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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世福、李玉弟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標的物分別為坐落連江縣○○鄉○○段第491、662地號及連江縣○○鄉○○段第9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福沃段第491、662地號、珠螺段第

97 地號)3筆土地,面積各為658.59平方公尺、396.92平方公尺、10,800.91 平方公尺,債權額比例均為1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而依系爭福沃段第491 、662地號、珠螺段第97地號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元、780元、240元,故系爭福沃段第491、662 地號、珠螺段第97地號3筆土地價值各為177,819元【計算式:270元×658.59=177,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9,59

7 元【計算式:780元×396.92=309,5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218元【計算式:240元×10,800.91=2,592,2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共為3,079,634元;惟系爭福沃段第491、662地號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系爭珠螺段第97地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000 萬元。是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福沃段第491、662地號、珠螺段第97地號3筆土地之價額為準,從而,應核定為3,079,63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法庭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