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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葉炳南

葉梅芳徐梅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複 代理人 吳靜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葉炳南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經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登記,收件字號一○○年連地登字第○○○四一○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葉梅芳、徐梅貞、葉炳南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經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六年七月九日登記,收件字號九六年連地登一字第○○五五八○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坐落於連江縣○○鄉○○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上訴人葉梅芳、徐梅貞、葉炳南之母徐鳳金前於民國96年間,以系爭土地自46年起至94年止,為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供住家(建物門牌號碼現為連江縣南竿鄉○○村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建物)使用為由,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訴外人林好音與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爭執,於9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訴訟,經本院判決確認林好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分別共有人之一確定,判決理由中並認定徐鳳金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認徐鳳金不得據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故本件徐鳳金是否因上開事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可向連江地政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明,此不明狀態又關涉系爭土地是否屬國有財產而使被上訴人得據上揭法規對之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據此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對徐鳳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葉梅芳、徐梅貞、葉炳南之母徐鳳金(於99年12月間去世)前於96年間,以系爭土地自46年起至94年止,為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以系爭建物占有供住家使用為由,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向連江地政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連江地政即於96年7月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徐鳳金所有。惟於本院另案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林好音訴請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案件,本院於審理後,以⑴林好音先後於91年、98年二度花費鉅資整修系爭建物,且該建物自91年起即由林好音家人占有使用,可見徐鳳金主張其以系爭建物供住居用占有系爭土地至94年止,與事實不符;⑵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村00號,然徐鳳金未曾設籍於該門牌號碼,故徐鳳金主張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尚難採信;⑶徐鳳金提出「房屋地基杜斷契」、「借屋保證契約」,稱系爭建物係向葉文昌購買,曾將之借與四維村守備隊使用,惟自契約內容觀之,無法認定契約標的為系爭建物等緣由,認徐鳳金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而徐鳳金既無於46年起至94年止,以所以之意思,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當不得據此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因而訴請⒈確認徐鳳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3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⒉上訴人葉炳南應將系爭土地,經連江地政於100年4月11日登記,收件字號100年連地登字第00041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⒊上訴人3人應將系爭土地,經連江地政於96年7月9日登記,收件字號96年連地登一字第005580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地號為連江縣○○鄉○○段544、532

、357、533、535、531、534號等多筆地號土地)上原有3間茅屋,最南邊茅屋及該茅屋所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為葉文昌所有,嗣林義和將該3間茅屋拆除,興建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及系爭土地(位置在系爭建物南邊,以下簡稱為南側邊間)所有權均交與葉文昌。其母徐鳳金於33年間,自大陸地區來到連江,無處居住,幸賴同宗葉文昌提供南側邊間與徐鳳金居住。於51年間,徐鳳金與葉文昌訂立「房屋地基杜斷契」(以下簡稱為杜斷契)購買系爭土地及南側邊間,此時徐鳳金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退步言之,徐鳳金縱未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亦認定徐鳳金全戶有長期使用南側邊間之事實,故徐鳳金因自51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供居住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可向連江地政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徐鳳金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補陳:

本件當事人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當事人非屬同一,原審應不得援引爭點效理論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為相同認定,逕認徐鳳金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原審固認徐鳳金係向系爭建物起造人即林義和、吳義發及林能安借住於系爭建物內等情,惟林義和早於31年間死亡,徐鳳金於33年間來到連江,如何能向林義和借用系爭建物居住。又依據1份其上有系爭建物共有人簽章之57年原始房屋計課調查審議紀錄表,徐鳳金有系爭建物6分之1持分,為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無疑。再者,系爭建物完工後,林義和將空間規劃為可供4戶人家獨立生活之隔間,將各隔間(連房帶地)所有權分交與葉文昌、林義和、林能安、吳義發等4人(次序依各戶位置由南至北排列),但建物內4戶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而系爭建物門牌經過多次整編,先為62號、嗣為71號、再改為71-1號、末為72號,而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林能安設籍地址先後為62號、71號,與徐鳳金先後設籍地址為62號、71號、71-1號相符,顯見徐鳳金確曾設籍於系爭建物,而有自51年間起(即向葉文昌購買房地後)至94年止以居住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可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徐鳳金依法向連江地政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葉炳南、葉梅芳、徐梅貞係徐鳳金之繼承人。

