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昇華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壹佰年玖月拾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1,37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1,37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依政府採購法及被告主管機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訂定之相關規定,於96年2月1日簽訂「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次,於每月底憑航行記錄卡,經被告查核後檢附領據,即須支付費用25萬元(含稅),履約期限原則上自交船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惟若因業務需要得延長履約期限,原告不得拒絕,惟以不超過3個月為限。詎料,原告在依約履行延長履約期限後,持發票請領100年3月之經營及管理費554萬3,475元,惟被告僅撥付372萬2,104元,不足182萬1,371元。是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182萬1,371元。
㈡、被告拒絕給付之理由,無非係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招標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即編列有總經理1人每年費用85萬756元,依該服務建議書既係依招標規範之相關規定,列入投標評比項目,從而,決標契約價金之每趟次25萬元,自包含總經理之人事費用在內,又原告於96年2月1日交船日起迄至98年3月24日止無聘任總經理,故自100年3月之契約價金中抵銷等為據,然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非被告主張「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本件,被告辦理「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勞務採購招標規範,壹、主旨及目標:一、主旨:機關提供臺馬輪,供廠商航行固定航班。二、目標:臺馬輪之經營模式,評估利弊得失後,將現行委外操作改為委託經營與管理,…等語,顯然兩造訂定系爭契約前,原告亦曾受託代為操作臺馬輪至明。復觀之原告於本件系爭契約前受託操作臺馬輪之「臺馬輪委託管理及營運合約」,第一條:合約主旨,甲方(即連江縣政府)將其自有臺馬輪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操作管理及營運。甲方委託乙方辦理項目包括:船舶操作、管理、維護、通訊、補給及本輪在基隆港、南竿福沃港及東引中柱港之進出港、靠泊、客貨運等業務。第十一條:操作費用,一、不論本輪是否開航均由甲方支付本輪基本維持費每月新台幣/元整,乙方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次,由甲方支付乙方開航酬金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整(不含稅)。第十二條:財政收支,一、乙方代收之客貨運費收入應於次日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其每日客貨運費清單憑於次工作日寄達甲方,一週內並向甲方對帳結報一次。四、第十一條有關費用乙方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出申請,甲方應於每月十五日前撥付等約定,再對照以兩造間訂定之系爭契約內容,不難得知:前者之合約,不僅在委任之業務項目予以明定,且委任人須給付受任人關於事務處理之基本維持費外,及對於完成每次航程須給予報酬之約定,顯見該合約內容係著重服勞務本身,亦即有服勞務之事實,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如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該合約非委任契約,尚為何?反之,本件,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第一條契約主旨及效力,一、甲方將所有臺馬輪委託乙方經營與管理。二、契約內容:1.甲方提供臺馬輪供乙方航行固定航班。2.航行航班所有營運收入歸乙方所有、有關船舶維修費用由甲方負擔。第二條履約標的,甲方將所有臺馬輪委外,經營與管理,航行趟次以每年200趟為原則。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乙方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次,由甲方支付費用25萬元(含稅) ,並於每月月底憑航行記錄卡經甲方查核後檢附領據請款等約定,不僅未有就委任之業務項目予以明定,也無委任人須給付受任人關於事務處理之基本維持費,而是須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次,始得請領費用,亦即在乎服勞務之結果,是此,系爭契約為承攬,非委任契約,應屬無疑。又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亦即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若不能歸類為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旅遊、運送契約)者,則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承如前述,系爭契約乃原告須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次始得請領費用,顯然內容著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性質應優先歸類為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至明。被告以系爭契約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四3及八、第七條一及二、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等事項主張均受被告監督、指揮及管理等,認原告允為「處理受任事務」之約定,而有委任關係云云,亦非有據。「服務建議書」係招標機關為進行投標案之評選,用以選出優勝廠商之資格,其效力非等同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條文;又議價時,被告係以訂有底價之採購,且有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獲得決標,非以審查原告投標時「服務建議書」之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更無審查操作費用。此觀前述被告辦理「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勞務採購招標規範,貳、採購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委託技術服務辦理公開客觀評選,並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柒、服務建議書內容及要求:一、投標廠商應提出服務建議書乙式20份(正本二份、副本十八份)參與評選,均需裝訂成冊…。三、其內容應包括:(一)服務建議書內容摘要(以2頁為限,供評選委員全盤掌握精髓)。(二) 公司簡介,至少應包含:1.公司組織2.財務狀況3.有關實績經驗部分…。(五)服務面之規劃與管理,…。(六)船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及應變作為,…。(七)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八)船舶整體經營管理方式,…。