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林玓穎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或林玓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玓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丙○○為會首之互助會,並由丙○○之妻被告林玓穎擔任保證人,會員連同會首共76人,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每月1日開標,有互助會單為證。原告按月繳納會款,詎至99年5月1日(即第75會)被告丙○○竟宣告倒會,自應退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會款共74萬元(因原告參加2名,99年4月1日已標1名),惟屢次催討,於99年5月16日僅給付原告4萬元後,即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70萬元,但未於原告所提出之「丙○○先生積欠會員會款明細」(下稱欠會員會款明細)簽名,該明細顯係原告所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玓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公約、存摺影本、欠會員會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99年度促字第51號卷第5至8頁),被告丙○○雖辯稱:伊未於欠會員會款明細簽名,該明細顯係原告所偽造云云,惟原告業經當庭提出該明細原本,經本院核對原本與影本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99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26頁),並無偽造之情事,且其上簽名之筆跡,亦核與原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筆跡相符(見本院99年度促字第51號卷第20頁),故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被告林玓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查被告丙○○給付會款債務係因合會契約而發生,而被告林玓穎所負之保證債務,係因保證契約而發生,債務發生之原因雖相異,惟無論清償會款債務或保證債務,均可達向債權人清償之目的。是被告丙○○所負會款債務與被告林玓穎之保證債務,具有同一之目的,應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基此,被告一人就該部分清償其債務後,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自應同免其責。
七、末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學說實務上稱保證人之先訴(檢索)抗辯權,該規定既屬抗辯權性質,復未經被告林玓穎援用據以提出抗辯,則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有積欠原告70萬元會款,並由被告林玓穎擔任保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林玓穎並未主張先訴抗辯權,則原告依合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林玓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