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王天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五0二點一三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五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十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被告王天壽就連江縣○○鄉○○段○○○○號、同段344-1地號、同段34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502.1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具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號,面積分別為502.13、1
53.41、18.28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99頁)。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金壽豐,業據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登記取得之土地,且自60年以前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現做為軍方營區使用,而被告前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62年起至91年止,計29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主張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被告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始得適用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規定。且本件係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登記申請,尤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以准許,自尤有錯誤。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世居馬祖北竿,以務農漁業維生,系爭土地係自被告之祖輩時代即於其上開墾,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系爭土地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時,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佐證,且系爭土地業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因此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自始至終未被軍方徵收、徵用。至於四鄰證明書之所以填寫自62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乃係受地政機關人員誤解所致。系爭土地確實由被告長期占有耕種,此亦有陳仔仔、陳紫金所出具之四鄰證明,可資證明。復依100年6月3日「連江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被告自62年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後被軍方強占使用,因故喪失占有。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亦准予被告申請辦理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1年4月26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記載為「○○段000地號,面積673.82平方公尺」,嗣連江地政事務所於91年6月6日為土地總登記之公告,該土地標示清冊亦載為「○○段000地號,面積673.82平方公尺」(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18、22頁)。原告於91年6月25日針對前揭公告之○○段000地號提出異議,並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0年6月3日就○○段000地號土地調處後,准依被告所請申請辦理登記。故原告係針對被告所申請之○○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3.82平方公尺為異議。惟○○段000地號土地於96年11月22日逕為分割出塘歧段344-1、344-2號土地,面積分割為153.41平方公尺、18.28平方公尺,而分割後之344地號土地面積則為502.13平方公尺,(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3、101至102頁),因此被告提出申請及原告提出異議之土地均係以分割前之○○段000地號土地為標的,其面積應為673.82平方公尺,亦即雙方爭議之土地應係包含分割後之塘歧段344-1、344-2地號土地在內,核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91年4月26日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由訴外人陳仔仔、證人陳紫金2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主張自62年至91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認為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現為軍方通信訓練場地,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實際占有之事實,而准依被告所請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19頁)、訴外人陳仔仔、證人陳紫金2人出具之四鄰證明(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19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合於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僅提出陳仔仔、陳紫金2人所出具四鄰保證書為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2、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一節,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家業,由被告母親耕作,嗣其母親過世後,始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種植地瓜等語,惟被告就其母親於何年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並未舉證,以核其說,且被告於91年在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時,亦僅主張係自62年起至91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準此本件時效取得之期間自應以62年起至91年為計算。惟查,證人王金蓮於10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記得何時第一次看到被告家人在那裡耕作?)答:我18、19歲時第一次到那裡拔地瓜,就看到他們家人在那裡耕作。(法官問:是否知道他們耕作到何時?)國軍來的時候就不許人種了。(法官問:國軍何時來這塊地?)不記得,我在不到20歲時國軍就來了。」(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72至73頁)。證人陳紫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第一次看到被告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答:約10幾歲的時候,大約是民國50幾年的時候。(法官問:被告家人耕作到什麼時候?)答:很久,但是確切時間不清楚(法官問:國軍何時佔用系爭土地?)不清楚,一開始被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一直到國軍進駐後就沒有使用了。」(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75頁)。證人王金蓮、陳紫金分別係36、00年出生,縱採對被告最寬鬆之認定,依此推算,被告最早亦僅係於54至56年時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復依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60年已被軍方作為靶場之用,(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60頁),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最多亦僅有4到6年時間,尚不符合民法第769條20年時效取得之要件。且證人陳紫金前開之證述,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所載,被告係於62至9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不符而有矛盾。故該證人等證詞及四鄰證明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查本院於100年12月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指界之範圍則涵蓋同段234、234-1、343、343-1、920-9、920-10、920-15、920-17、920-20、920-24等地號土地,此有本院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95頁)。觀諸被告上開指界結果,無法正確指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此已非年代久遠、地形地貌變更過鉅可為解釋,則被告是否確曾於系爭土地耕作,亦非無疑。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惟並未提出其祖先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相關契據,諸如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亦無證人可證明關於被告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是難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
㈤、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7年6月24日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是以適用上開規定,除了必須是在該條例生效施行期間提出申請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被告雖抗辯已於83年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其亦遲至91年4月26日方申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號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㈥、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固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之規定,故被告欲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伊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5年之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然依前揭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則被告亦無法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