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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相 對 人 朱榮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一案,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檢具相關訴訟費用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坐落連江縣○○鄉○○段34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訴訟費用計算書 101年度聲字第12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7,4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7,490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