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朱榮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二千八百五十點零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查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假分割自3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未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原告自得於被告聲請時提出異議而接受調處,調處結果於原告一方為不利時,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被告於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民國65年起至96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祖傳農業耕作使用,而申請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顯非事實,原告乃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卻准被告所請,原告實難甘服,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又依時效取得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取得所有權,係以所占有者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前提;若所占有者為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則無時效取得之問題,原土地所有人應逕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之登記,二者迥然不同。被告聲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顯認系爭土地為其祖遺,核與民法時效取得規定不符,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所檢附由證人朱天旺、朱金官、曹泉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係記載「朱榮忠君於65年開始至96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云云」然系爭土地位於原馬祖防衛司令部所列管之北海坑道及大漢據點營區範圍內,且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3 年間依被告所請赴系爭土地測量結果所示,當時現況即為雜林,顯無占有之事實,且被告於81年間即遷往臺灣迄今,更臻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縱退萬步言之,被告曾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已時效中斷,該四鄰證明係虛偽不實,無證明力可言。
(四)被告雖檢附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馬祖風管處)97年4 月28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據以證明其於91年間同意該處先行作為南竿北海遊憩區開發之重大工程使用,然系爭土地位於軍方列管之大漢據點範圍內,93年間馬祖風管處為積極推展馬祖列島觀光需要而向國防部申請無償撥用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使用範圍亦包括系爭土地。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處)98年7 月22日備工北管字第0980005254號函內所檢附之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土地、房建物清冊及房屋帳卡所示,前開營區係軍方於65年間由兵工自建而成,顯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要屬虛偽不實。況其地上物前奉行政院94年7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號函核准原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之房建物移撥馬祖風管處,馬祖風管處所出具之證明書,難謂非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始製作,無憑信性。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五)本件套繪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地勢高低落差極大,最高、最低落差30公尺,非可有效耕作使用,與四鄰證明書記載不符,故被告之主張要屬虛偽不實。
(六)被告雖辯稱於84年7 月6 日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指界及測量,因地政機關作業延宕,才於無主土地測量期間取得土地複丈測量結果,應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之適用云云,然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所示,被告當時申請測量6 筆土地,其中
5 筆土地業已撤回,1 筆有糾紛,顯縱當時被告申請測量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亦已撤回測量,或因糾紛而放棄提出申請,被告並非於該期間提出申請登記。再參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連江縣政府91年6 月20日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自91年6 月20日至92年6 月20日代管系爭土地,顯然被告係於該期間提出申請複丈,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20日辦理測量,亦已逾安輔條例之施行期間,當無該條例適用。且縱認有該條例之適用,依其檢附之相關資料亦無法辨識是否包含系爭土地。
(七)被告雖辯稱:「被告祖先世代都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維生…,國軍部隊在被告所有土地下方大勢開鑿大漢據點,北海坑道等著名軍事戰備坑道,又在被告土地上方( 雲台山下) 開鑿陸軍醫院等多處山洞,回想當時連續施工好多年,爆破的碎石頭掉落滿田地,迫使農地無法耕作,才不得已在政府綠化政策的指示下種起了樹木云云。」顯與四鄰證明所記載相互矛盾。況倘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其是否為唯一合法繼承人即有審酌必要,若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則被告以個人名義請求登記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八)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若不能舉證或所提證物不足採用,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無庸另行舉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的祖先世代都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維生,是馬祖地區的自耕農。自政府開始實施戰地政務戒嚴,從53 年起國軍部隊就開始在被告祖傳農地下方紮營,又於65年間二次進駐擴大營區範圍後,國軍部隊在被告所有土地下方開鑿大漢據點,北海坑道等軍事戰備坑道,又在被告土地上方(雲台山下) 開鑿陸軍醫院等多處山洞,當時連續施工好多年,爆破的碎石頭掉落滿田地,迫使農地無法耕作,才不得已在政府綠化政策的指示下種樹。系爭土地係祖傳農業用地,早已具備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被告的父親朱伙利、叔叔朱天雪均一生世居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未曾他徙,也在系爭土地從事農業耕作。被告在父親、叔叔過世後,繼承系爭財產。證人曹泉金、朱金官均可證明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後因被軍方占用才喪失占有,符合安輔條例規定,本就存在土地登記之請求權。若以20年間開始推算時效,當時被告的父親20歲開始從事農業耕作,至53年國軍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止,已占有33年,符合民法770 條時效取得之要件。又若於65年間國軍擴大營區時才被占有,更是已占有45年之久。而系爭土地乃因被軍方占為營區,於57年間在土地下方開挖北海坑道,又於64年間再開挖大漢據點,而喪失占有,且被告的戶籍登記資料是在土地被軍方占為營區後才遷來臺灣,符合特別法安輔條例的規定,沒有時效中斷的問題。
