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亮(即祥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祥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延展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展期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止完結清算。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裁定准予自102年10月17日起展期至103年4月16日,於此期間內聲請人致力協調債權人間爭執,及祥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祥宏公司)唯一財產龍宏輪變賣、變賣後債權人分配、不足清償部分如何處理等事宜,債權人裕成船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裕成公司)並對祥宏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塗銷龍宏輪查封登記。今聲請人正進行龍宏輪變賣,因景氣低迷處分不易,但可確定將會變賣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再展期6個月,以完備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又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2年3月4日向本院具狀表示:「‧‧‧定102年
2月2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依該債權人會議,除債權人裕成公司就債權處理尚有意見未回覆外,其餘債權人均同意就現有財產變賣,並依債權比例分配,不足部分願意拋棄請求權,因此,聲請人與債權人裕成公司尚須協商,‧‧‧,故本件清算無法於6個月內完結,‧‧‧,請求准予展期」等語,本院因而於102年10月3日裁定本件清算自102年10月17日起展期至103年4月16日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狀及本院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為理由聲請本次展期,並提出本
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25日連院勝101執全和1字第000000000號函,證明裕成公司確有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業已撤回、龍宏輪現已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事,故聲請意旨所述於前次期間內,裕成公司對祥宏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塗銷龍宏輪查封登記等語屬實。
㈢惟裕成公司係以與祥宏公司達成和解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本院因而於102年10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有該裁定在卷可查,顯見裕成公司與聲請人至遲於102年10月30日前已就雙方債權債務如何處理達成共識。再將此事實與聲請人前次聲請展期理由相互對照,可知聲請人已與祥宏公司全體債權人就債務應如何處理一事達成共識,準此,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即理由欄)所述展期理由判斷,聲請人自102年10月30日起就本件清算所需進行事項應僅餘變賣龍宏輪。嗣本院要求聲請人提出資料釋明於前次延展期間內,清算有何進展,聲請人於103年5月7日收受本院發函(見本院送達證書),並經本院一再催促聲請人提出資料說明,然至本裁定做成前,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於前次延展期間內之清算作為,故本院對於聲請人於前次延展期間內是否積極清算一事持疑。
㈣本院慮及公司清算一事需保留相當空間予清算人,使清算人
得以最有利方式進行清算,以圓滿完成其職務,故縱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理由,仍依前開規定准許其展期至103年10月16日止完結清算。然聲請人自102年10月30日起迄今約11個月之期間內,所需進行事項僅為變賣龍宏輪,若未積極清算,仍以上開理由續行聲請展期,卻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清算進展,其聲請將有被駁回,並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處以罰鍰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