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林盛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盛松對坐落連江縣○○鄉○○段三四○之七地號土地(地目原,面積九一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及坐落連江縣○○鄉○○段三四二之八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二九三四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查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0-7 地號土地)及同段342-8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2-8 地號土地),現均為未登記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及第8 頁),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原告自得於被告申請時提出異議而接受調處,調處結果於原告一方為不利時,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未登記土地,被告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民國67年至9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地瓜及雜林使用,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而申請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顯非事實,原告乃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卻准被告所請,原告實難甘服,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所檢附由證人劉依菊、陳銓水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係記載「林盛松自67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種地瓜、雜林使用」,惟系爭土地位於原馬祖防衛司令部所列管之北海坑道及大漢據點營區範圍內,且依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3年間依被告所請赴系爭土地測量結果所示,系爭342-8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林及仁愛馬管處使用,系爭340-7 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林,被告顯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該四鄰證明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執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被告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雖檢附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馬祖風管處)97年4 月30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據以證明其於97年
4 月間同意該處先行作為南竿北海遊憩區開發之重大工程使用,然系爭土地位於軍方列管之大漢據點範圍內,93年間馬祖風管處為積極推展馬祖列島觀光需要而向國防部申請無償撥用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使用範圍亦包括系爭土地。且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處)98年7 月22日備工北管字第0980005254號函內所檢附之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土地、房建物清冊及房屋帳卡所示,前開營區係軍方於65年間由兵工自建而成,顯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要屬虛偽不實。況其地上物前奉行政院94年7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號函核准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房建物移撥馬祖風管處,而馬祖風管處所出具之證明書,難謂非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始製作。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被告於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上聲稱:「本人土地原耕作使用,後被軍方占用後變禁區不能進入,後來又撥給風管處等語。」是被告顯自承軍方進駐後即無使用之事實,而軍方早於65年以前即占用系爭土地,是該四鄰證明係虛偽不實。且縱被告於軍方進駐前曾占用系爭土地,亦早於軍方進駐後自行中斷占有,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五)被告雖於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會上主張係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
2 項規定申請登記,然參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載,被告係於系爭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即91年6 月20日至92年6 月20日提出申請,已逾安輔條例之施行期間,當無該條例適用。
(六)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若不能舉證或所提證物不足採用,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無庸另行舉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67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種蕃薯、撿柴使用,後遭軍方占為營區使用,又於94年奉行政院核准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移撥馬祖風管處使用,後經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確認被告有權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辦理登記。
(二)系爭土地係於光緒22年,由被告之先祖林明銀向陳春春有償價購取得後,經世代相傳耕作至今。92年馬祖風管處遷到仁愛,並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為被告先祖所有而交被告管領使用。且系爭340-7 地號土地現仍為被告占用中,未曾中斷。
(三)在戒嚴時期基於國防安全需要強占人民的土地,解嚴後政府為落實還地於民,制定了安輔條例、離島建設條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等法規,以展現還地於民之誠意。且行政院於89年9 月22日以台89防字第27
930 號函檢附國防部89年9 月19日(89)OO 字第05004 號函公文答覆立法院,公文內容說明要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來協助人民取回土地,國有財產局自不應以時效中斷,喪失占有異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證人劉依菊、陳銓水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及馬祖風管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訴訟;系爭土地位於軍方列管之大漢據點範圍內,93年間馬祖風管處為積極推展馬祖列島觀光需要而向國防部申請無償撥用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北海坑道營區係軍方於65年間由兵工自建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馬祖風管處98年6 月26日函暨所出具之證明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異議函、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起訴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15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40021471號函、行政院94年7 月6 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20626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清冊、馬祖風管處無償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暨撥用建物及土地改良物清冊○○○鄉○○段34
