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26日98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查坐落連江縣○○鄉○○段206、2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未登記之土地,如被上訴人或他人未依法取得所有權,即應歸國有。上訴人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時效取得有所爭議,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其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民國74年至96年間,占有作為耕種使用,遷臺期間土地託訴外人即其父王顯同代管,86年5月間復同意提供北竿加油站使用,而檢附證人王朝生、蕭龍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及馬祖油品供應有限公司(下稱馬祖油品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申請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受理後依法公告,因其主張顯非事實,上訴人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卻准其所請,上訴人難以甘服,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依被上訴人戶籍資料記載,其自74年10月7日始遷居馬祖,被上訴人雖稱遷臺期間土地由其父代管,然占有之始即由其父代管有違常情,而占有尚未開始亦無從託人代管,顯見其主張要屬虛偽。
(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與四鄰證明所載相互矛盾,該四鄰證明已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且主張祖遺土地與時效取得二者法源迥異無法併存,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物,而時效取得須明知為他人所有未登記土地,而主觀上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苟占有之初誤他人所有之土地為自己所有之土地而為占有,即非屬自主占有,且在自己物上無取得時效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均認定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非就他人所有之土地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顯與時效取得他人不動產之要件不符,至為明顯,被上訴人之父王顯同亦同,故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合併王顯同之占有。且被上訴人是否確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不能徒以占有之事實即得認定,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四)依馬祖油品公司證明書,被上訴人顯然明知其並無占有本權,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且馬祖油品公司自80年間即借用系爭土地,然卻遲至86年5月間方出具該證明,且被上訴人迄未向馬祖油品公司收取租金,皆與常情不符。顯見該證明應係馬祖油品公司應被上訴人請託方出具,更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支配力,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五)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乃其父王顯同繼受先祖之祖遺土地。
(二)被上訴人祖先一直占有系爭土地,後由其父王顯同耕種,60年代間被上訴人開始在系爭土地耕種,且王顯同生前分產時,即已將系爭土地分予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遷臺期間代管使用,是被上訴人於該期間係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又86年5月間被上訴人同意馬祖油品公司先行使用,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有自主支配之管領力,並未終止占有。
(三)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證人蕭龍金、王朝生所出具之四鄰證明,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合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而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提出反證,被上訴人即無庸就其是否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舉證。
(四)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然即便視為所有人,亦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故上訴人祖先雖早已得視為所有權人,但並非不經登記即為所有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合併主張其父王顯同之占有,而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0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背。
(五)依證人王詩乾於原審證言,馬祖油品公司既係為便於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方出具證明,自無何以遲至86年5月間方出具證明之問題。而馬祖油品公司係公營機構,承租土地須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人承租,故必須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後,方得給付租金,此由該證明書記載「雙方並約定俟取得所有權狀後再行辦理土地協議價購事宜。」及證人王詩乾於原審證言:「待被告取得加油站使用之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後,即與被告商議價購或『租賃』土地事宜」,即可明瞭。
(六)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四鄰證明及馬祖油品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向連江地政申請登記,經公告後上訴人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上訴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訴訟,系爭土地現供北竿加油站使用,被上訴人於60年代間因求學前往臺灣直至74年間始遷回馬祖北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連江地政公告、上訴人異議函、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上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小字卷第11、15、47、49、62、78、83、90、92、105、
18、22至24頁;本院補字卷第2頁),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符合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要件,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修正前第941條、第9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蕭龍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伊小時候有記憶開始,王顯同就在系爭土地耕種地瓜、蔬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王朝生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伊有記憶開始,王顯同即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28頁)相符。查蕭龍金、王朝生分別係43年、00年出生,其等至遲於7、8歲上小學時應已有清楚之記憶,是足認被上訴人之父王顯同至遲於51、52年間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用以耕種。至被上訴人雖辯稱:64、65年間伊即開始耕種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不在北竿期間,系爭土地乃由王顯同占有耕種之事實,業經蕭龍金、王朝生證述綦詳(見本院簡字卷第23、27頁),核與王朝生結證稱:被上訴人約自74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等作物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6頁),及蕭龍金結證稱:至74年左右,伊有聽王顯同說,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伊亦自74年起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高麗菜、白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相符,是應認被上訴人係自74年返回北竿居住後,方因受讓王顯同之占有而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既於60年代間因求學前往臺灣,直至74年間始遷回馬祖北竿,於該期間既非居住北竿,自無從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自64、65年間即開始耕種系爭土地應非可採。被上訴人既係於74年起受讓王顯同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依前揭民法第947條第1項之規定,王顯同至遲自52年間起至74年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亦屬被告得合併主張。
