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陳昱蓉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溫尹勵律師被 告 張德貴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9 日共同出資成立合夥關係,並以合夥
名義向被告承租其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喜悅卡拉OK店及喜悅旅舍,並由原告陳昱蓉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張德貴身為房東,卻不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陳昱蓉,導致原告無法順利營運。因被告阻止營業之行為,原告陳昱蓉遂提起前案( 即鈞院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案件) 訴訟請求被告張德貴交付租賃物及賠償營業損失,被告張德貴則於同案提出反訴請求原告陳昱蓉返還租賃物及賠償租金損失,兩造於93年7 月26日就前案成立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參原證1),由原告陳昱蓉給付被告張德貴239 萬元買下被告出資部分設備,被告退出合夥,原告單獨承受合夥所有權利,兩造並同時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參原證5)。兩造於前案和解當時,因原告特別要求被告配合申辦營業執照以利營業,故原告陳昱蓉於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款特別約定:「甲方( 即張德貴) 同意配合乙方( 即陳昱蓉) 申請營業執照時,提供乙方所需之相關文件。」兩造並討論「租期屆滿後」,由被告張德貴給付相當價額予原告陳昱蓉以買受系爭合夥設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爭合夥設備價額之「5 折」價,被告表示僅願支付系爭合夥價額之「3 折」價,兩造對於價錢並無共識,故未在租賃契約上載明。詎料,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卻不配合辦理申請營業執照手續,致原告難以營運,嗣被告取回系爭房屋後,迅速辦理營業執照自行營運,被告之心態可議。
㈡系爭合夥設備係在兩造合夥期間裝設而附合,兩造合夥共有
民法第816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依前案和解契約給付被告239 萬元,係為買受被告出資部分設備之價額:
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6 條修正理由,重申民法
第816 條係獨立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6 條修正理由:「二、本條規範意義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 例如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 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二係指明此本質上為不當得利,故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均在準用之列,僅特別排除第一百八十一條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客體規定之適用。因添附而受損害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因添附而受利益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時,僅得適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不能適用同條本文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原形』,以貫徹添附制度重新分配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使所有權單一化、禁止添附物再行分割之立法意旨。為求明確,將原規定『償金』修正為『價額』。又添附行為如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用,乃屬當然,併予指明。」是以,民法第816 條係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規定無誤,並準用總則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⒉系爭合夥設備附合於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退夥前,原
告得依民法第816 條主張償還按出資比例之設備價額;被告退夥後,原告得請求償還全數設備價額:「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在合夥期間分別出資裝設系爭合夥設備於系爭房屋中,系爭設備在合夥期間業因民法第811 條附合關係,使被告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原告喪失動產所有權,兩造組成之合夥團體共有民法第816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此,在被告退夥前,原告得依民法第816 條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出資比例」之設備價額;在被告退夥後,形同原告向被告買下其出資部分之設備價額,原告取得返還全數設備價額之請求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16 條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合夥設備之全數價額。
㈢系爭合夥設備之價額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告出資部分」之合夥設備價額為239萬元:
被告在兩造合夥期間就系爭合夥設備之出資額為2,795,224元( 參原證3 ,即鈞院卷一第111 頁) ,原證3 號之帳冊明細及單據係被告於前案( 鈞院91年連訴字第16號案件) 中所提出,且被告張德貴於鈞院99年5 月25日開庭自承:「…原證三單據有部分是我提出來的,我給水電工的單據是我提供的,從原告起訴狀所附,被證25開始一直到被證31以後,那些錢都是我支付的。單據也是我提出來的,原告只是沿用而已。且對於這些單據的真正不爭執。」( 參鈞院卷一456 頁) 。雖然被告就系爭合夥設備之出資額為2,795,224 元,惟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合意認定被告之出資額折算為239 萬元,並由原告給付被告239 萬元使被告退出合夥,故「被告出資部分」之合夥設備價額應認定為為239 萬元。
⒉ 「原告出資部分」之合夥設備價額為1,290,026 元( 參原
告所提之附表1):原告出資部分之合夥設備所包含之項目、金額、證據及照片均詳列於原告所提之附表1 中,合計價額為1,290 ,026元。
⒊原告自系爭房屋內搬走「被告出資部分」之合夥設備價額為
29 0,102元:原證3 中有詳列被告出資部分之設備,惟原告從中搬走合夥設備價額總計290,102 元( 參原證3 ,鈞院卷一第112 頁) 。
⒋系爭合夥設備之價額總計為3,389,924 元:原告取得合夥設
備之財產價額為3,389,924 元(239萬元+1,290,026元-290,102元=3,389,924元) 。然被告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系爭合夥設備財產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經考量設備折舊率,原告僅在250 萬元範圍內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本息。
㈣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業經地檢署認定在案,被告不得以侵
權行為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主張原告有毀損行為而向鈞院檢察署提出毀損罪告訴,該案業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 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6年上聲議字第11號) ,故原告並無毀損行為存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無從主張抵銷。況且,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陳昱蓉以給付張德貴
239 萬元後,取得各投資設備之所有權,而其所拆除者,為其個人之物…」( 參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 。
㈤系爭不可移動之設備,因附合而歸屬於被告所有,依民法第
81 6條修正理由所示,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98年1月23 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16 條修正理由:「二、本條規範意義有二,一為宣示不當得利請求權,縱使財產上損益變動係依法( 例如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 而發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明白宣示縱被告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附合關係而取得系爭合夥設備之所有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當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㈥前案和解契約卷內並無論及民法第816 條請求權,和解契約中亦無約定拋棄民法第816 條請求權,原告自得主張請求:
