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陳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並補正起訴狀格式,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原告與被告陳依富、陳瑞坤、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陳依富於民國(下同)88年間主張因時效取得連江縣○○鄉○○段○○○ ○號(面積228.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無效,並訴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該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8,025元(計算式:228.25×1,700=388,025 )。又原告主張確認連江地政事務所95連地登字第1070號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無效,並訴請塗銷該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亦係388,025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776,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另原告起訴狀格式錯誤,未表明被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法庭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