(三)證人即前北竿鄉鄉長王詩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79年探訪當地居民,查證附近鄰居後得知係被上訴人及其父在系爭土地耕種,因伊與王顯同為世交,經伊向被上訴人多次情商後,被上訴人始願提供該地供興建加油站使用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顯見北竿加油站成立前,被上訴人確在系爭土地耕種。王詩乾復結證稱:79年間伊接任北竿鄉鄉長時,當地並無加油站,伊建請縣政府設立,並覓得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用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0頁),此與蕭龍金結證稱:加油站約在79至80年間設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2頁),及王朝生結證稱:加油站約在79至81年間設立等語(本院簡字卷第26頁)大致相符,是系爭土地於79年間即已成為北竿加油站用地之事實堪以認定。王詩乾另結證稱:伊當年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先提供興建加油站,待被上訴人取得加油站所使用之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行商議價購或租賃土地事宜。北竿加油站於85年完成並開始營業後,86年間伊亦曾催促被上訴人儘快申請登記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0至32頁),核與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提出之馬祖油品公司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係於86年5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該公司興建北竿加油站使用,雙方並約定俟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行辦理後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相符(見本院小字卷第14、82頁),是馬祖油品公司係向被上訴人借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興建加油站,堪予認定。從而於79年間系爭土地成為北竿加油站用地後,被上訴人即與馬祖油品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無疑。至上訴人雖質疑馬祖油品公司自79年間即借用系爭土地,然卻遲至86年5月間方出具證明書,且被上訴人迄未向馬祖油品公司收取租金,皆與常情不符。然馬祖油品公司既係連江縣政府經營之公營機構,自不得向非土地所有人承租土地,故必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方得給付租金,此由該證明記載:雙方並約定俟取得所有權狀後再行辦理土地協議價購事宜,及王詩乾結證稱:待被告取得加油站使用全部土地之所有權後,即與被告商議價購或租賃土地事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即可得知。而該證明係馬祖油品公司於96年6月21日為配合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方出具(上訴人誤認係於86年5月間出具),乃因於上訴人未申請登記前,雙方乃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未收取租金,本於雙方長期信賴關係,自無出具證明之必要,故馬祖油品公司迄至被上訴人請求時方出具證明,與情理相合,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可言。
(四)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276條理由謂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且公然占有者為常例,法律之推定取常例而不取變例,故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以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揆其立法旨趣,乃以占有事實之舉證,本屬不易,若使占有人就占有各種事實之存在,皆須舉證,則法律認許占有得脫離本權,而受獨立保護,以維護社會秩序平和之目的,殆難實現。而根據上述占有狀態之推定,即產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占有人主張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即自主占有時,無須負證明之責,而須由否認之人證明之。此與以取得他項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推定之列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修正前民法第9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於上訴人未舉反證推翻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本無庸舉證。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反要求被上訴人應舉證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非為法律行為之法效意思,更無需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僅需為自己占有其物,且事實上對於占有物具有與所有人為相同支配之地位為已足。至其占有究為不知為無所有權而誤信為有所有權之善意占有,抑或是明知無權占有而為占有之惡意占有,占有之始是否合法,均非法律所問(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93年8月修訂3版,頁236)。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須明知為他人所有未登記土地,而主觀上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苟占有之初誤他人所有之土地為自己所有而為占有,即非屬自主占有,亦即應排除善意占有之情形,卻又主張依馬祖油品公司證明,被上訴人顯然明知其並無占有本權,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又應排除惡意占有之情形云云,則不論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將皆無構成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之可能,顯係出於對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真意之誤解,委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4月28日履勘指界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即本院簡字卷第86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I點之連線範圍,經查該範圍雖未涵蓋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圓圈A7、A10、A11、A12、A14至A15之範圍(該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係將圓圈A7與A13倒置),惟:1.證人蕭龍金及王朝生均結證稱:加油站所使用之土地於分割為數地號前,係同一塊土地,其等無法指出系爭土地各別之位置,僅能合併指出未分割前之範圍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6、58頁)。又系爭土地附近同段167、167-1、167-2、167-3、167-4、167-5、167-6 、167-7、167-8等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土地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北竿加油站所使用之土地原係一整塊土地,後不知何故被地政機關分割為多筆土地等語應屬非虛。2.證人蕭龍金、王朝生於原審履勘時,係就加油站所使用之土地於未分割前之範圍指界,其指界之範圍均大致包含系爭土地、同段167-1、167-2地號土地。3.系爭土地係不規則狀,又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67-1、167-2、243地號土地並無自然之界線,有複丈成果圖及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6、63、73、74、77頁),況系爭土地因北竿加油站之興建,地貌難免與興建前有所不一,是難期被上訴人精確指出系爭土地與同段167-1、167-2、243地號土地之界線,故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等於94年8月地籍調查時指界之範圍為準(見本院小字卷第58、102頁)。
(六)被上訴人之父王顯同既至遲於52年間已占有系爭土地,並於74年間將占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其上耕種至79年間,始出借予馬祖油品公司供作北竿加油站用地,而間接占有該地。則被上訴人合併其父自52年起之占有,直至95年間申請登記時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故不論被上訴人之父占有之始是否善意無過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須明知為他人所有未登記土地,而主觀上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苟占有之初誤他人所有之土地為自己所有而為占有,即非屬自主占有,及依馬祖油品公司證明,被上訴人顯然明知其並無占有本權,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云云,顯係出於對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真意之誤解,委無足取。而馬祖油品公司雖自79年間即借用系爭土地,然嗣後方於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依其請求出具證明,及被上訴人因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從向馬祖油品公司收取租金等,皆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769條所定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