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一)塗銷被告丙○○就坐落連江縣○○鄉○○段491、491-3、662地號土○○○鄉○○段○○○○○號土○○○鄉○○段83、83-1、83-4、83-6、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7,904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491、662地號土地,93年11月14日登記,登記字號連地登字第0029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50萬元予以塗銷。是本件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各核定為 (一)674 萬6,294元{計算式:[(658.59×240=158,061.6)+ (8.27×240=1,984.8)+(
396.92×780=309,597.6)+ (2.95×580=1,711)+(4,712.18×629=2,963,961.22)+ (336.77×600=202,062)+(10800.91×240=2,592,218.4)+ (77.91×250=19,477.5)+(828.70×600=497,220)=6,746,29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52萬7,904元。(三)350萬元。共計1,077萬4,1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