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林金妹訴訟代理人 廖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九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六0五點0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被告林金妹就連江縣○○鄉○○段○○○號、同段2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金壽豐,業據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登記取得之土地,且自50年以前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現做為軍方營區使用,而被告前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37年起至65年止,計28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主張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被告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始得適用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規定。且本件係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登記申請,尤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以准許,自尤有錯誤。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由其女吳蘭妹於85年9月19日開始遞件申請,地政機關依法進行各項程序作業。地政機關近6年的作業時間通知辦理登記,遂於91年4月25日前依通知填寫土地登記。其申請時效,依地政機關完整作業流程,由遞件申請日開始認定。且何時可以填寫登記,是由地政機關訂定與通知。因此91年登記填寫是85年申請的延續作業。被告主張自37年期間開始佔有,因國軍大陸失據,陸續佔地構築軍事工事,及實施戰地政務等因素,軍隊漸進式的擴大軍事工事範圍,逐批強佔土地。因此軍方營產興建資料記載同一營區不同營舍即有不同興建時間。依據軍方提供給地政調處單位營產興建資料證明文件內容記載,為56年4月、58年8月及59年5月。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稱上述僅為形式上文件,但原告於調處會上用以證明佔有取得與建造時間,且作為被告佔領中斷之證明,引導調處委員判斷調處,文件表述為實質證明軍方漸進式強佔本案是為事實。而耕種土地因軍事設施的擴大而日漸減少,且進入耕地受到嚴格管制,無法繼續耕作,為謀生計遂遷移台灣,土地便遭軍方強佔至今。又證人陳香妹證稱阿兵哥於38年開始佔有至今,意即並非一次性全數佔有,主要在說明與見證軍隊自38年開始強佔土地的事實。若軍隊一次佔領到位則不符軍隊運作與事實,軍隊駐防,都依戰務實際需要而調整擴大佔有逐漸加強工事,非一次就能強佔到位,而是逐步擴大,包括本案及鄰近土地,都是被自38年起陸續被逐步強佔,直到65年賴以為生的土地無法再維護生計,舉家遷台。另馬祖地區年紀稍長的鄉親,生活習慣中沒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或坪的概念,面積大小大都來自於種植作物的數量概念。本案雖經地政機關分割為有2個地號,但實際運作為一區塊土地,為上下斜坡。且本案原大都為山坡斜地,感覺與平地自有落差,易產生土地面積確認問題,證人即已證明自37年即已佔有耕作,直至65年無法繼續以耕種賴以為生止。被告先於國軍佔有使用土地,且確確實實佔有及運用,若加上先祖時期,則佔有時間將近百年,被迫離開祖先遺留下來賴以為生的土地,實因軍事原因所致。又本案係按連江縣政府地政85年4月1日編印"馬祖地區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內容辦理申請、審查、登記、調處。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等法律,本案舉證過程中,依法提供四鄰舉證,證明本案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案佔有期間,連江縣地政業務機關實未設立,依本條規定本案適用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視為所有人」。又2012年2月9日內政部有關於馬祖土地第四次會議通過連江縣政府所提採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的建議。另軍方應對土地問題承擔行政過失責任,配合縣政府審理調處結果,還地於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91年4月23日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由訴外人吳吓秋、曹百達2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主張自37年至65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認為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現為軍方營區,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實際占有之事實,而准依被告等所請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22頁)、訴外人吳吓秋、曹百達2人出具之四鄰證明(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24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52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合於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僅提出吳吓秋、曹百達2人所出具四鄰保證書為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2、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一節,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家業,由被告母親耕作,嗣其母親過世後,始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種植地瓜等語,惟被告就其母親於何年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並未舉證,以核其說,且被告於91年在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時,亦僅主張係自37年起至65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準此本件時效取得之期間自應以37年起至65年為計算。惟查,證人陳香妹於10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你認識林金妹女士?)答:我認識。(法官問:你跟他是何關係?)答:鄰居。(法官問:多久的鄰居關係?)答:我7歲就跟他做鄰居了,到現在。等於我於民國29年就跟他做鄰居了。(法官問:你有看過林金妹,或他的家人在土地上有利用行為?)答:有種地瓜......拿去了就一直都沒有還,到現在。(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他們拿走土地?)圍起來作防空洞。(法官問:你印象中最早看到他們種地瓜?)答:
17、18歲的時候我印象中就有看到他們對二塊地就開始種地瓜,只有種地瓜,沒有種其他的......阿兵哥來的時候,就不能去種植地瓜,就圍起來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您知道這塊土地以這法庭比例來說,是否可以描述?)二塊地我都知道大小,比較小的那一塊,差不多可以種植地瓜7、8百顆,每一顆地瓜大約間隔距離20公分。以法庭來說,大約是法庭的三分之一大小。最大的地範圍大約只比法庭小一點點。」(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130至133頁)。證人陳香妹係00年出生,縱採對被告最寬鬆之認定,依此推算,被告最早亦僅係於39年時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復依被告所稱:軍方是從民國56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64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最多亦僅有17年時間,尚不符合民法第769條20年時效取得之要件。又本件系爭土地高達1801.44平方公尺,而證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於前開之證述顯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落差甚大,是證人之證言自不足取,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礎。
㈢、系爭土地於85年申請系爭土地測量時,權利人欄填具吳蘭妹(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18頁);嗣於91年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權利人欄則填具為被告(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2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5月2日主張,係因地政機關在土地宣導上所造成之前開錯誤云云。然衡諸常情,若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有,就權利人實為何人,理應知之甚曉,豈會因地政機關之宣導,而有前後兩次就系爭土地填具不同權利人之情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言,顯與常情有違。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確如被告所言為渠等占有使用,顯有疑義。
㈣、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7年6月24日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是以適用上開規定,除了必須是在該條例生效施行期間提出申請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其於85年9月19日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且經該所受理在案,於提出測量申請時即應認被告並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表示,認本件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85年9月19日係以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測量,而此申請案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以時效取得為土地總登記者之前置程序,是以該「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尚非為以取得時效為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此由連江地政事務所91年3月29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內載明略以「台端於本所辦理地籍測量因總登記期間內界址糾紛,經測量界址調解確定,惠請依測量成果,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本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以及被告據此乃於91年4月23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明,有該通知書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號卷第22、25頁)。準此,被告以「85年9月19日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主張已於85年9月19日提出「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進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洵不可採。復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係為救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茍於申請期限屆至後,或於該條例廢止後,本無從再援引而為土地歸還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本件被告係於91年4月23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總登記,斯時安輔條例已然廢止,則被告自亦無從援引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一節,要屬誤會。
㈣、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固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規定,故被告欲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伊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5年之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然依前揭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則被告亦無法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