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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家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王榮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被告連江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當事人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嗣經本院於第一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闡明本件法律關係後,乃請求變更本件被告當事人為連江縣政府,而當事人變更亦為訴之變更,惟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5 萬882 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13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3,75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96年度設置垃圾轉運站及垃圾轉運基隆焚化廠處理計劃」(下稱系爭處理計劃),原告依約於99年2 月25日開立發票號碼LA00000000號、面額195 萬

882 元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第12次契約價金,經多次催討,被告始於99年12月28日給付上開價金,原告對於違約被扣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依系爭處理計劃一、契約第5 條,被告應於驗收後30內撥付契約價金,是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應再給付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73,759元(計算式:0000000 5%365 276 )。又被告雖主張99年度預算已執行完畢,並無違反契約約定遲延給付,然此為被告推託之詞,蓋按系爭處理計劃七、委託規範,每年預算金額為1067萬,但原告實際才領963 萬7436元,所以被告所言已無預算係不實在。且若預算已經執行完畢,被告亦應動用預備金為給付,不應該由原告承擔等語,爰依民法第229條、233 條、第203 條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59元。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處理計畫七、委託規範第3 條之約定,97年度以後本計晝後續經費需另案申請環保署補助,且預算需經縣議會審查通過並俟環保署補助款核撥至本縣公庫後始為給付,該條係考量預算執行而訂,而預算之撥付亦是審查之一環,故預算尚未撥付前,審查亦未完成,與系爭處理計劃

一、契約第5 條並無牴觸。且第12次的契約計價金,被告於環保署補助款核撥至縣府後已於99年12月28日給付與原告。

而原告提出第12次契約計價金請求時,因99年度預算已經執行完畢,故要到隔年度的預算核定後才能給付,此亦為上開處理計畫明定,故被告並無違約遲延。又原告所言之1067萬元是96年之預算,而非99年度之預算。而被告至第11次契約計價金請求之金額計為1038萬2067元,但因原告有違約而扣款,故實際撥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為963 萬7436元,而剩餘之款項繳回縣庫後,當年度預算確實已經執行完畢,並無原告所言的尚有餘款而未發還,故依系爭處理計畫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訂有系爭處理計劃(見本院卷第73至第95頁)。

㈡被告至第11次契約計價金請求之金額計為1038萬2067元,因

原告違約扣款,故實際撥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為963 萬7436元,剩餘之款項已繳回縣庫。又第12次契約計價金被告已於99年12月28日給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計劃一、契約第5 條,被告應於原告檢附發票後撥付第12次契約價金,然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始給付上開價金予原告,是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應再給付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73,759元,並提出系爭處理計劃及發票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依系爭處理計畫七、委託規範第3 條,於環保署之補助預算尚未撥付前審查亦未完成,而否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就第12次契約價金有無陷於給付遲延?經查: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處理計劃之一、契約第

1 條之三、1.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之四、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即連江縣政府)解釋為準。」。依上開約定,解釋契約時應將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互為補充解釋。依此解釋原則,處理計劃之一、契約第5 條固約定:

「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得每季( 依審查表審查工作項目) 付款,依審查表書面審查各項工作後付款,於驗收後三十日( 乙方需檢附發票等相關請款文件) 內撥付。廠商履約有依合約罰款、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遭受政府罰款、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惟再觀諸系爭處理計畫之七、委託規範第3 條執行期間復約定:「本計晝係由環保署補助經費辦理,預定每日委託轉運之垃圾量約為5 公噸,每年預算金額約為新台幣l,067 萬元,本計晝委託轉運期限自本府指定日起2 年。本年度已獲環保署同意補助,唯需俟環保署補助款核撥至本縣公庫後始為給付。另97年度以後屬本計晝後續經費需另案申請環保署補助,且預算需經縣議會審查通過並俟環保署補助款核撥至本縣公庫後始為給付,如預算未獲環保署核定補助或經縣議會刪減,則本府有權中止變更合約,採購金額亦配合刪減,廠商同意不要求補償。」。依此,則被告主張預算之撥付亦是審查之一環,預算尚未撥付前審查並未完成,契約價金給付義務自未發生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99年7 月2 日請求環保署補助99年至101 年之連江

縣垃圾轉運臺灣處理計劃補助款,而環保署於99年11月30日同意撥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9年7 月2 日連環管字第0990022947號函略以:「主旨:檢陳99~101 年度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執行計晝--連江縣垃圾轉運台灣處理計畫書乙式三份,惠請准補助98年12月後至101 年12月之總經費計6,200 萬元,其中各年度所需處理費由本府籌措辦理,請鑒核」;及行政院環保署99年11月30日環署督字第0990108185號函略以:「主旨:貴府陳報辦理『連江縣垃圾轉運台灣處理計晝(99 -101 年) 』申請補助經費執行案,同意納入本署『一般廢棄物資源循環推動計晝』編列補助99年及10

0 年部分經費預算共l,467 萬9,000 元,並請依說明段辦理,復請查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0頁)。是被告主張99年度預算已執行完畢,須待環保署撥給補助款等情,堪信為真。

㈢又被告於完成核撥補助款之行政程序後,即於99年12月28日

給付上開第12次契約價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9年12月23日連環管字第0990008740號函略以:「主旨:同意撥付貴公司請領98年12月期間( 第12次計價) 執行『96年度設置垃圾轉運站及垃圾轉運基隆焚化廠處理計晝』契約價金新臺幣195 萬882 元整,請查照。」及原告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33 頁),由上開資料足見被告於取得環保署撥給之補助款後即為第12次契約價金給付,並無拖延之情,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73,759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再給付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73,7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