㈡系爭建物為林義和於27年間建造,房屋樓層數為2層、隔間為4個可單獨生活之空間。

㈢徐鳳金於32、33年間,自大陸地區遷至連江縣南竿鄉,居於南側邊間2樓。

㈣葉文昌於51年6月15日,與葉炳南訂立杜斷契。

㈤系爭建物於56年4月14日前門牌號碼原為連江縣南竿鄉○○

村0鄰00號,復於56年4月14日改為連江縣南竿鄉○○村0鄰00號,又於60年10月7日改為連江縣南竿鄉○○村0鄰00號及71-1號。

㈥林義和於31年間死亡。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徐鳳金於51年間向葉文昌購買者,並非系爭土地及南側邊間,故徐鳳金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均無所有權。既徐鳳金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則其依憑自46年起至94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向連江地政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乏依據,縱連江地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徐鳳金,徐鳳金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上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即為不爭執事項㈡徐鳳金居處及居處所坐落土地,並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而生物權法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⒉若爭執事項⒈所述為肯定,徐鳳金是否得據此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可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杜斷契標的是否為系爭土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構成買賣契約要素者為一方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及他方應支付價金,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因標的物價值高昂,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免己方利益受損,於契約文字中對關於不動產面積、位置、範圍等此類可供特定契約標的之描述,常字斟句酌,務求精確,故若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此類特定不動產所在之記載,載述內容應可依憑。

⒉上訴人提出51年6月15日葉文昌與上訴人葉炳南訂立之杜斷

契1紙,主張徐鳳金以上訴人葉炳南名義向葉文昌購買系爭土地及南側邊間,且因此時連江地區地政機關尚未成立,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28號判例及28年上字第1084號判例意旨,徐鳳金於簽訂該契約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而杜斷契記載:「葉文昌今因正用,願將祖遺房屋地基乙方、長度三丈、闊度乙丈,坐落南竿鄉西尾沃(東至木肯豬欄、南至細俤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挽中說合,賣與堂侄炳南為業,時值估計新臺幣壹仟元‧‧‧」等語,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觀其內容,係記述葉文昌將1筆長3丈、寬1丈,坐落位置東至木肯豬欄、南至細俤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之土地賣與上訴人葉炳南。經換算後,杜斷契所買賣之不動產面積應為27.00000000平方公尺(1丈長度為3.0303公尺,見原審卷第81之1頁,計算式:9.0909〈公尺〉×3.0303〈公尺〉=27.0000000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則為42.61平方公尺、南側邊間坐落土地面積為38.6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連江地政100年3月9日連地丈字第2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資參照(見補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可見杜斷契所買賣土地與系爭土地面積或南側邊間坐落土地面積均有11平方公尺以上差距,該短少土地面積已接近杜斷契買賣土地面積約四成比例,因土地面積落差甚大,難認杜斷契所買賣土地為系爭土地或南側邊間所坐落土地。再者,俯瞰系爭建物呈東北-西南走向(見本院卷第17頁複丈成果圖),將之與證人劉籃金於原審證稱徐鳳金住在系爭建物最左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劉治國於原審證稱徐鳳金住在系爭建物最南邊,若面對系爭建物係左邊方向,林好音住徐鳳金隔壁,徐鳳金住處前有吳木肯豬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25頁);證人葉福利於本院證稱徐鳳金住在系爭建物最左邊,往右依序是林義和、謝木蓮、吳木肯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林好音於本院證述吳木肯在系爭建物前方有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等4名證人證詞相互參照,即可推知徐鳳金住在系爭建物最西南側,往東北方向住戶依序為林好音、謝木蓮、吳木肯,系爭建物前有吳木肯豬欄等情,準此,更徵杜斷契所載不動產坐落位置在「東至木肯豬欄、南至細俤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之不動產並非系爭土地,蓋上訴人主張「好音屋界」所指為系爭建物內,徐鳳金與林好音之生活空間界線,然自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林好音所分得之生活空間位處系爭土地東側,而非北側;而吳木肯雖確有豬欄於系爭建物附近,然精確位置為何,尚難斷定,亦無法僅憑此單一標的物確立杜斷契買賣標的物所在位置,故上訴人主張杜斷契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或南側邊間坐落土地等語,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固執連江縣房屋稅籍厘正暨房屋稅計課調查審議紀錄