各部分,以及捌、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一、服務面之規劃與管理(30分)二、船舶安全維護管理機制及應變作為(20分)三、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20分)四、船舶整體經營管理方式(15分)五、公司組織、財務狀況、與實績經驗(10分)六、簡報及答詢(5分)。與玖、評選程序:一、由本府就具有與本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組成評選委員會,…。二、評選方式及議價:本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由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投標案之評選。(二)實質審查評選:1、合格投標廠商,依本公司通知派人到場簡報及答詢。2、由各評選委員依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分別評定各投標廠商之得分,…。3、本採購案採序位法評定,價格納入評比,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序位合計數最低者,即為序位第1之廠商。4、序位第一次廠商優先取得本案議價權利,議價不成,則依序與第二、第三序位議價。(三)議價:1、評選為優勝之廠商擇期與本公司辨理議價程序。三、簽約:本公司將於議價決標後通知得標廠商,得標廠商需於收到通知10日內完成辦理簽約及交船,得標廠商應提具契約書,送經本公司核可用印。委辦合約正本二份、副本八份,由得標廠商繕打裝訂之,其費用均包含在本委辦合約總價內,不另給價。等規範內容,不難查知被告在招標之際,即要求投標廠商撰寫「服務建議書」其目的係為了將該建議書交由評審委員會進行投標案之評選,用以選出優勝廠商之序位,進而再與之辦理議價,是此,該「服務建議書」之效用僅係為評選之目的而已,其效力當非等同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條文,自應無疑。況且,依本件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之招標須知四
十七、本採購決標方式為(5)單價決標,及議價時,細稽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96年1月11日上午9時0分之決標紀錄,「決標原則、得標廠商及決標金額」欄右側欄內記載「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得標廠商: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決標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決標過程」欄右側欄內則記載「經第一次減價,以每趟25萬元進入底價,當場由主持人宣佈決標」等內容,顯然原告得標之緣故係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即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而得標,非有上級機關人員、主監辦人員審查原告投標時「服務建議書」之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也無審查原告提出之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馬輪操作成本分析以預估每航次25萬元之操作費用合理與否而得標之情事至明。而系爭契約所著重者係原告能否依約完成履行發航之義務,明訂若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履行,被告得終止契約,至於原告為能達成完成發航義務,所支出參與系爭契約之工作人員薪資或其他費用,則非被告所關注,此可有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其內容不僅無核定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也無約定原告須就完成固定航班應成立專案工作小組,更無按月向被告核報每趟次工作小組人員請領薪資之責任外,其規範係以履約期間,如遇有瑕疵經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或履約人員不適任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影響旅客權益等約定,被告有暫停給付契約價金,或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契約之等權利足稽,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依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逐一履約,完全不加以過問。此情,亦得由原告在請領96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為止,被告對於上開每月完成請領每趟次25萬元之費用均無異議,而予以撥付相應證。實際上,原告為順利完成履約,於96年交船之日起迄至98年為止,每年支付臺馬輪全部人事費用,遠超過投標時服務建議書所列之人事費用提出「預估分析表」之客觀事實,堪信原告為完成契約本旨之給付(即安全、順利達成前揭航程之每1趟航次),不以「服務建議書」所列載預估之人事費用分析表所載人之職稱、數量及金額為限,而有依實際履約需要自行調度人力、物力使用進而產生超出服務建議書預估之費用,確屬非虛。是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或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以原告於前開服務建議書內、組織架構圖設有總經理一職,惟實際上並未任用總經理,進而主張應返還該項人事費用成本支出云云,實係疏未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非屬之前「委任」契約所致,被告持前述機關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且「服務建議書」係招標機關為進行投標案之評選,用以選出優勝廠商之資格,其效力非等同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條文;又議價時,被告係以訂有底價之採購,且有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獲得決標,非以審查原告投標時「服務建議書」之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更無審查操作費用,是服務建議書之組織編制,雖置總經理1員,人員簡歷記載總經理由董事長兼任,而人事費用分析表之總經理每年費用85萬456元,惟原告既以完成契約依本旨給付為目的,其扣抵182萬1,371元,誠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足之契約價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事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於勞務採購招標規範內,即明白訂定:投標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其內容應包括「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至少應包含:2.固定成本項目」。