(二)被軍方強占的土地,被告於連江縣政府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申請測量登記,依通知於84年7 月6 日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指界及測量,因地政機關作業延宕,才於無主土地測量期間取得土地複丈測量結果,按行為( 申請) 時法律規定,即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且行政院於89年9 月22日以台89防字第27930 號函檢附國防部89年9 月19日(89)OO字第05004 號函公文答覆立法院,公文內容說明要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來協助人民取回土地,當然不可以時效中斷,喪失占有論述,且本案仍在救濟中,尚未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2 條、第
133 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8 條等規定,足可認定時效並沒有中斷。
(三)被告於83年4 月19日為系爭土地測量之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於84年7 月6 日在仁愛市場會合前往指界,完成調查測量,並在地政機關沒有依法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案件的情形下,就逕於89年4 月15日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撤銷被告申請土地測量案件,之後因地政機關未受理人民未登記土地測量,遂於92年6 月20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再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3 年9月23日連地丈字第102559號通知被告於93月10月20日上午9 時接受複丈,三年後接到該所96年11月9 日連地所字第0960003976號函,通知被告取得土地複丈結果,因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才能據以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所以,被告才於96年11月24日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連江縣政府於98年4 月10日作成訴願決定裁判被告間接占有,被告依訴願決定裁判,再於98年5 月7 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該所審查後於98年5 月22日以連地所字第0980001764號土地總登記之公告,公告期間原告於98年5 月27日以台財產北金字第0980001574號函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案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4 月21日調處,並於99年5 月10以連民地字第0990015567號函檢附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准依被告所請辦理登記。原告不甘,遂於99年5 月14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各階段行政程序皆在法定期間內完成,時效並沒有中斷,不應剝奪阻擋被告聲請土地總登記。
(四)行政院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在99年1 月11日召開跨部會「解決馬祖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決議( 一) :「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l 公布施行前(83 年5 月13日前) 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 年6 月26日) 而受影響。」本會議紀錄並由內政部於99年3 月8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937號函行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內政部上開釋函正本受文對象,自應依照內政部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辦理。又本案於99年4 月21日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裁處,「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准予依被告所請辦理土地登記,既經裁處應當要有拘束力。查安輔條例雖於87年6 月即已廢止,然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離島建設條例第9 之1 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於安輔條例有效適用期間提出申請者,仍應繼續依前揭審查或地價補償辦法辦理。又依前揭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2 條、第3 條及第6 條之規定,可知依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必先經指界測量後始能辦理登記,故而於申請人提出測量之申請時即應認為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又申請人雖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l 修正前提出測量之申請,然既於該條例廢止前仍由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者,自應認為仍有該條例之適用。況系爭土地既已經連江縣政府裁判,准被告辦理土地登記,被告的土地登記請求權自不得侵犯。
(五)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9年4 月30日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12043號函答覆被告稱:「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屬內政部及連江縣政府權責。」國防部軍備局亦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9年3 月10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06678號函副本,於99年04月07日以國備工營字第0990005013號書函,答覆被告略稱:「國防部在馬祖地區辦理土地登記,係依土地法第
51 條 規定就管用之土地依法申請登記,並依土地登記程序,經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及縣政府調處等程序完成登記作業,並非依財政部86年5 月12日開會研討決議辦理,亦無牴觸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條文等情事。」由以上二件公文可知,有無安輔條例之適用,屬內政部及連江縣政府權責,屬國防部的國有土地在土地總登記期間已經申請登記完成,並未包括被告之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國有財產,也沒有行政院94年7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號函核准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房建物撥馬祖風管處之地上物,顯係原告擴大指界範圍,錯誤指界所致。原告還執意對被告起訴,明顯違反了上級機關命令,有業務違失之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及第161 條規定,原告本應服從上級機關命令,行政行為更應有所拘束,蓋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是無效的。因政府承認在戒嚴時期軍方強占人民土地的事實,於83年增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條款。又制訂「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審查土地登記申請案件。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視特別法的存在,將軍方營區內人民的土地,以沒有耕作事實,喪失和平占有,或戶籍已遷居臺灣等理由阻擋人民的土地登記,完全不考量當年人民被政府趕著走的時空背景,這種斷章取義,不當聯結,莫視人民感受的做法,明顯錯用特別法優先土地法適用的法律原則,原告行政行為,抵觸法規命令。
