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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宏國訴訟代理人 王連欽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見,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僅需當事人間對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即認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以經調處為必要。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定。經查,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現為軍方佔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如上訴人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則身為國家機關之一的被上訴人即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今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前於民國90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主張自40年起至90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連江地政)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身為負責系爭土地保管使用之被上訴人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被上訴人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至連江地政於102年6月19日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所91年2月4日(91)連地所字第303號所示經審查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徵求異議之公告,且上訴人亦同意捨棄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前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調處結果,並同意連江地政撤銷就系爭土地經審查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徵求異議之公告,由連江地政再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再為審查認定權利之存否。惟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並無廢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糾紛調處結果,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有所主張及爭執,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法律地位,尚處於不安之狀態,故上開函示及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均無礙被上訴人合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父陳上嫩所有,於陳上嫩死亡後,陳上嫩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之父陳傳水繼承,而陳傳水死亡後,陳傳水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故伊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伊得上訴請求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原審判決等語,則依上訴人主張觀之,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為訴訟之權能,其屬適格之當事人無疑。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可採,乃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即其是否具備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尚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關。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應屬陳上嫩之所有繼承人繼承,而非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此部分亦無涉當事人不適格,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取得之土地,且自60年以前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現做為軍方營區使用,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前於90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以自40年起至90年止,計40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申請所有權之登記,經連江地政受理後依法公告,因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上訴人所請。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上訴人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始得適用民法第770條短期時效及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簡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登記申請,尤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以准許,自尤有錯誤。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322.94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曾祖父陳永群於民國前11年,帶領年僅9歲之被告祖父陳上嫩至馬祖南竿定居,並購買系爭土地,世代相傳,嗣遭國軍於60年以前以武力而占有。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遭軍方占有前,上訴人之所有權或已依時效取得規定而取得所有權,從而,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且已合乎時效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因此向連江地政申請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受理並依法公告,又連江縣政府於100年1月26日函文通知被告,由隨文附上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權利糾紛調處記錄表中可印證系爭土地,早在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前已是被告祖遺土地。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訂定精神可資參照,另依內政部召開「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安輔條例增定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務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87年6月26日)而受影響」(見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83年4月11日向連江地政提出土地地籍測量逵諸前開決議即應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是既於安輔條例公布施行期間提出申請,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依上開函釋,自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適用。上訴人符合前開條例之要件及該條例立法旨意、特別法之救濟精神,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9條,本件行為時法律既明定賦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中止使用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土地登記權利均屬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述:

(一)上訴人之祖父在系爭土地未被被上訴人以軍事理由強占前,自認為有所有權,以公開和平方式占有、持有、並耕作佔用系爭土地超過30年以上,故以祖遺土地登記系爭土地,再以時效取得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事實上並不相違背,在軍方佔用系爭土地當時是祖遺土地,如果不以祖遺土地來計算,佔用也超過30年,亦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要件,此外並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適用。

(二)另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之期間,應係自40年起至61年間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向連江地政申請所有權登記時,記載時效取得之期間是自40年起至90年間止,則係因當時地政機關人員之指導,所以誤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前於90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以自40年至90年間止,計50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受理後依法公告,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異議,而調處結果准上訴人所請。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83年4月1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測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90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三)系爭土地自62年起即被軍方占用迄今。

(四)連江地政於102年6月19日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所91年2月4日(91)連地所字第303號所示經審查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徵求異議之公告。

(五)上訴人同意捨棄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前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調處結果,並同意連江地政撤銷就系爭土地經審查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徵求異議之公告,由連江地政再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再為審查認定權利之存否。

(六)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並無廢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糾紛調處結果。

六、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同意捨棄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前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調處結果,並同意連江地政撤銷就系爭土地經審查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徵求異議之公告,由連江地政再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再為審查認定權利之存否,且連江地政於102年6月19日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所所91年2月4日(91)連地所字第303號所示經審查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徵求異議之公告,則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適用?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

769、770條時效取得要件?

(四)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祖遺土地?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適用?

七、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同意捨棄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前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調處結果,並同意連江地政撤銷就系爭土地經審查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並徵求異議之公告,由連江地政再依「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依法定程序再為審查認定權利之存否,且連江地政於102年6月19日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該所91年2月4日(91)連地所字第303號所示經審查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徵求異議之公告,則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依前揭壹、一之所述,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甚明,理由同前,於茲不贅。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適用?