此外,招標「評選目及評分標準」內亦明白訂定「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項目占20分,而「本採購案採序位法評定,價格納入評比」。由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編列有總經理1人每年費用85萬756元;亦即原告參與系爭契約投標時,上開服務建議書內所編列總經理一職暨其每年費用,既已依照前開招標規範之相關規定,列入投標評比項目,而且「本採購案採序位法評定,價格納入評比」,從而,決標契約價金之每趟次25萬元,其中自包含總經理之人事費用在內。因此,審計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以98年1月20日審基市字第000000000號密件函,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查明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人員與任期等資料見復。案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函請原告釐清承攬臺馬輪業務以來,有無設置總經理一職,以及擔任總經理之人員與任期。原告於98年5月4日函復被告並副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表示總經理一職與業務,係由董事長兼任至98年4月。又原告於前開服務建議書內、組織架構圖設有總經理一職,在固定成本岸勤人員薪資內,亦編列總經理一職之人事費用,但實際上,並未任用總經理;從而,「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決標之每趟次25萬元契約價金,自交船日起至原告任用總經理時為止,其間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中,所包含之總經理之人事費用,因為原告未任用總經理,無是項人事費用成本支出,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原告既受被告催告,仍不為返還,被告於應給付於原告之100年3月契約價金內予以抵銷,自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惟查系爭契約定名為「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契約」,即具有「委託(委任)」、和「經營與管理」性質,應屬「承攬」和「委任」之混合契約;亦即於承攬之「完成一定之工作」方面,原告必須依約完成臺馬輪固定航班之人員、及貨物運輸工作,而於委任之「處理受任事務」方面,原告則必須依約在被告之監督、指揮及管理下,負責臺馬輪之經營與管理事務。凡此,參諸系爭契約以下約定,即足為證:第一條「契約主旨及效力」、二、
1、約定「乙方航行固定航班」、及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約定「乙方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次(本契約所稱趟次),由甲方支付費用新台幣25萬元(含稅)」等約定,即足為有關承攬約定之適例。2、第一條「契約主旨及效力」、一、約定「甲方將所有臺馬輪(以下簡稱本輪)委託乙方經營與管理」、第二條「履約標的」約定「航行趟次以每年200趟為原則。」、第四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四、3約定「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及八、約定「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第七條「履約管理」一、約定系爭契約禁止轉包及分包(按即禁止複委任、及次承攬)、二、約定「甲方於廠商履約中,不定期登船抽查甲板、機艙及事務等部門相關客船檢查文件,如有缺失,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改善完成。」、第八條「保險」約定原告應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投保船體機械險、船東責任險、旅客意外險、貨物險等保險、第十三條「船舶維護運轉」約定原告應負責保養、檢驗、修復臺馬輪及其機器、鍋爐、屬具及配件等於良好及有效之營運狀態、第十五條「經營與管理」約定有關臺馬輪設備之維護、客貨運業務及港口作業、船員之任用、航行之限制、及安全衛生等事項均應受被告之監督、指揮及管理等,俱屬原告允為「處理受任事務」之約定,自足為系爭契約有關「委任」約定之適例。
㈢、被告因「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事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於勞務採購招標規範內,即明白訂定:投標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其內容應包括「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至少應包含:2.固定成本項目」。
此外,招標「評選項目及評分標準」內亦明白訂定「服務費用及成本分析」項目占20分,而「本採購案採序位法評定,價格納入評比」。由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編列有總經理1人每年費用85萬756元;亦即原告參與系爭契約投標時,上開服務建議書內所編列總經理一職暨其每年費用,既已依照前開招標規範之相關規定,列入投標評比項目,而且「本採購案採序位法評定,價格納入評比」,從而,決標契約價金之每趟次25萬元,其中自已包含總經理之人事費用在內。此外,稽諸服務建議書第44頁第五點「預估操作費用」表所示,其中「固定成本」含總經理薪資在內為26萬9,970元,「變動成本」為39萬7,030元,二則合計為66萬7,000元,另外「船票收入」計41萬7,000元,加「操作費」25萬元,亦為66萬7,000元;即足以證明,當初投標時,決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操作費25萬元,含總經理薪資在內之「固定成本」,其增加或減少,都會影響操作費之總額,亦即總經理薪資之支出與否,為決定操作費之重要因素。因此,審計部台灣省基隆市審計室,以98年1月20日審基市字第000000000號密件函,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查明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人員與任期等資料見復。案經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函請原告釐清承攬臺馬輪業務以來,有無設置總經理一職,以及擔任總經理之人員與任期。原告於98年5月4日函復被告並副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表示總經理一職與業務,係由董事長兼任至98年4月。又查原告於前開服務建議書內組織架構圖設有總經理一職,在固定成本岸勤人員薪資內,亦編列總經理一職之人事費用,但實際上,並未任用總經理;從而,「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決標之每趟次25萬元契約價金,自交船日起至原告任用總經理時為止,其間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之契約價金中,所包含之總經理之人事費用,因為原告未任用總經理,無是項人事費用成本支出,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否則,即有違政府採購法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且屬對公開招標之其餘廠商為不公平待遇。從而,原告既受被告催告,仍不為返還,被告於應給付於原告之100年3月契約價金內予以抵銷,自無不當。此外,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八、約定「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自保證金扣抵。」茲原告既於前開服務建議書內、組織架構圖設有總經理一職,在固定成本岸勤人員薪資內,編列總經理一職之人事費用,然而實際上,卻未任用總經理;履約確有上開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是以,被告依據上開約定,自96年2月1日臺馬輪交船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因原告無聘任總經理,被告自100年3月應付契約價金內,扣除上開期間總經理之人事成本費用182萬1,371元,自屬有理,殆無疑問。