(六)經訴願決定確定之案件,已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法律效力:本案連江縣政府於98年4 月10日以連企訴字第09800036號訴願決定書裁判歸被告間接占有。屬確定的案件,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應保障其存續力、拘束力、執行力。且佔用土地機關國防部要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交通部更核發了土地先行使用證明書,又經99 年1月11日「解決馬祖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 次會議決議,有安輔條例適用,新事證如此有利於被告,原告應當要本崇法務實精神,撤回訴訟。
(七)原告為管理國有財產的行政機關,屬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其行政行為自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依法公有土地之登記,應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為土地法第52條所規定。本案土地保管或使用機關國防部及交通部都承認佔用了人民的土地,所以並未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也未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不屬國有財產,原告何來管理的權力。又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系爭土地更不是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登記為私有的土地,被告所申請登記的土地,屬於私有及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l 第2 項」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財產,土地並未登記在國有名下,當然不屬國有財產,原告提出法律訴訟的行為,明顯逾越了法律授權,並不適格。又馬祖地區遲至82年12月才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至今尚未完成土地總登記,許多土地還是無主土地,刻由地政機關陸續受理登記中,尚未造冊移交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管理,並非國有土地,依土地法第38條、第5l條、第52條前段、第53條、第54條、第57條、第6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1 條前段之規定,土地總登記期間原告沒有申請土地登記的權力,亦非保管或使用人,或合法占有人,不適合提出異議。又原告既未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又非公有土地的保管或使用機關。更非無保管使用機關之土地,而可由地政機關逕為登記為國有之土地。系爭土地是被國軍在戒嚴時期基於國防安全須要趕走人民,強占人民的土地,原告並非合法占有人,無法在法律上推定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符合和平繼續占有,可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土地,自不符私權爭執之要件,理應駁回原告之訴。
(八)系爭土地兩造都承認被軍方占用,軍方占用之前是否為原告之農業用地,才是認定審查准駁的依據,依內政部82年3月5 日(82)內地字第8202898 號函釋:「同意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擬意見,略以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或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 檢具編定公告前已作農業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即可認為供農業使用。」認定之準據已相當清楚,原告以被告沒有耕作事實,實無可採信。
(九)依據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6年2 月8 日觀馬企字第0960000482號函,召開有關「南竿北海遊憩區用地取得協調會」會議紀錄五(七) 第2 點,多數土地申請案件因地貌變更無法判別占有事實,請申請人提出使用機關開立「需地機關使用人民未登記土地證明書」以玆佐證後重新送件。又當年系爭土地被馬祖風管處規劃為「南竿北海遊憩區」用地,地政機關因囿於人力未辦理測量登記,為促進馬祖地區的觀光發展,被告已於91年4 月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交由馬祖風管處先行開發使用,並取得馬祖風管處證明書,應該要給予合理的信賴保護。
(十)綜上論述,系爭土地時效完成後被軍方占用多年,地政機關及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都未成立,在土地總登記 (即第一次登記)期間,原告並非可聲請土地登記之權利人,依法管理土地的權力應在土地總登記完成之後,無人登記的土地才由地政機關造冊移交開始,且系爭土地並未登記在國有名下,原告不應剝奪土地主管機關內政部及連江縣政府職權,更應尊重連江縣政府的訴願決定及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的裁判。原告既不是合法占有人,所以不是私權糾紛,而是土地登記的上級管理機關,逾越法律授權,違背了平等、誠信原則,並賤踏安輔條例,剝奪了人民的權益且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且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770 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系爭土地占用機關國防部、交通部依法可提出申請登記,都未在法定期間內申請登記或公告期間異議,原告並非權利人,法律授予的權利是在土地總登記完成以後,根本不適格對被告在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的登記案件異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證人朱天旺、朱金官、曹泉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及馬祖風管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物所申請登記,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訴訟;北海坑道營區係軍方於65年間由兵工自建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連江地政公告、原告異議函、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起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2、49、50、
57、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 98 年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且系爭土地亦非被告祖遺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1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