表(以下簡稱為計課表)主張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有6分之1持分,經計算後徐鳳金所占用南側邊間面積為10.9坪,與杜斷契所載長3丈、寬1丈之不動產面積8.33坪相去不遠,顯見杜斷契所載長3丈、寬1丈之不動產係指建物面積,其餘「東至木肯豬欄、南至細俤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記載則係描述土地位置,而徐鳳金向葉文昌購買土地尚含南側邊間之前後院空地,將空地面積加上南側邊間面積後,即為系爭土地面積,故杜斷契標的應為南側邊間及系爭土地無疑等語。然計課表「共有人姓名及持分」欄雖記載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有6分之1持分、林能安持分為6分之2、林好音持分則為6分之3,惟「認章」欄僅有徐鳳金、林能安2人之認章,林好音並未於計課表上蓋章確認其持分比例一情,有計課表及連江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為稅捐處)103年7月29日連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1頁),計課表上所載持分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分別共有人蓋章確認,則所載內容未經核實,即難全盤採信;又計課表上雖蓋有林能安印文,考其用意僅在於確認林能安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2,況且徐鳳金是否為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並不影響林能安應有部分比例而與其無利害關係,故無法以林能安於計課表「認章」欄蓋用印文,逕認林能安有默認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6分之1應有部分之意。再者上訴人計算徐鳳金南側邊屋面積10.9坪之計算式為:

108.2(單位: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第130頁稅捐處房屋稅籍證明書)×2(單位:層,系爭建物樓層數為2)×1/6(徐鳳金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0.3025(1平方公尺為0.3025坪)=10.91,然所謂應有部分之概念,係相對於一完整財產權存在,不因該財產權內容增減而有分別,是縱若系爭建物樓層數增為10樓,徐鳳金應有部分亦不因之增減,仍維持6分之1,但依上訴人算式,南側邊間所坐落土地面積將增為54.55坪,故上開算式顯有謬誤,上訴人主張南側邊間面積與杜斷契所載長3丈、寬1丈之不動產面積相若等語,洵無可採。又杜斷契所載「祖遺房屋地基乙方、長度三丈、闊度乙丈,坐落南竿鄉西尾沃(東至木肯豬欄、南至細俤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等文字係在記述所交易不動產之位置、面積,乃特定交易標的為不動產時慣用方式,上訴人以上開錯誤算式得出與杜斷契所載不動產面積相若之數字,復徒憑己意任意拆解契約文字,對己為有利解釋,認「長3丈、寬1丈」係記載南側邊間面積,「東至木肯豬欄、南至細俤屋衙、西至後山、北至好音屋界」則在描述土地位置等語,斷無可信。據上,殊難以計課表所載內容,推認徐鳳金向葉文昌所購買者,即為系爭土地。