原告陳昱蓉提起前案( 即鈞院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案件) 訴訟請求被告張德貴「交付租賃物及賠償營業損失」,被告張德貴則於同案提出反訴請求原告陳昱蓉「返還租賃物及賠償租金損失」,兩造雖於前案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惟應係指兩造於前案之主張及聲明。經查,前案通篇未論及民法第816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亦無在和解筆錄中特別約明拋棄該項請求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
㈦本案並無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款及第7 條第2 款約定之適用
: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7條第2 款約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聽由甲方處理。」( 參原證5)。系爭租約係處理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調整添附制度之請求權無涉。況且,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款係「租賃期滿」( 即98 年8月31日) 時方有適用,惟本案被告張德貴於95年4 月1日 即片面終止系爭租約,本案應無系爭租約第4 條第3 款之適用。又原告於95年6 月13日以馬祖郵局第95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放棄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之權利( 參鈞院卷一第370 至
372 頁) ,故本案亦無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之適用。㈧綜上所陳,被告因附合取得系爭合夥設備之所有權,原告因
履行前案和解筆錄給付被告239 萬元以買受「被告出資部分」設備價額,被告退出合夥,由原告單獨承受合夥之所有權益。被告張德貴同時取得合夥設備之所有權,亦取得一筆退夥金,可謂「物財兩得」,原告則毫無利益可言,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予原告,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依折舊後之價額250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設備,均係兩造於90年間合夥
關係存續中所設,該設備於90年間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已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核無足採。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兩造於鈞院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請求交付租賃物及損害賠
償事件,於93年7 月26日和解成立,於和解筆錄載明:「一、本和解筆錄成立時,被告兼反訴原告(以下簡稱被告,指張德貴)退出合夥,原告兼反訴被告(以下簡稱原告,指陳昱蓉)同意給付被告貳佰參拾玖萬元,用以返還被告就兩造合夥之出資額,前開貳佰參拾玖萬元,兩造同意原告分三期給付予被告,第一期款壹佰萬元,應於93年7 月27日,被告將系爭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 之3號1 至4 樓房屋及屋內合夥設備交付予原告時,同時給付之…。二、兩造同意就被告所有之系爭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47之3號1至4 樓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有關租賃契約之約定條款,詳如附件所載,附件亦為本和解筆錄之一部分。」等語,而兩造於同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 條第5 款亦載明:「於租期屆滿時,乙方(指陳昱蓉)可取去可移動之設備,但不包括門、窗。」等語,二者相互以觀,可見原告給付被告239 萬元,其性質係原告返還被告之合夥出資額,被告退出合夥,並非係原告買下系爭房屋內合夥設備之價金,至為灼然,且兩造於合夥期間在系爭房屋所施作之裝潢隔間、大理石地板、樓梯、電動門窗等「不可移動」之設施係歸屬於被告所有,僅「可移動」之設備係歸屬於原告所有,應無疑義,原告主張依該和解筆錄其已以貳佰參拾玖萬元買下系爭房屋之全部設備(包括可移動及不可移動)云云,應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
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台上字第41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現在還在使用之裝潢隔間、大理石地板、樓梯、電動門窗等設備於90年間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已由被告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兩造於93年7月26日和解成立,於屬於和解筆錄一部份之房屋租賃契約第
7 條第5 款載明:「於租期屆滿時,乙方(指陳昱蓉)可取去可移動之設備,但不包括門、窗。」等語,益見兩造於合夥期間在系爭房屋所施作之裝潢隔間、大理石地板、樓梯、電動門窗等已附合於系爭房屋之「不可移動」之設施係歸屬於被告所有,應無疑義,被告使用上開設備,何有不當得利可言。又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
「乙方於租賃期滿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7 條第2 款約定:「乙方遷出時,如遺有傢具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聽由甲方處理。」,原告於95年搬離並取走可移動之設備後,依前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所遺留之物品,自當視為放棄權利,且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費用,被告縱加以使用,亦係依上開租賃契約而為,被告何有不當得利之可言。
㈤退步言之,被告縱有不當得利(非自認),原告於95年6 月
14 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內許多設備(如鈞院勘驗筆錄被告主張部份及連江地檢署檢察官95年調偵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均遭原告及其配偶王禮光毀損,被告於95年6 月22日即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見被證四),惟原告等置之不理,被告遂對原告及王禮光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案經連江地檢署檢察官95年調偵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原告主觀上認為該等設備,除了門、窗不拆之外,均為可拆除的,亦即是可移動的,致雙方對「可移動的設備」的認知略有不同,但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給付被告
239 萬元後,即取得各投資設備之所有權,其所拆除者,即為其個人所有之物品,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品,原告及王禮光均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等語。
㈥惟查原告及王禮光主觀上縱無毀損之犯意,惟渠等明知所拆
除之門鎖、電源開關、開關箱、電源插座、馬桶、面盆及樓梯扶手等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部分時,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上開動產之所有權,渠等仍執意拆除,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客觀上原告難謂無過失,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致系爭房屋受損,其亦陸續修護,修護之金額為682,465元(見被證五之明細及證據),被告於此範圍內自得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
㈦綜上,原告於95年搬離並取走可移動之設備後,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4 條第3 款、第5 款及第7 條第2 款、第5 款之約定,原告所遺留之所有物品,自當視為放棄權利,是兩造間縱使因添附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變動,然應優先適用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於終止系爭租約之3 年後,原告見被告事業上軌道,竟主張高達250 萬元之不當得利,顯與上開約款不合,且應已罹於租賃契約之短期時效。另原告所主張附著於被告不動產之設備費用,多無相關物證可佐,且對於何項設備為附著於被告之不動產,何項設備為被告自行取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前揭損害及數額,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當初原告於95年間把系爭房屋內和解範圍以外之設備拆走,造成被告損失,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然並不因此解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90年7 月9 日議定共同出資,以合夥名義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嗣於91年因有交付租賃物及損害賠償之爭執,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於以該院91年度連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於93年7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239 萬元,並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獨自經營凱悅旅社,並將系爭租約條款作為和解筆錄內容,由本院於同日以91年連訴字第16號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若兩造於前開系爭和解筆錄中之239 萬元性質為原告買下該
