法檢驗而使用藥劑檢驗外,其餘檢驗必須符合『APISTD650』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再查,施工說明書內「本工程投標及承包商應注意事項」第1點已明載:「本說明書內容,請在投標前確實詳細研究是否能完全按照規定供應及施工,如無法達到其要求者請勿參加投標,以免在得標後執行時發生困擾。」(見本院卷第45頁)。故依系爭契約內容觀之,所謂「API650」規範,係拘束承包商之施工品質,而非拘束系爭工程油槽之設計,原告僅需依原設計圖施工即足,縱令系爭工程設計不合「API650」規範,亦與原告無涉。更何況原告於投標前當已詳閱系爭工程圖說,否則如何評估應以多少錢競標?斯時已可評估馬祖電力公司所為之設計是否合理、可行,原告參與競標,自係認系爭工程之設計其可勝任,原告再執系爭工程之設計有誤為由,拒絕施工,顯乏所據。再者,系爭工程之基礎建物,固有積水,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衡諸常情,雖有積水,予以抽水後當可施工無礙,雖契約未約定抽水應由何方負責,但縱令應由被告負責,惟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僅係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亦為當事人間履行債權債務之基本精神。則原告以此為由拒絕施工,亦為本院所不取。
3.另施工說明書十五、工程管理第11點雖記載:「本公司負責部分:(1)供給電源:交流 (A.C)220伏特 (Volt),60赫(Hz
),三相三線式;交流 (A.C)110伏特 (Volt),60赫 (Hz),三相三線式。…」(見本院卷第57頁)看似與施工說明書
九、工程用電記載:「由乙方自備或向本公司申請,其所需費用及器材均由乙方自理。」(見本院卷第48頁)及施工說明書總則7.工程用電記載:「由乙方自行向附近甲方營業單位照章申請裝設,除另有規定者外,其費用及所需器材均由乙方自理。」(見本院卷第40頁)相互齟齬。然依照契約條款整體、和諧解釋原則,應認施工說明書十五、工程管理第11點約定被告負責供給電源,仍係以原告應事先向被告提出供電之申請為前提,此亦與一般工程慣例係由承攬人自行負責取得施工所需之電源而非由定作人提供相符。而原告要求被告須完成「1.供給電源200V,250KW至現場。2.基礎鋪柏油。3.圍牆速完成。4.現場清理以利吊車進出迴轉。5.圍牆底部請留電線管2"中出入口(位置在每個油槽中心偏右1 公尺處)及在油槽中心線處每槽各留2"中避雷線管1個。」再通知原告復工。並主張「…本公司於84年8月9日派3人至馬祖工地察看發現油槽基礎仍未完工,油槽基座未鋪柏油砂,防溢圍牆正在施工,現場無電源,仍無法復工,本公司函巨字950810號向貴公司報告無法施工情形。…」,「1.電源部分:依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第15條第11款:(1)供給電源:
交流 (A. C)220伏特 (Volt),60赫 (Hz),三相三線式;交流(A.C) 110伏特 (Volt),60赫 (Hz),三相三線式。(2)油槽附屬土木結構物及基礎之建設。…由以上契約條款可以證明本工程電源及油槽基礎由貴公司供應毋庸置疑。且先前貴公司陳寶利課長已承認貴公司須供給電源至施工現場並供給總開關2個 (220V及110V各1個)請依合約供給電源,否則不能施工。2.油槽基礎部分:…本公司於84年8月9日派員工3人至馬祖工地現場察看發現油槽基礎尚未鋪柏油砂,外牆正在施工,這當然不算完工,本公司當然仍然無法復工。…本公司於84年8月10日函巨字950810號告知貴公司因基礎未鋪柏油砂及外牆未完工,不能復工,基礎及外牆完工後再通知本公司復工。…」,有原告84年8月10日巨字950810號函、84年8月15日巨字950815號函及84年9月20日巨字950920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足證原告已將是否復工與被告是否完成其所要求之油槽基礎設施規格相連結。則被告即便供電,在被告未完成原告要求之油槽基礎規格前,原告仍拒絕施工,足見被告是否供電與停工間已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縱有違反協力義務不供電之情事,亦與停工無相當因果關係,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要屬無疑。
4.再者,系爭工程既係因原告於84年3月13日向馬祖電力公司提出申請要求於油槽基礎設施完工前先行停工,以免影響工期方停工。而馬祖電力公司係於84年7月25日方通知原告油槽基礎已完工,請原告復工,亦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馬祖電力公司故意拖延油槽基礎完工時程,且自原告84年3月13日申請停工起至馬祖電力公司通知原告油槽基礎完成之84年7月25日止,亦僅歷時4月餘,亦難認馬祖電力公司有何故意拖延油槽基礎完工之情事。則原告於油槽基礎尚未完工前之84年6月30日,即發函馬祖電力公司以系爭工程因馬祖電力公司之原因停工逾3個半月,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規定,而申請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亦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應誠實信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原則,自難認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
