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徐明發訴訟代理人 林寶櫳被 告 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徐明發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連江縣○○鄉○○段17-A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後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原告徐明發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被告連江縣政府就原告徐明發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其同意變更,則原告徐明發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假分割自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津沙段17地號土地),而津沙段17地號土地,已於65年4月15日登記為被告連江縣政府所有,連江縣農試場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嗣原告徐明發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並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被告連江縣政府自有立場於原告徐明發聲請時提出異議而接受調處,於調處結果為原告徐明發一方不利時,則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徐明發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使用權之行使此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徐明發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徐明發自得對被告連江縣政府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6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業務與土地法第49條規定不符,此嚴重疏失行為,被監察院於87年6月19日提出糾正,被告為彌補65年土地登記程序缺失,遂於90年間補辦土地總登記業務,原告於90年5月10日以連地登補0023號申○○○鄉○○段17-A002地號土地登記相關申請事宜,足證被告於65年取○○○鄉○○段17-A00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違背土地法第49條,否則被告根本無需於90年間補辦土地總登記業務。
(二)土地登記的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真義,係為已登記之第三人而設,而非對於原登記名義人而言,所稱「第三人」乃指原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以外之人。所稱「登記名義人」乃指原登記簿上有土地權利名義之人。所以被告雖違法取○○○鄉○○段17-A002地號土地登記權狀,並非是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對象。
(三○○○鄉○○段○○號土地原只有一筆,被告於65年就非法擁
有所有權狀,被告經監察院糾正於90年間補辦土地總登記時,有原告及陳依棟先生申請才經複丈後分為17-0000、17-A002、17-A003三筆,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為憑,依此觀○○○鄉○○段○○號土地經複丈後分為17-0000、17-A002、17-A003三筆雖非實質上之分割,但亦為假分割,沒有實際上之分割係地政所作業上考量,如果沒有分割,地政所沒有必要畫蛇添足分17-0000、17-A002、17-A003三筆地。每筆土地都有地號、公告時間、日期、文號,都有一定的模式和規則,不能將三筆地混為一談。又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被告並未依土地法62條提出異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違反土地法62條以他案異議書張冠李戴、無限上綱擴張解釋土地法令,逕自違法送連江縣政府土地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尤更甚者該委員會並未查明事實依法調解,仍調解原告敗訴。事實上,原告於46年至63年止在系爭土地上有耕種之事實,應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本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因65年辦理總登記公告期間不滿兩個月,故於97年時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依法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公告,系爭土地分別由陳依棟與原告徐明發於公告期間,提出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審查後,陸續完成公告徵詢異議程序。
(二)案經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5日至97年12月5日就原告申請登記案公告徵詢異議,而被告已於97年12月4日就津沙段17地號土地提出異議,因為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從津沙段17地號土地實際分割,所以被告已對於系爭土地為異議之舉。又被告就系爭土地,雖未於上開期間提出異議,惟因其所有權仍然屬被告所有,被告乃於申請登記案公告異議期滿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考量異議人表達所有權之意旨,且補辦65年總登記係申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性質,基於所有權之完整性及不可分性,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乃將該二案併案移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處。而調處結果係:系爭土地現為建設局使用,原告未能證明有耕種之事實,且無法提出有效之權利證明文件,為此駁回原告之申請,認定該筆土地仍為被告所有。
(三)地政事務所於97年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公告之原因,係由於65年連江縣政府總登記公告期間不滿兩個月,其行政程序有重大瑕疵所致,原告雖於補辦公告期間提出申請,惟仍必須以佔有事實之有無為所有權登記之依據,被告並無其所主張之耕種事實存在,依法仍屬原登記所有人所有,被告縱使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無改被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徐明發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訴外人唐福泉、李依嫩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主張自46年起至63年止於系爭土地耕種,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公告後被告連江縣政府提出異議,調處結果駁回原告徐明發登記,原告徐明發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地籍調查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告異議函、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告起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對於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7地號土地上之苗圃興建於61年,而連江縣政府於65年登記為所有,並以連江縣農試場為管理機關之情(見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定有明文。
1.經查,津沙段17地號土地已於65年4月6日登記為被告連江縣政府所有,連江縣農試場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係假分割自津沙段17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原作為耕種之用,後被連江縣農試場占用乙節,為原告徐明發所主張,此有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寶櫳於本院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法官問:對於被告主張於民國61年即為連江縣政府農試所的苗圃,是否爭執?)答:縣政府是民國65年登記為所有,但因為當時登記有瑕疵。我不爭執當時有苗圃。」(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寶櫳對「民國61年於系爭土地上已有連江縣政府農試所之苗圃」的事實已自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連江縣政府已無庸對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佔有之事實舉證,此亦足證被告連江縣政府已於61年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用之。
2.次查,證人徐明鏡於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大約在伊四十幾歲的時候,看到原告徐明發夫妻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伊只不清楚系爭土地的面積,亦已忘記最後一次看到原告徐明發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證人徐明發係00年出生,則依上開證言,採對原告徐明發最寬鬆之認定,證人係於40歲(即77年)見到原告徐明發夫妻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惟查,證人徐明鏡之證言非但顯與原告徐明發之訴訟代理人林寶櫳主張,自63年原告徐明發已經離開津沙到台灣(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矛盾,且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及原告代理人林寶櫳於調處會議之主張有顯著差異,是證人徐明鏡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末查,唐福泉、李依嫩出具之四鄰證明記載原告徐明發自46年至63年在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既與原告徐明發上開主張不符。另原告徐明發亦捨棄傳喚唐福泉、李依嫩到庭陳述或出具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且亦未至現場指界,即無從確認其等出具之四鄰證明所指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此亦足認證明人唐福泉及李依嫩二人所出具之四鄰證明,並不實在,自難據為有利原告徐明發認定之基礎。
(二)假分割係指預為分割之意思,通常是在法院判決或是政府公權利(如徵收)實現之前,為了案情需要,必須先經地政機關根據法院或政府公權力的要求之下預為分割,在取得法院判決或確定徵收後,即以連件方式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等登記。若最後並沒有發生法院判決或是沒有徵收事實時,則該假分割就無法生效。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僅屬於假分割之狀態,俟地政事務所登記確認後,再行辦理分割事宜,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供參。因此,既然系爭土地尚未從津沙段17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則被告連江縣政府所辯,於地政事務所就津沙段17地號土地公告時,已對於整筆津沙段17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為異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連江縣政府既已對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則原告徐明發所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徐明發以自始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完成時效取得為原因,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