⒋而徐鳳金於96年間向連江地政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時,係以自46年起至94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供居住為由,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提出杜斷契、借屋保證契約及劉治國、劉木炎擔任證明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資料以為佐證等情,有96年3月30日(96)連地登一字第5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足證(見補字卷第26至50頁),據此可見徐鳳金認借屋保證契約之「屋」即為南側邊間,該契約可供證明其以居住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之憑據。惟觀該借屋契約內容記載:「本連茲向四維村八鄰九戶徐鳳金女士處借得石砌房屋乙間,言明自伍拾年柒月拾伍日起至伍拾壹年柒月參拾日止‧‧‧,立約人:四維守備隊隊長」等語,並未載明所借房屋資訊,自難認該契約標的即為南側邊屋。而上訴人葉炳南於原審陳稱徐鳳金於32年間字大陸地區來台,因家境貧寒、無處居住,葉文昌與伊是同宗,免費提供南側邊間與伊家人居住,到50年時,因伊結婚,南側邊間由伊居住,徐鳳金去隔壁租房子,到51年才向葉文昌購買系爭土地及南側邊間,曾將南側邊間1樓租給部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34頁),可知上訴人葉炳南稱徐鳳金一家人自32年起即居住於南側邊間,於50年間,因其結婚,徐鳳金另外租屋居住,由其繼續居住南側邊間,南側邊間1樓曾經租給部隊等情事。

而將借屋契約所載內容與上訴人葉炳南陳述內容相互參照,則上訴人葉炳南所述情節容有可疑,因於50年間,南側邊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屬於葉文昌,徐鳳金如何可擅自將之出租於他人;而於50年間,南側邊間既已不堪容納眾多人口,致徐鳳金需另賃屋居住,為何又將南側邊間出借與四維守備隊,故借屋契約標的是否為南側邊間1樓,尚有可疑,上訴人亦無法執此契約證明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⒌證人即葉文昌媳婦劉籃金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係林好音父親

所蓋,徐鳳金住在系爭建物最左邊部分,此外尚有林好音及其他人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系爭土地原為葉文昌所有,後徐鳳金以1,000元向葉文昌購買,系爭土地上有徐鳳金所居住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8頁);證人劉治國於原審證稱葉文昌原有1間茅屋,為林義和拆除,建了系爭建物,但林義和有賠償部分系爭建物與葉文昌,嗣徐鳳金自大陸地區來到連江,無處落腳,與徐鳳金同宗之葉文昌遂讓徐鳳金住在系爭建物最南邊部分,伊見過徐鳳金、林好音祖母、曹常坤、吳光國同時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聽說51、52年左右,葉文昌將系爭土地賣給徐鳳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即葉文昌姪子葉福利於本院證稱林義和於27年間,將葉文昌、謝木蓮、吳木肯兄弟所有之3間茅屋拆除後,在原址興建系爭建物,之後將系爭建物最左側部分連房帶地分給葉文昌補償其損失,32年間,徐鳳金自大陸地區來到馬祖,葉文昌因與徐鳳金同宗,遂將林義和補償與其之南側邊間借給徐鳳金居住,後來將系爭土地與南側邊間賣給徐鳳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94至96頁),據此可見該3名證人均證稱葉文昌將系爭土地及南側邊間賣與徐鳳金等情。然查:

①證人劉籃金對往事多已記憶不清或對問題無法為肯定答覆,

諸如於原審接受訊問時,證稱:「(問:你公公〈即葉文昌〉是否有告訴你系爭土地為他所有?)答:有聽說。」、「(問:系爭建物除徐鳳金外,尚有哪幾家人在住?)答:林好音有在住,其他時間太久了,名字我忘記了。」、「(問:那附近是否只有1間房子?)答:好像有,我不太清楚了。」、「(問:是否認識林義和?)答:我不知道。可能我知道人,但是叫不出名字。也許看到人就知道了。」、「(問:系爭土地周遭情形為何?)答: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此外證人劉籃金於原審證稱伊於47、48年嫁入葉家時,與公公葉文昌住在夫人村,系爭土地坐落於四維村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與證人葉福利於本院證稱伊自18年起至54年葉文昌死亡時止,均與葉文昌同住在四維村40之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有所不符,且依據連江縣戶籍登記簿記載,葉文昌(乳名為葉依幼)於劉籃金與葉冠民結婚後,戶籍係設於南竿鄉○○村00號(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劉籃金證述有誤,顯見劉籃金於前事記憶模糊,此可能係因證人劉籃金遷居臺灣已20年(見原審卷第114頁),遠離連江生活圈,故該名證人所述內容是否符實,尚有疑問。