0 、342 、835 、83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撥用建物平面圖、340 、342 、835 、836 地號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建物使用計畫圖、北海坑道、大漢據點配置圖、軍備局北區工程營產處98年7 月22日備工北管字第0980005254號函暨所附大漢據點及北海坑道營區土地、房建物清冊及房屋帳卡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6、37至86、
123 至15 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 98 年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且系爭土地亦非被告祖遺土地,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
1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就系爭2 筆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
0 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 944條第 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偽滿時日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復由日本人賣與國人之情形者,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餘地。
(三)查系爭土地曾被軍方占有供設置大漢據點及興建北海坑道營區列管,其後並撥用給馬祖風管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稱:系爭土地當初是一筆買賣,後來是因為被地政機關分割才變成二筆。開發北海坑道的時候,整筆土地都被軍方佔走。後來北海坑道開發完後,管制比較沒有那麼嚴,伊有回去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過有使用的是部分土地,那是60幾年的事情,但實際的時間已經忘了。當時伊回去使用系爭土地種地瓜及雜林,一直使用到現在。伊的土地除下方被軍方用鐵絲網圍起來無法使用外,其餘的土地都還有使用。目前北海坑道的上方,是風管處使用,風管處使用的部分與軍方使用的土地是相同的,大既是在九十二年的時候軍方撥給風管處使用。國軍約是50幾年的時候進駐,那時候是因為要建北海坑道所以圍起來等語(見99年8 月10日、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169 頁)。而被告雖抗辯60幾年間曾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部分土地耕種地瓜、雜林迄今,惟被告對於上開「部分土地」之面積、位置等細節,經本院曉諭後被告仍未提出證據可供調查;且當時軍方管制甚嚴,衡情被告應無法隨意進入系爭土地耕種,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於65年間即為軍方占有供設置大漢據點及興建北海坑道營區使用等情,業有上開證據可證,是被告至遲自65年間起迄今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即堪予認定。
(四)據證人劉依菊出具之四鄰證明記載,被告係自67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種地瓜及雜林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劉依菊於99年1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是15歲嫁到仁愛村,伊嫁到仁愛的時候,被告家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約可以種植4、5 千株地瓜,有一個土名譯音為「老要巢」。伊看過被告的父親、母親及被告的大哥、二哥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地瓜及砍柴,伊的印象是國軍進駐以後,大家都沒有再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查證人劉依菊係00年出生,此有證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第59頁可稽,則依該證言,自證人劉依菊15歲(即29年)即看到被告等人耕作之事實,至65年間為軍方占有供設置大漢據點及興建北海坑道營區使用時止,雖已歷時36年而符合民法第769 條取得時效20年期間之規定。然依證人劉依菊證稱系爭土地自國軍占用後(至遲自65年間)被告即無法使用,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互相矛盾。是四鄰證明上之記載即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有相當差異而難以憑信。且證人劉依菊既未至現場指界,亦無從確認其證言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證人劉依菊之證言與所出具之四鄰證明,皆不足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
(五)又雖依證人陳銓水出具之四鄰證明,被告係自67年開始至9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作種地瓜、雜林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陳銓水既未到庭具結作證,亦未至現場指界,即無從確認其四鄰證明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該四鄰證明上之記載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有顯著差異已如上述,是其出具之四鄰證明自即難以作為被告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證明。
(六)被告雖另提出契約書及其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85 頁),主張系爭土地即為契約書上所載標的,乃其祖先林明銀向陳春春有償價購後,世代相傳至今。並陳稱:買賣契約書上的地名,均為當時之土名。地區的老年人都知道,且伊傳訊的證人也知道。買賣契約上的當事人林明銀約是清光緒22年的時候訂立的契約,林明銀是第17 代 的子孫,伊是第20代的子孫。明銀之後是良通,良通再下來的是清得、清旺,清旺已經出養給別人,再下來到伊這輩男丁共有五人,伊父親清得是民國88年過世的。伊的大哥、二哥都遷到台灣,目前只有伊的戶籍在馬祖,伊有姐姐一個名字叫林木嫩,伊的弟弟林盛福也過繼給別人,伊之後的姓名沒有按照族譜來排「朝」,所以伊父親將伊等的名字中間的字都取做「盛」,只是族譜上還是以「朝」來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該契約書所載之標的何以即為系爭土地,既未見被告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遽以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祖遺土地。
(七)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惟,按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2 項雖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其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應無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祖遺土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長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