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葉世福
李玉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嗣因政府改造、組織精簡之故,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續行本件訴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以被告葉世福、李玉弟涉有偽造文書犯罪嫌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在案,因被告葉世福、李玉弟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葉世福、李玉弟所涉上開犯行是否成立,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避免民刑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故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裁定命於該案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明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駁回被告葉世福、李玉弟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訴訟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