②證人劉治國於原審證稱聽聞同學吳光國、哥哥劉金鈿轉述徐

鳳金向葉文昌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是證人劉治國證述內容既係聽聞他人傳述,可信性即有待補強,尤有甚者,其兄劉金鈿即為杜斷契訂立時之證人(見原審卷第25頁),然為何杜斷契所載不動產面積、位置與劉治國自其兄處聽聞而證述內容有相當出入(已詳述如前),據此益見劉治國證述內容有待核實。

③證人葉福利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原址有3間茅屋,所有人分

別為葉文昌、謝木蓮、吳木肯兄弟,每間茅屋面積均約略為20坪(換算後約66.2平方公尺),嗣林義和將該3間茅屋拆除,並與上開3間茅屋所有人談妥,將在原址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分隔為4個獨立生活空間,會分給原茅屋所有人若干房地以彌補其等損失,待系爭建物完工後,林義和果該4獨立生活空間各自連房帶地分給葉文昌、林義和本人、謝木蓮、吳木肯等人,房屋所占土地每以4分之1平分,早期買賣房地,都是地連房一同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95頁)。惟系爭建物占地面積為138.99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證明,然證人葉福利證稱林義和所拆除茅屋面積至少為198.6平方公尺(計算式:66.2×3=198.6),兩相比對,系爭建物面積遠小於林義和所拆除茅屋面積,惟林義和既早已與遭拆除茅屋所有人談妥將分出部分系爭建物與其等以彌補損失,顯見其就系爭建物面積應為若干早有定見,否則原茅屋所有人僅損失茅屋及原茅屋坐落土地面積12分之1(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原為3人所有,另加入林義和與原土地所有人平分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故原茅屋所有人僅損失12分之1之土地)之土地,卻換得保有十二分之十一土地面積及其上有一石砌2層建物,純就經濟價值而論,林義和是否確實因此行為得利,尚屬未定,故林義和既拆除占地共

198.6平方公尺之房屋,卻只建築占地138.9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且尚須與原茅屋所有人平分系爭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顯與常情不符;葉福利證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每人分4分之1,早期都是連房帶地買賣等語,則葉文昌、林義和、謝木蓮、吳木肯每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均各為4分之1,葉文昌賣與徐鳳金者亦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4分之1應有部分,然根據計課表所載,徐鳳金應有部分為6分之1、林能安為6分之2(該2人就應有部分已蓋章確認),該2人應有部分比例均非4分之1之倍數,此等應有部分比例究竟如何產生,實令人費解。

④證人林好音則證稱系爭建物原有吳光國兒子及林光裕的草屋

各1間,伊父親林義和與其等談妥,拆除上開草屋蓋房子,蓋好後會分一部分供其等居住,故林義和在系爭建物內隔出4間房,1間給吳光國兒子、1間給林光裕,其餘2間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若依林好音證述內容,林義和拆除茅屋僅有2間,面積應為132.4平方公尺(計算式:66.2×2=132.4),與系爭建物占地面積138.99平方公尺相若;而計課表上雖未經林好音蓋章確認,然表上記載林好音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有2分之1應有部分,故證人林好音證詞相較於葉福利所述,與事證較為相符。

據上,證人劉籃金、劉治國、葉福利之證詞,均難認合於事實,故上訴人無法憑證人劉籃金、劉治國、葉福利之證詞證明徐鳳金向葉文昌買受者即為系爭土地。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杜斷契契約標的即為系爭土地及南側

邊間,徐鳳金已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而生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尚乏根據。

㈡徐鳳金是否可依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⒈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亦即自主占有。惟占有人是否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乃占有人內心之狀態,常難於舉證,故民法第944條第1項固推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是以主張自主占有者,只需證明占有之事實,而不必證明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惟按占有人占有他人土地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若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鳳金於32、33年間,自大陸地區遷至連江縣南竿鄉,居於