房屋內合夥設備之價金,則原告可否主張返還相當於房屋內設備之價值?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租賃契約之短期時效?現存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設備之價值為若干?被告是否取得房屋內「不可移動之設備」之所有權?原告取走之可移動設備是否包含於被告出資部分設備之內而應扣除?㈡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抵銷,有無理由?即原
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構成則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㈢系爭不可移動之設備,因附合而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㈣對於兩造於前案和解之約定,是否包含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
?㈤本案有無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二款之約定
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添附之立法目的,固然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
復原狀減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法第816 條規定,因前5 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給付若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生者,自應適用該給付之法律關係,而無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於90年7 月9 日議定共同出資經營喜悅卡拉OK店及喜悅旅社,並以合夥名義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嗣於91年因交付租賃物及損害賠償之爭執,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庭以91年度連訴字第
16 號 受理後,兩造於93年7 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239 萬元,並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獨自經營凱悅旅社,並將系爭租約條款作為和解筆錄內容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兩造間既已定有系爭租約,則兩造間縱因動產添附於不動產上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變動,該變動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優先適用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享有動產因添附後所移轉之所有權係屬不當得利,此理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添附之規定,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自屬無據。是兩造間前開之合夥等法律關係既已因和解而解消,則關於兩造本件爭執,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及租約為處理依據。
㈡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有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公平處理承租人與出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之關係,除保障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避免出租人無償取得利益,亦同時保障出租人之租賃物原狀回復請求權。查本件原告(即承租人)係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即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239 萬元並因而增加該租賃物之價值,且出租人(即被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與民法第431 條所規定於租約成立後支出有益費用雖非完全相同,惟衡諸本件原告主張因之受有損害亦有保護之必要,而被告又係無償取得利益,與該條文規範欲衡平之利益狀態相同,自亦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令無償獲利之被告負費用之返還責任。是縱原告關於取得被告先前為合夥經營而投資於系爭房屋設備之所有權主張為真實,參諸民法第
431 條規定之意旨,亦應優先類推適用民法第431 條規定。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非依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價額,而係依附合關係請求,依民法第816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是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關於損害賠償,除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各種之債內,亦特定其各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分別規定其損害賠償長短不同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足證民法如有特別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適用特別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56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民法第456 條第1 項既明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無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25 條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
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456 條所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支出對於出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為民法第179 條、第816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4 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此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二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償還費用之義務為真,原告對於被告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5年4 月11日起算2 年,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3 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稽,足見原告起訴時,其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
2 年時效而消滅。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其請求權確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甚明。㈣原告雖主張於95年6 月13日以馬祖郵局第950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不放棄主張合夥財產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惟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95年6 月13日對被告請求,惟既未於6 個月內起訴,則其時效已於本件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
8 日送達被告前即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無復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被告復已為時效之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費用,自無理由。
㈤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原告起訴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著於被告之不動產而由原告支付之設備費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