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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美金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沈巧元律師被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立大同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劉玉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連江簡易庭民國102年8月6日102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為補正6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不足之程序瑕疵,而再度補行公告,受理土地總登記案件時,以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為由,聲請辦理連江縣○○鄉○○段182-A001地號土地(此為暫編地號,以下簡稱該筆土地為系爭土地)總登記,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人身分以書面向連江地政提出異議,主張連江縣政府於89年5月間已取得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為18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係自該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狀(182地號土地管理者登記為連江育幼院,連江育幼院於82年間與養老院合併為被上訴人即福建省連江縣立大同之家),故上訴人不得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等語,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爭執,如此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然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於此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登記人是否確實有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權存在,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連江地政受理上訴人系爭土地總登記之聲請,並依法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連江地政聲明異議,經調處後結果為准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接獲以電子公文形式寄送之調處通知,嗣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1年10月31日連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連江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連江地政97年12月22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福建省連江縣大同之家98年1月14日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8年1月13日異議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至5頁、第46頁、第49至5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未依前揭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然參諸上開說明,地政機關所為調處結論並無確定雙方權利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不因未依期起訴即喪失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之權利,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仍得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故被上訴人起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以自45年起至58年止,計1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供農耕使用為由,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受理依法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提起異議,連江地政調處結果竟准上訴人所請。惟前於65年間,連江地區曾辦理土地總登記,斯時182地號土地已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其則為182地號土地管理人。從而,系爭土地應為連江縣政府所有,上訴人不得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夫劉好妹先祖劉克申自清朝時定居連江地區,劉克

申子孫世代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傳至劉好妹時已是第5代。上訴人於42年間與劉好妹結婚,共同耕作系爭土地;於58年間,系爭土地遭國軍強行佔用,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連江縣育幼院;於60年間,軍方將系爭土地交與連江縣政府使用管理;於65年間,連江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連江縣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82年間,連江縣育幼院與安老院合併成為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立大同之家;於89年間,因65年連江地區所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有公告期間不足之瑕疵,連江地政遂補行65年之土地總登記程序,上訴人因而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

㈡上訴人既自42年起至58年止,在劉氏家族世代傳下、無人對

之主張權利之系爭土地上耕作,已足認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逾10年,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如此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連江地區遲至65年間方設置土地登記機關,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52年間,已可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㈢退步言之,劉克申子孫世代耕作系爭土地,劉好妹於7、8歲

時(劉好妹生於00年0月0日,即23年、24年間)即隨其父劉棟利耕作,如此劉好妹不論以系爭土地前占有人即數代先祖之繼承人身分合併計算歷代祖先占有系爭土地時間,或純以劉好妹自身滿20歲(即36年間)後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為起點,截至58年軍方占用時止之時間計算,劉好妹占有系爭土地時間均超過20年,且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土地,如此劉好妹已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然連江地區遲至65年間方設置土地登記機關,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最遲於劉好妹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即56年間,已可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劉好妹於70年間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故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㈣至上訴人於89年間聲辦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證明人林蓮金出

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民國45年開始至民國58年止,…在系爭土地用作農耕使用」等文字,證明人林吓俤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則記載「上訴人於民國50年開始至民國60年止,…在系爭土地用作農耕使用」等文字,該2名證明人各自所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各不相同,亦均異於上訴人所述情節,然此係因上訴人之子劉用福、劉用祿前往地政事務所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地政人員向劉用福表示上訴人需年滿20歲始得占有系爭土地,方以「民國45年」作為占有系爭土地時間之起點;向劉用祿則稱占有系爭土地10年即可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用祿即依地政人員指導於四鄰證明書上填寫「民國50年至民國60年」等記述,故該2份四鄰證明書記載係依地政人員指導記載,與上訴人真意不符,不應引之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依據。

㈤綜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訛,自得向連江地政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因65年間連江地區所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有重大瑕疵,連江