1.查安輔條例於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之1:「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第1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第2項)。前二項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未登記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應設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處理總登記有關事宜;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之規定,惟該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安輔條例雖於87年6月間廢止,然內政部83年12月21日訂定發布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於87年8月5日修正,又於91年2月6日增訂離島建設條例第9之1條:「本條例適用之土地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適用期間申請發還土地者,因該土地為政府機關使用或已移轉於私人致無法發還土地,得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請求該公地管理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以申請發還時之地價補償之,其補償地價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第1項)。前項補償條件、申請期限、應附證件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行政院並於91年10月2日發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無法發還土地地價補償辦法,可見安輔條例雖遭廢止,然於安輔條例有效適用期間提出申請者,仍應繼續依前揭審查或地價補償辦法辦理。而依前揭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程序如左:一、收件。二、計徵規費。

三、指界測量。四、審查。五、公告。六、異議處理。七、登記。八、繕發書狀。九、異動整理。十、歸檔」、「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第1項)。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第2項)。」由此可知依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必先於安撫條例施行期間經指界測量後始能辦理,如此方符合在該條例生效施行期間提出申請之要求,此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渠等已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2.經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土地測量申請書所示(見小字卷第16-17、212頁、本院卷第11

5、162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所提出測量申請之土地座落係在南竿南尊段等情,與系爭土地並不相同,上訴人亦未能就兩者之一致性做相關之主張或舉證,參以連江地政100年3月10日連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小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6頁):系爭土地並未受理複丈申請,資料無從提供等節,難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已於安撫條例施行期間內提出測量申請,而未符合安撫條例生效施行期間內提出申請之要件。又查本件上訴人嗣雖於90年11月6日申請登記,其係依已廢止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惟斯時安輔條例既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故上訴人依已失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登記,即非適法。

(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69、770條短期時效取得要件?

1.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繼續達十年以上,始符合得為時效取得登記所有權之要件,若不具有此等主觀、客觀之要件,難認得為時效取得。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772條之立法理由:「按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地役權、抵押權之類,與和平繼續占有而取得之所有權無異,則其取得之時效或中斷,亦應與取得所有權之時效或中斷相同,故準用前四條規定」觀之,民法第772條規定所準用者,乃有關時效取得或中斷。而依民法第944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至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944條第1項所定推定之列。又同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始終主張自其祖父陳上嫩即在該等土地上種植耕作,證人陳春水、陳其灶、陳傳立亦均同證稱上訴人之祖父陳尚嫩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小字卷第142-143頁、本院卷第133-137頁,小字卷第157-160、217 -219、本院卷第90-92頁,本院卷第92-93頁),足見上當時確有於住家附近之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3.惟依上事證,固足認被上訴人至少於民國初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因軍方開始建設軍事設施而喪失該土地之占有,惟依前揭說明,僅於住家附近土地耕作一事,可能係以無權占有之意思,亦可能係以租賃或借貸或其他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均未必有此意思,更何況僅為耕作而已),上訴人未能就其祖父陳上嫩、被繼承人陳傳水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舉證,自無從僅以耕作之客觀事實遽認其占有即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且該占有不能當然推定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亦不能當然推定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無從依安輔條例及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其既無登記請求權,自亦無所有權可言。又「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7條、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其等僅舉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又主張係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已與原始取得之主張齟齬,矧其又未能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所為原始取得之主張,殊難認為有理由。

(四)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之祖遺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祖父陳上嫩向林民旺所購買,且上訴人之先祖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並提出祖產契約書為證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祖產契約書(小字卷第147頁)內容中並無從判斷系爭契約書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亦無買受人之簽名,與一般買賣契約之社會經驗法則並不相符,且無從特定當事人是否為上訴人之祖父陳上嫩。又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契約書之譯本,然就前開契約書中「土名南面坐岡頂」,逕譯為「俗稱南面,座近於山頂『即現編定為:連江縣○○鄉○○段○○○○號之土地』」,此譯法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供調查,自難認得依此譯法將前開契約書中所指之土地逕認屬系爭土地。

3.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何以得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單獨繼承,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口頭遺囑,且係因傳男不傳女之馬祖習俗云云,然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有所稱之口頭遺囑,且查上訴人之祖父陳上嫩有5名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逵諸我國繼承法制於無特別約定時,應係5名繼承人均分,此亦為合法制之常態事實,上訴人未能就僅傳男不傳女此違反我國法制序之變態事實為舉證,自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此習俗為真實而遽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傳水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綜上,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祖遺土地,其得請求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云云,尚乏依憑。

(五)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生效施行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固規定:「馬祖地區之土地,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請。」從而,本件上訴人欲適用上開規定,自需證明伊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即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符合民法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之事實,然依前揭七(三)、(四)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前引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人」之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欲適用96年9 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伊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5年之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然依前揭七

(三)、(四)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要件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據前引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9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顯屬無據。

八、綜上,本件因未能於安撫條例施行期間提出申請,不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尚不能僅以上訴人之祖父陳上嫩於系爭土地上長期耕作,嗣遭軍事機關占用等事實,即推認其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又無論依上述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或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適用,上訴人之權利前提均須合於民法時效取得或祖遺土地原始取得之要件,始能分別為所有權人或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之人,然僅以長期耕作之事實,並不足以為被上訴人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均詳如上述,自無從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