5.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抗辯既皆不可採,本件非因被告之原因而停工,洵堪認定,且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有違誠信而難認為合法。至原告主張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因該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就其已給付之工程款149萬零82元之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並無關聯,原告主張依該確定判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亦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嚴重違約,應給付工程賠償300萬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施工現場不供電,油槽基礎設施設計不良、積水及未依API650FIG39施工等嚴重違約情形,或與停工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為系爭契約所明訂,乃原告無從置喙之事項,或原告以此為由拒絕施工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符合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且原告終止契約亦有違誠信,難認合法,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嚴重違約,請求損害賠償,亦委無足採。退而言之,原告主張50萬元保證金去投標其他工程15年可賺得之金錢,及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完成60 %,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278萬2,33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材料款149萬零
82 元,尚有129萬2,254元,由87年12月29日迄今原告如以
129 萬2,254元標工程可賺得之金錢,乃原告運用資金之結果,與終止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非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且資金運用結果盈虧難以逆料,更不符合民法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得視為所失利益之情形。原告至現場施工用設備遺失損失包括氧氣空桶60個、乙炔空桶30個、電用電線、電焊機6台等,原告並未舉證依照契約何項條款之內容約定,施工現場設備須由被告負責保管,且由定作人而非承攬人自行保管施工設備,亦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另本件並非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人格或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自無請求精神賠償之餘地。而原告主張若被告當時並未違約,原告完工後可取得承攬報酬515萬元,但因被告違約使原告僅取得149萬零8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云云,乃係請求剩餘之承攬報酬,並非損害賠償,二者迥然有異。末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本件停工迄今早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之
1 年時效期間,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施工現場不供電,油槽基礎設施設計不良積水,油槽基礎未依API650FIG39施工等情事為由,拒絕復工,該等事由或與停工無相當因果關係,或為契約所明訂,乃原告無從置喙之事項,或以之為由拒絕施工已違反誠信,皆無理由,且系爭工程既係因原告請求而於油槽基礎完工前先行停工,原告復於油槽基礎完工前即主張係因馬祖電力公司之原因停工而終止契約,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有違誠信而難認為合法。故本件難認係因被告之原因而停工,且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原告得終止契約及同條第1項終止契約後得請求已做工程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核實計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或補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押金之要件。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就其已給付之工程款149萬82元之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履約保證金、材料尾款40%、製造人工費及直接費等,並無關聯,原告據該確定判決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亦顯屬無據。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嚴重違約之情事,原告所請求之項目或非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或未指明依系爭契約何項約定施工現場設備須由被告負責保管亦不符施工設備由承攬人自行保管之工程慣例,或屬不得請求之精神賠償,或為承攬報酬並非損害賠償,且早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
4 項第2款、同條第1項規定、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度上更 (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因被告嚴重違約,請求被告給付首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