0 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 944條第 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偽滿時日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復由日本人賣與國人之情形者,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餘地。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在行政院94年7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號函核准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房建物撥馬祖風管處之地上物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位於軍方列管之大漢據點範圍內,93年間馬祖風管處為積極推展馬祖列島觀光需要而向國防部申請無償撥用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北海坑道營區係軍方於65年間由兵工自建而成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1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40021471號函、行政院94年7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清冊、馬祖風管處無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暨撥用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清冊○○○鄉○○段340 、342 、835 、83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撥用建物平面圖、340 、342 、835 、836 地號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建物使用計畫圖、北海坑道、大漢據點配置圖、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處98年7 月22 日備工北管字第0980005254號函暨所附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土地、房建物清冊及房屋帳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8 至156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65年間即為軍方占有供設置大漢據點及興建北海坑道營區列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稱:軍方第一次是在53年進駐目前的大漢據點,當時還沒佔用到伊的土地,到65年時擴大營區時,系爭土地全部都被軍方占走,軍方有在伊的土地上設置鐵絲網、手榴彈投擲場、防空洞及彈藥庫,但到解嚴後這些設施都因為日光海岸的老闆,用推土機把他們移除,現在是做農業使用,不過日光海岸只使用到一部分。在解嚴以後,除了日光海岸佔用部分系爭土地以外,其他都沒有人使用。不過伊每年都有回來,且配合政府的綠化政策,在系爭土地除日光海岸佔用的部分外其他部分種樹,目前是小林場等語(見被告答辯一狀及9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5頁、
161 頁)。是被告至遲自65年間起迄今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即堪予認定。
(四)據證人高明光於99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知道系爭土地是在目前北海坑道的附近,伊38年跟隨伊母親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時,就有看到被告家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伊看過被告、被告的父親、母親及被告的叔叔朱天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蔬菜之類的作物。一直耕作到軍方進駐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約是在50幾年,但實際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當初因為開發北海坑道,被鐵絲網圍起來,大家都不能進去,所以都不知道後來的情形。伊看到被告家有好幾塊土地,但實際面積不清楚,伊沒有辦法估算,當初的地形、地貌是斜坡的山型,是屬於梯田的形狀一塊一塊的。又因為馬祖地區都是祖先那一輩就在這邊開發,一直遺傳下來,伊所知道馬祖地區都是這樣的情形,所以伊認為那就是被告家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依上開證言,自證人高明光於38年即看到被告等人耕作之事實,然至53年系爭土地遭國軍占有時止,亦僅歷時15年,未能符合民法第769 條取得時效20年期間之規定。且對照被告前稱,軍方第一次是在53年進駐目前的大漢據點,當時還沒佔用到伊的土地,到65年時擴大營區時,系爭土地全部都被軍方占走等語,則證人與被告所指之土地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屬有疑。又證人既未至現場指界,亦無從證明其證言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證人高明光之證言不足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或為被告祖遺土地之證明。
(五)據證人朱金官出具之四鄰證明,被告朱榮忠係自65年開始至96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然證人朱金官於99年8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是被告的鄰居,系爭土地當初是被告的父親、母親、姐姐、被告在種地瓜、種菜。因為太久了,伊不記得看到被告家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是何時。而被告家在系爭土地耕作至國軍進駐後,其後就被國軍占用,國軍有的拿來蓋營區,被占用的土地是部分,其他部分土地都長樹,後來做北海坑道用。被告的土地可以種三千多株地瓜。自國軍進駐以後直到現在,被告家都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國軍在的時候被告都沒有進去系爭土地。軍方占用的時候有蓋營區使用。軍方撤退後,有些土地拿來蓋北海坑道、有的做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依證人朱金官證言,系爭土地自53年起即遭國軍占用而被告無法使用,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互相矛盾,並與被告自承自65年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不符。是四鄰證明上之記載即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有相當差異,是該四鄰證明即難以憑信。且證人既未至現場指界,亦無從證明其證言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證人朱金官之證言與所出具之四鄰證明,皆不足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
