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袁光聖

吳菊菊袁燕芳袁光誠上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一0一年度訴字第五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依該項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程式時,應以合議庭組織行之,方屬適法,此觀同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各式審判長權限準用於受命法官之情形中,並未包括命補正上訴程式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22日101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不服,於同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情事,該案件第一審受命法官未經合議,逕於103年11月24日獨任製作101年訴字第5號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參照上開說明,此類裁定當以合議庭組織行之,始符規定,故本院前於103年11月24日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應予廢棄。

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區營業處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2,018元(計算式:8753.88×520=4,552,01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216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