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王世才訴訟代理人 王 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九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四點七一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七點四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被告王世才就連江縣○○鄉○○段○○○○○○號、同段496地號、同段496-3(下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金壽豐,業據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0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登記取得之土地,且自60年以前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現做為軍方營區使用,而被告前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52年起至92年止,計40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主張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被告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始得適用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規定。且本件係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登記申請,尤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以准許,自尤有錯誤。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祖先所有世代相傳,且被告之先祖均以占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作種植地瓜之用。嗣遭國軍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因軍事需要為由而占有。系爭土地於軍方占有前,被告已依時效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因此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並依法公告。原告於前揭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並現場會勘結果,准許被告辦理登記。又私有土地若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占有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安輔條例修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原告在實施戰地政務時期,依軍事任務需要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無任何證據證明對系爭土地有補償事實,故系爭土地應屬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92年10月16日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由訴外人陳孝光、陳銓水2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主張自52年至92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認為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現為軍方營區,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實際占有之事實,而准依被告所請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24頁)、訴外人陳孝光、陳銓水2人出具之四鄰證明(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26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合於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僅提出陳孝光、陳銓水2人所出具四鄰證明為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2、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一節,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家業,由被告祖父母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種植地瓜等語,惟被告就其祖父母於何年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並未舉證,以核其說,且被告於92年在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時,亦僅主張係自52年起至92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準此本件時效取得之期間自應以52年起至92年為計算。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軍方何時占有系爭土地?)答:大約是民國四十幾年占用到現在。」(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73至74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言,與陳孝光、陳銓水2人所出具四鄰證明所載,被告係於52至92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不符而有矛盾。故該四鄰證明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是否有古契約可供法院審酌?答:無。」(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64頁)。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其祖先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相關契據,諸如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亦無證人可以證明關於被告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是難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
㈢、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乃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於申請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再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其適用:(1)、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為:①、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或②、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2)、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未登記土地;(3)、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其喪失土地占有之原因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4)、證明文件: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5)、須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提出申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抗辯已於83年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係於83年5月11日增訂公布,其施行日期為83年5月13日,於87年6月24日廢止。被告於83年4月7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其複丈原因為未登記土地測量,有土地測量申請書(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申請測量之時間既在安輔條例施行前,而該條例並無明定具有溯及效力,且被告並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已如前述,又其亦遲至92年10月16日方申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㈣、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固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規定,故被告欲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伊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5年之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然依前揭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則被告亦無法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