地政於89年間公告各鄉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針對65年因公告受理期間不足之程序瑕疵補行公告,並受理案件。上訴人遂主張其自45年起至58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供農耕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以89年6月10日(03)字第7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補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連江地政定自97年12月21日起至98年1月22日止之期間公告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訴外人李銀俤、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3日向連江地政提出異議,連江縣政府因而於101年10月3日為兩造及李銀俤行調處程序,調處結果為依上訴人所請辦理程序。嗣連江縣政府以101年10月31日連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調處紀錄表交與兩造及李銀俤。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自58年起,陸續由軍方、連江縣政府占有使用,且

查無任何軍方、連江縣政府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徵收、徵用或補償紀錄。

㈢上訴人或其配偶劉好妹如有下述爭執事項⒈、⒉所列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或其配偶劉好妹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

㈣如爭執事項⒈或⒉所示事實為肯定,則上訴人或其配偶劉好

妹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第9條規定,於58年之前即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或基於單獨繼承其配偶劉好妹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於連江地政行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程序時,向連江地政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辯稱其或劉好妹於58年軍方占用系爭土地前,即已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時間逾10年;劉好妹占有時間則逾20年,2人均可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斯時連江地區並無土地登記機關,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或劉好妹於65年連江縣政府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已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故其不論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或本於繼承法則自劉好妹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得聲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或劉好妹於軍方占有系爭土地前,即已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或20年之久。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⒈上訴人或劉好妹是否有於軍方占用系爭土地之前,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之事實?⒉上訴人或劉好妹是否有於軍方占用系爭土地之前,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之事實?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劉好妹於58年軍方占用系爭土地前,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劉好妹於軍方占用系爭土地前,即已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之事實,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證人林蓮金於原審證稱曾見上訴人公公在科蹄沃育幼院

對面之土地耕作,也曾見上訴人在該處耕種,未曾見其他人使用該土地,該土地後來供育幼院運動場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證人林蓮金於本院證稱伊出生在馬祖村,

1、2個月大時被抱去當童養媳,7、8歲時(約22年、23年間,林蓮金於00年出生)1年回娘家十幾次,途中會經過劉好妹家族在科提沃廟的後面及廟的旁邊往馬港方向1塊很大的土地,位置在後來蓋的育幼院對面,與伊同年之劉好妹與其父在該土地上耕作,之後上訴人從清水村嫁來馬祖村,亦見上訴人與劉好妹在該土地耕作,該土地後來被軍方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22頁)。證人陳雪金於本院證稱伊52年嫁到馬祖村,自53年起至56年伊生小孩不需再幫忙耕種時止之期間,都要到伊公公土地耕作,前往農地途中,會見到上訴人及劉好妹在土地上種地瓜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證人曹美玉於本院證稱伊7歲時到馬祖村生活,12、13歲時(即50、51年間,曹美玉於00年出生)天天要拔野菜給豬吃,拔菜途中會經過上訴人及劉好妹種地瓜及高麗菜之土地旁之道路,此外伊姑婆住在上訴人及劉好妹耕地附近,故伊很常經過上訴人及劉好妹之農地,在伊20歲去臺灣(即58年)之前,經常看到上訴人及劉好妹在該土地耕作,之後該土地拿去蓋育幼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劉用福於本院證稱曾見父母在土地上種地瓜及高麗菜,但伊9、10歲左右(即57、58年間,劉用福係00年生),軍方用推土機把土地推掉,父母即未曾在土地上耕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劉好妹及其父(名為劉棟利,見本院卷第82頁劉好妹家譜、第98頁劉好妹戶籍登記簿)於22、23年間,即在馬祖村左近之土地耕作,上訴人與劉好妹結婚後,亦在該土地上耕種,直至58年該土地為軍方占用、建設育幼院為止。是自劉棟利、劉好妹父子於22年、23年起至58年止,在同筆土地上接續耕作不輟此情觀之,足認其等耕種土地僅有劉好妹一房之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劉好妹占有所耕作土地時間逾20年,應屬可採。

