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袁光聖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並補正起訴狀格式,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原告袁光聖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袁光聖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袁光聖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將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為8,753.88平方公尺,而該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776元(計算式:8753.88*200=1,750,7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另起訴狀之格式錯誤,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不明,且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