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相 對 人 曹典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爰檢具相關訴訟費用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訴訟費用計算書 101年度聲字第7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3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330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