南側邊間2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籃金、劉治國、葉福利、林好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79頁),堪信為真。然據此僅能認定徐鳳金有自32、33年起占有系爭邊間之事實,再究徐鳳金可居住於南側邊間之緣由,證人劉治國、葉福利證稱系爭土地與南側邊間是林義和拆除葉文昌茅屋後賠給葉文昌,葉文昌後來將之借給徐鳳金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66頁、第95頁);證人林好音證稱徐鳳金從大陸出來時,無處可住,因伊祖父與徐鳳金相熟,遂將南側邊間2樓借與徐鳳金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自證人劉治國、葉福利及林好音所證述情節,可知徐鳳金自始係向他人借用南側邊間及系爭土地居住一情,而上訴人葉炳南對此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1頁),故徐鳳金初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若徐鳳金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法第945條規定,對於借用南側邊間與其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取得時效方進行。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徐鳳金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及於何時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之事實,從而,徐鳳金自無從依民法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徐鳳金雖曾與葉文昌訂立杜斷契,然杜斷契標的非系爭土地

一節,業已詳述如前,自難認徐鳳金係以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文昌就系爭土地表示所有之意思,而續行占有,故系爭土地取得時效仍不因此而進行。

⒋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40條規定,葉文昌自27、28年即以

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徐鳳金於51年向葉文昌購得南側邊間事實上處分權,徐鳳金復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葉文昌與徐鳳金之占有時間可合併計算,徐鳳金可依法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惟徐鳳金是否可向連江地政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癥結並非在於徐鳳金占有系爭土地時間未達民法所定10年時效,而係在於徐鳳金是否將以所有意思自主占有系爭土地之意使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於結論不生影響。

⒌是徐鳳金初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然其未

曾向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而續行占有情事,取得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徐鳳金是否有無長久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無探究實益,茲不贅論。

⒍綜上,徐鳳金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卻未

曾依民法第945條規定向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續行占有系爭土地,其取得時效自無從進行,故徐鳳金無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六、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當事人不同,應無爭點效適用;林義和於31年間死亡,徐鳳金於32年來到連江地區,不可能向林義和借用南側邊間,故原判決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應逕受另案判決理由認定之重要爭點拘束,原則上不得為相反判斷而言,於本件原審判決及本判決,均係基於本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本於法確信認事用法,並於判決中詳細交代理由,並無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事實拘束情形,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判決於本件對事實之認定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理由中判定之重要爭點相同,即認原審判決適用爭點效理論。又原審判決認定徐鳳金於32年間,向已於31年間死亡之林義和借用南側邊間居住,固有違誤,然此並無礙於徐鳳金初基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他人借用南側邊間,卻未曾向使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而續行占有系爭土地,使取得時效無法進行此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七、從而,徐鳳金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徐鳳金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3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上訴人葉炳南並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11日登記,以連地政100年連地登字第410號收件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及上訴人3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7月9日登記,以連江地政96年連地登一字第558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判決確認上訴人3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上訴人葉炳南應將系爭土地100年4月11日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上訴人3人應將系爭土地96年7月9日所有權登記塗銷,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之更正,不以原參與判決之法官為限;故判決之更正,在上訴審得由上級法院將卷宗送還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亦得由上級法院自行訂正,而在判決中予以註明(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173號判例意旨、74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及73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主文第二、三項固分別判命「被告葉炳南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經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收件,收件字號一○○年連地登字第○○○四一○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葉梅芳、徐梅貞、葉炳南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經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六年七月九日收件,收件字號九六年連地登一字第○○五五八○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惟主文第二項中之「一○○年四月十一日」、主文第三項中之「九六年七月九日」等日期,均係連江地政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動登記內容之日期,而非收件日期,此觀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自明(見補字卷第9頁),原判決主文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依上開說明,自得由本院予以更正,爰依法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另支出證人日旅費2,416元,合計訴訟費用為3,916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告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