至原告於「新華人員簡歷」中,總經理之經歷欄記載「暫由董事長兼任」,並以原告函,主張總經理乙職由董事長兼任,業經被告評選小組審核通過,而無異議云云,亦無理由。蓋縱然假設被告評選小組同意(假設語,已為被告所否認),總經理乙職「暫」由董事長兼任,惟既稱暫時,即屬短時間之權宜措施;然而,原告自96年2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以迄98年4月止,均由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兼職期間長達兩年兩個月,實與暫時兼任之意旨,相去甚遠,而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總經理乙職由董事長兼任,業經被告評選小組審核通過,而無異議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限至99年12月31日,被告將臺馬輪委託原告經營管理,以提供臺灣、馬祖間海上客運、貨運服務。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編列有總經理1人,每年費用85萬756元,然原告自96年2月1日至98年3月24日未聘任專任總經理。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臺馬輪委託原告代為營運,原告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次(系爭契約所稱趟次),被告即支付原告費用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含稅)。
㈣、原證1至原證1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的性質為何?
㈡、自96年2月1日臺馬輪交船日起至98年3月24日止,因原告無聘任專任總經理,被告自100年3月應付契約價金內,扣除上開期間總經理之人事成本費用182萬1,371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再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一定之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需給付勞務;承攬關係之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亦須給付勞務,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甲方(即被告)將所有臺馬輪委外經營與管理,航行趟次以每年200趟為原則。」、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乙方(即原告)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次,(本契約所稱趟次),由甲方支付費用25萬元整(含稅),並於每月月底憑航行記錄卡經甲方查核後附領據請款。」,顯係以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之工作完成為契約目的,即重在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與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堪予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台馬輪委託管理及營運合約」,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二者並無不同,而原告主張「台馬輪委託管理及營運合約」為委任契約關係,惟系爭契約卻為單純承攬契約關係,應無可採云云。惟查:依「台馬輪委託管理及營運合約」第1條:「合約主旨,甲方(即連江縣政府)將其自有臺馬輪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操作管理及營運。甲方委託乙方辦理項目包括:船舶操作、管理、維護、通訊、補給及本輪在基隆港、南竿福沃港及東引中柱港之進出港、靠泊、客貨運等業務。」、第11條:「操作費用,一、不論本輪是否開航均由甲方支付本輪基本維持費每月新台幣/元整,乙方每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一次,由甲方支付乙方開航酬金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元整(不含稅)。」等合約條款之約定,「台馬輪委託管理及營運合約」之合約,不僅在委任之業務項目予以明定,且委任人須給付受任人關於事務處理之基本維持費用外,對於完成每次航程須亦給予報酬之約定,顯見該合約內容係著重服勞務本身,亦即有服勞務之事實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因此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核與系爭契約著重在由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顯有不同。基此,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被告辯稱:決標價金之每趟次25萬元,其中已包含總經理之人事費用在內云云。惟查,依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辦理「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勞務採購招標規範,係要求投標廠商應研提服務建議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115頁),不能憑以認定該服務建議書即屬契約,且當時原告尚未得標,該服務建議書應僅屬建議性質,而非兩造合意訂立之契約。又兩造於96年2月1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項目以原告完成基隆-東引(南竿)-南竿(東引)-基隆航程為內容,綜觀系爭契約,並無以服務建議書為契約一部之約款。復依「臺馬輪委託經營與管理服務建議書」中之「服務費用成本分析」,每趟次25萬僅為當時之預估,而非屬契約之一部分,且依照本案投標過程所載:「經第一次減價,以每趟新台幣250,000元進入底價,當場由主持人宣佈決標。」(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403頁),被告決定何人得標係以是否達到底標為憑,而非以服務建議書為據。又本院於102年4月11日審理時,亦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問:原告主張服務建議書是評選的資料並非契約的一部分,有何意見?)答:此為訂定底標的標準。屬於契約的一部分。(法官問:是根據何相關法令或契約依據?)答:根據契約之精神及契約所訂定底價是依據服務建議書來的,所以主張服務建議書是契約的一部分。」(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446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徒以契約精神抗辯,卻無法舉證證明係依何法令或契約認定服務建議書為契約之一部,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前開系爭契約,既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告尚未依約給付全部之報酬,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報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雖依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號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2萬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