(六)證人曹泉金於 99 年 8 月 20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只知道被告有土地,伊是19歲從復興村嫁到仁愛村,伊夫家是被告的鄰居。伊嫁到仁愛村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家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的父親、母親、大伯、叔叔是使用系爭土地種地瓜及豆子。被告家一直使用到國軍進駐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至於國軍是何時進駐,因為時間久了,伊不記得。當時被告家的土地是否全部都被國軍占用,伊也不清楚。當初國軍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做操場,撤離後伊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做何用途。被告有好幾塊土地,總共可以種三千多株地瓜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證人曹泉金係00年出生,此有證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39頁可稽,則依上開證言,自證人曹泉金19歲(即32年)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國軍占有時止(即65年)已歷時33年而符合民法第769條取得時效20年期間之規定。惟查,依證人曹泉金出具之四鄰證明,被告係自65年開始至96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則對照證人曹泉金之證言與四鄰證明,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起算點相差竟達33年,是證人曹泉金之證言與四鄰證明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00年出生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縱採信證人之證言,則被告於系爭土地開始耕作時僅有12歲,衡情應無自己獨立耕作之能力,自非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顯不合於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且證人曹泉金證述自國軍進駐後被告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表示系爭土地自65年至96年係由被告占有作為耕地使用互相矛盾,且與被告自承自65年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不符。故四鄰證明上之記載即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有顯著差異,是上開證言與四鄰證明即難以憑信。且依證人曹泉金上開證言,被告之土地有好幾塊,則證人既未至現場指界,即無從證明其證言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證人曹泉金之證言與所出具之四鄰證明,皆不足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
(七)又雖依證人朱天旺出具之四鄰證明,被告朱榮忠係自65年開始至96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既未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至現場指界,即無從確認其四鄰證明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該四鄰證明上之記載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有顯著差異已如上述,是其出具之四鄰證明自即難以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
(八)又據被告陳稱:伊後來考上公職,在連江縣稅捐處工作,74年調到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工作,該處到81年9 月1 日移撥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工作,但是機關地址都在同一個地方。伊從74年開始即定居在宜蘭市到現在等語(見9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查被告自74年間即遷居臺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之戶籍於81年遷入宜蘭縣等情附於本院卷第26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縱認被告曾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於74年間遷臺時起,即無從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與證人朱金官、曹泉金、朱天旺等所出具之四鄰證明矛盾,更顯示證人朱天旺、朱金官、曹泉金之證言與渠等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和事實不符,皆不足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
(九)被告雖抗辯其於83年4 月19日為系爭土地測量之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於84年7 月6 日前往指界,完成調查測量,並在地政機關沒有依法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案件的情形下,就逕於89年4 月15日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撤銷被告申請土地測量案件,之後因地政機關未受理人民未登記土地測量,遂於92年6 月20日無主土地公告期間再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於93月10月20日接受複丈,3 年後接到該所通知被告取得土地複丈結果。因辦理土地總登記前,應先辦指界測量,才能據以辦理土地登記事宜,故而於申請人提出測量之申請時即應認為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又申請人雖於安輔條例第14條之l 修正前提出測量之申請,然既於該條例廢止前仍由地政機關受理在案者,基於依法行政、信賴保護原則之法理,自應認本件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83年05月11日增訂第14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例並已於87年06月24日廢止。經查,仁愛段342 地號土地係89年間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經列為無主土地並奉連江縣政府91年6 月20日連民地字第0910011201號公告自91年6 月
20 日 至92年6 月20日止代管。代管期間被告依土地法第66條規定申請登記指界測量乃分割出342-1 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既於89年始辦理土地總登記,被告顯無於
83 年 間申請土地測量之法律依據,且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亦無被告曾就系爭土地於83年間申請測量之紀錄等情,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7 日連地所字第09900021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又被告雖提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8 年12 月24日連地所字第0980003926號函,然亦無從證明該函所指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準此,被告主張已於83年
4 月19 日 為系爭土地測量之申請,進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云云,洵不可採。復按安輔條例第14 條 之1 之規定,係為救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茍於申請期限屆至後,或於該條例廢止後,本無從再援引而為土地歸還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本件被告係於98年5 月7 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總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17頁可查,斯時安輔條例已然廢止,則被告自亦無從援引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而依其申請時之規定,其當時是依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時效取得之法規為申請者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要屬誤會。
(十)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自38年前,其父輩已占有耕作,早已時效取得,且系爭土地亦為其祖遺財產,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或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是其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