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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葉世福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退回溢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世福就本院99年重訴字第1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訴提起上訴,依本院裁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774,198元,應補繳裁判費160,296元。

惟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0,774,198元,但是該訴訟標的金額係包含林秀珠等7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000元,聲請人葉世福並非相對人國有財產局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對象,故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的部份,聲請人葉世福並非被告,因此聲請人葉世福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7,274,198元,應徵第二審的裁判費為109,608元,是鈞院顯有溢收二審裁判費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鈞院退還上開訴訟溢繳之第二審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葉世福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宗查閱,核與所述相符。上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宣判後經聲請人葉世福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聲請人葉世福具狀為本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未逾越判決確定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50,688元(計算式:160,296元-109,608元=50,688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