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馬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書平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第2 項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97年9 月1 日起至坐落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129 號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嗣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將是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98年4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馬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由乙○○變更為陳書平,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房屋係連江縣政府撥與原告作為發展連江縣漁業之用。嗣於94年11月3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漁民生活日用品、農漁產品供銷等業務。詎被告於97年7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系爭房屋內原有設備拆除、改裝,作為經營7-11便利店之用。(二)兩造所簽訂之租約名稱為「馬祖區漁會漁民生活日用品供銷部出租契約書」,由此契約之名稱即可判斷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改裝經營便利商店,變更營業項目及設施,係違反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3 款;被告對房屋之修繕改裝亦違反契約第7 條第2 款之約定。經原告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若罔聞。依同契約第16條第2 、3款約定,原告得終止租約,原告遂於97年10月3 日以漁貞字0000000 0 號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後,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三)原告向被告表示租約終止後,被告雖將97年9 月至98年3 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提存於法院,惟被告並未提存98年4 月後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故被告應返還自98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時止,每月相當於租金26,000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8年4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一社團法人,對財產之處理應經理事會同意,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程序,即對被告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二)原告雖來函解除契約,但原告所引用之條文與兩造簽訂之契約不符,且原告一直向被告收房租,直至97年9 月止,是原告並無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三)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可與人加盟,且該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經營範圍甚廣。(四)原本之生活日用品供銷部內設施僅1 道可移動之隔牆及數個可移動之櫃子,被告並無拆除設備改裝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目前之經營狀況係7-11便利店。
(二)7-11便利店所供銷之產品有生活日用品、熟食。
(三)系爭房屋供經營7-11便利店以前,生活日用品供銷部內之設施係可移動。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中關於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之限制,致原告得終止該租賃契約。
(二)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中關於供銷業務之限制,致原告得終止該租賃契約。
(三)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中關於對系爭房屋改裝之限制,致原告得終止該租賃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4年11月3 日所簽訂之馬祖區漁會漁民生活日用品供銷部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固約定:「乙方經營前項供銷業務概括為生活日用品、工藝品、農魚產品、簡餐為範圍,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惟觀諸此項約定之文意,係限制被告經營之供銷業務限於生活日用品、工藝品、農魚產品、簡餐等4 項,並未約定被告必需兼營上開4 項業務。次查,目前於系爭房屋內營業之7-11便利店供銷物品有日常生活日用品、熟食等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為眾人所週知。按簡餐係指簡易餐飲而言,故熟食、餐盒、麵包等均屬簡餐無疑,是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中關於供銷業務限制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所供銷者有何逾越生活日用品、工藝品、農魚產品、簡餐等4 項業務限制,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
(二)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但與人加盟者,不在此限。」原告雖主張被告逕行經營便利店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 、3 項,惟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已如前述。又上開第6 條第2 項但書既明載被告與人加盟則不受該項本文關於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之限制甚明;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
4 項亦約定:「該標的物不限乙方用途,乙方可以投資修繕,但不可擴張原有基礎範圍,合約屆滿歸還甲方時不拆除,也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更足見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加盟統一超商,供經營7-11便利店使用。況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加盟統一超商經營7-11便利店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何將系爭房屋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等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本文之情事,是以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亦非可採。
(三)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裝設費用由乙方自行付擔(按:應為「負擔」)。」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7年
7 月間將系爭房屋用以經營7-11便利店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原本生活日用品供銷部之設施僅1 道可移動之OA隔牆及數個可移動之櫃子等語,既為原告所不爭,是足認系爭房屋於經營7-11便利店前,內部並無固定之裝潢,故被告當無拆除系爭房屋原有裝潢之可能;況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亦約定被告得不限用途使用系爭房屋,並得投資修繕,惟不可擴張原有基礎範圍,已如前述,是被告將系爭房屋內可移動之OA隔牆及櫃子搬離,並將經營7-11便利店所需之設備搬入等改變原有經營模式之投資行為,當屬系爭契約所允。又原告就被告為經營7-11便利店而對系爭房屋有何其他改裝之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事實。
(四)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3 項或第7 條第2 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3 日,依同契約第16條以漁貞字00000000號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尚屬無據。又系爭契約既未經終止,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按月返還自98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按月返還自98年
4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毛彥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