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家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王榮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7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援用本院100年訴字第2號筆錄,又依前開筆錄,原告於99年3月28日變更其請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條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96年度設置垃圾轉運站及垃圾轉運基隆焚化廠處理計劃」(下稱系爭處理計劃),原告依約於99年9月2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面額860,700元之發票,請求被告支付第13次契約價金,經多次催討,被告以原告相關文件未附齊而無法完成驗收,拒絕給付上開價金,然原告係因南竿地磅壞掉而無法提出磅單,之後原告有提出基隆的磅單,但被告不接受。且關於地磅故障一事被告已於4月26日以函通知被告,原告已經聯絡好維修廠商,並且提供廠商需要之工具。又原告於99年4月26日下午即發函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在5月26日發函告知同意志剛清潔公司接管。既然被告99年5月26日的函同意志剛公司接管,就不應在經過一年以後,才要求原告維修鏟裝車。目前鏟裝車在哪裡原告不知情。且原告於99年4月26日即函請被告將機器拿走。99年4月30日當時環保局也有人員在場,但是不知道為何沒有辦理移交,事隔一年多以後,原告不知道該如何再辦理移交。另外對於被告主張要我們拆廠房的部分,當初蓋廠房既然不在契約之範圍內,就不能主張拆廠房。綜上,被告未依契約給付第13次契約價金,依據上開契約比價單每公噸5,700元,第13次發票記載幫被告清運151公噸垃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70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未辦理驗收而未給付價金,被告已經函請原告補正資料,然原告迄今未補正。驗收程序包含原告借用之機具、場地都須依照契約歸還,目前廠商並未歸還機具也未歸還場地,故未完成驗收程序,此係依契約第12條及委託規範第14條之規定。此外,原告打包之垃圾均須運離現地完成交付。另於委託規範第12條請款依據規定,我們的計價方式,是以基隆及南竿的地磅過磅之後低者為計價方式,所以為防堵廠商,到了基隆將垃圾加入計價,所以我們無法接受單一的基隆過磅單資料,基隆過磅單無法證明進場所收的垃圾確實是從馬祖轉運出去,所以不能接受基隆過磅單,且被告之前有通知原告於裝船之前補足過磅單,但是原告認為過於麻煩而置之不理。對於原告所提過磅責任部分,依委託規範第9條第6款應屬廠商之責任。地磅故障應依委託規範第9條第5款陳報業主,但原告均未依約定立即報告業主。原告雖於99年4月26日陳報,然距離地磅壞掉已經4個多月,被告在1月份就已通知原告沒有地磅單,那時候就請原告補正。按照委託規範第9條第1款A部分。原告有維持勘用狀態的義務,另依委託規範第9條第5款之規定,設備遇有故障,應於二日內通知被告,若無法於三日內處理完畢,則以違約論之相關規定。契約規範第9條第5款之設備包括垃圾轉運處理的所有設備,自然也包括地磅這一項。如果南竿進場過磅單無法提出,我們會以基隆地磅單來驗收,但是會以違約來計價,我們以每次扣款5,000元來計算。又原告不僅有過磅單的問題,還有鏟裝車要維修完後辦理歸還等,才能辦理驗收。被告5月26日之函是針對地磅部分,原告於5月28日還在使用鏟裝車,所以鏟裝車一直都還在原告那邊,且原告到目前為止尚未將鏟裝車的鎖匙交還給被告。鏟裝車我們交給原告,有簽收的程序,原告歸還給我們,應該也要有一定的程序,而非片面以函文告知即可。依據契約委託規範第14條,原告應拆廠房,此部分也是驗收的條件之一,故依系爭處理計畫之約定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訂有「96年度設置垃圾轉運站及垃圾轉運基隆焚化廠處理計劃」(即系爭處理計劃,見本院卷第19至第40頁)。

㈡第13次契約價金中,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之契約價金被告未給付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計劃之一、契約第5 條,被告應於原告檢附發票後撥付第13次契約價金中,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之契約價金,並提出系爭處理計劃及發票影本為證,惟被告辯稱依據處理計畫之一、契約第12條,於未完成驗收前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13次契約價金中,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之契約價金?經查:

㈠依系爭處理計劃之一、契約第5 條固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得每季(依審查表審查工作項目)付款,依審查表書面審查各項工作後付款,於驗收後三十日(乙方需檢附發票等相關請款文件)內撥付。廠商履約有依合約罰款、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遭受政府罰款、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再依系爭處理計畫之

一、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部分復約定:「二、驗收程序:l‧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接收單位及甲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規格,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2‧甲方應於接獲乙方通知備驗,書面報告審查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則原告應於完成驗收程序始得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情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驗收應具備之程式,依系爭處理計畫之七、委託規範

第9 條關於轉運站設置及操作管理約定:「1 、轉運站基本功能要求:A 、磅秤功能:南北竿鄉利用現有本府提供之地磅對進出之收集車及轉運車進行稱重及紀錄,其規格應與所送處理焚化廠配合。( 應依規定定期校正及維修以維持堪用狀態,費用由乙方支付) .....5、廠商遇有不可預期之操作中斷或設備重大故障而導致轉運站無法運轉或有停止作業之虞時,應即刻採取一切緊急補救措施,並在事件發生二日之內通知本府,廠商仍應負責清運、轉運處理該部份垃圾,若廠商無法於三日內處理完畢,則以違約論。必要時由本府代行處理,所衍生之一切處理費用概由廠商負責。」、第12條關於請款依據約定:「依本縣各鄉進基隆焚化廠垃圾量( 並檢附進廠證明,如過磅單) 資料請款,但若該重量大於本縣各鄉進轉運站垃圾量,則以後者請款。」。由上可知被告主張驗收程序包含原告應提出南竿進場過磅單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係因南竿地磅壞掉而無法提出磅單,且關於地磅

故障一事被告已於99年4月26日以函通知被告,惟南竿地磅至遲自99年2月即已損壞,造成原告自99年2月後均無垃圾車進場等相關簽單乙節,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0年3月17 日連環管字第1000007961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於

100 年9月15日所提出之請款文件(見本院卷第146到150頁)等在卷可稽,又原告遲至99年4月26日始通知被告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99年4月26日綠字第099042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顯已違反系爭處理計畫之七、委託規範第9條之約定。

㈣又系爭處理計畫七、委託規範第14條關於契約期滿之歸還約

定:「於契約期滿日後,廠商應於1 個月內將轉運站設施拆除運離,廢棄物清除完畢,並歸還機關所提供廠商設置轉運站之用地。」,被告於97年8月20日將鏟裝機移交給原告,並由原告簽收等情,有連江縣政府垃圾轉運基隆市焚化廠處理計畫機具移交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未完成鏟裝機維修並辦理移交程序歸還被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連江縣政府100年5月17日驗收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主張此次因已屆履約期限,故驗收時原告應歸還借用之機具、場地,堪認實在。原告顯亦違反系爭處理計畫之七、委託規範第14條之約定。

㈤由上開資料足見原告有違反系爭處理計畫之約定,致無法完

成驗收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契約價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60,70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