⒊經本院到場勘驗,請證人陳雪金指出上訴人及劉好妹耕作土

地位置,陳雪金證稱僅能指出耕地靠近道路側之2個點,無法指出全貌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274頁),並當場以

A、B2點指出耕地靠道路側之位置。證人曹美玉則當場以1、

2、3、4四點為界指出耕地位置(見本院卷第270頁)。經地政人員測量後,知陳雪金所指A、B2點分別與曹美玉所指2、3共點,曹美玉所指土地面積共342.74平方公尺,位置坐落在9筆地號土地上(各筆地號土地所占面積分別為:系爭地號土地為300.3平方公尺、同段144-1地號為2.19平方公尺、同段145-2地號為16.76平方公尺、同段792-1地號為0.49平方公尺、同段792-2地號為3.69平方公尺、同段161-5地號為

6.19平方公尺、同段181地號為3.91平方公尺、同段792地號為5.34平方公尺、同段183-1地號為3.87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連江地政104年1月5日連地丈字第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各設施使用地號及面積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293至294頁)。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61.59平方公尺,亦有上開連江地政公告可資參照(見補字卷第46頁)。據此可知陳美金與曹美玉所指界上訴人與劉好妹耕地靠道路側地界線相同,曹美玉所指界土地面積342.74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361.59平方公尺相若,所指位置亦有近9成處於系爭土地內,是自陳美金及曹美玉之指界結果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劉好妹耕作之農地等語,非屬無據。

⒋再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

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劉好妹29世先祖劉克申遷居馬祖後,繁衍數代,劉克申之孫劉棟利、曾孫劉好妹(見本院卷第82頁劉好妹家譜)接續耕種系爭土地,上訴人嫁入劉家後亦一路耕作至為軍方占用時止等情,業經敘明如上,據此,已堪認系爭土地為劉好妹一房所分得之祖產,如此劉棟利、劉好妹占有系爭土地時,應均係本於所有之意思而為占有。再者,坐落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145之2地號、792之1地號、145地號、145之1地號等多筆土地,先後於91年、96年,經劉好妹之子劉用福、劉用祿以總登記或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有該4筆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據此更徵系爭土地係劉好妹一房所分得祖產無疑,劉用福、劉用祿方能順利登記為坐落於系爭土地旁之其餘多筆土地所有人,而無人對該4筆地號土地總登記公告提出異議。故系爭土地既屬劉好妹家族祖產,劉好妹即得據前開法規,將被繼承人劉棟利之占有與自身之占有合併,主張劉好妹至遲自22年、23年起至58年止,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

綜合前開⒉、⒊及本段所述,已堪認劉好妹於22、23年間,本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58年止,占有時間逾20年,故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

⒌至於證人林蓮金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及劉好妹耕作土地面積約

有伊家中客廳3倍大,嗣又補稱約可種2,000株地瓜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本院當場勘驗林蓮金客廳面積為37.05平方公尺(計算式:3.9〈單位:公尺〉×9.5〈單位:公尺〉=37.05,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勘驗筆錄),可知證人林蓮金證稱上訴人及劉好妹耕地面積為111.15平方公尺(計算式:37.05〈單位:平方公尺〉×3=111.15)。而林蓮金復以2,000株地瓜為單位描述耕地面積,「株」此一用語為連江地區人民計算土地面積慣用單位,即土地可用以種植幾株地瓜,1根地瓜所占面積約為30公分×30公分,如此證人林蓮金所述2,000株地瓜面積應為180平方公尺(計算式:0.3〈公尺〉×0.3〈公尺〉×2,000=180)。將林蓮金以不同單位描述之耕地面積比較,兩者相差70平方公尺,以林蓮金所述兩種土地面積即111.15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為基數觀之,70平方公尺實乃無法忽視之巨大落差,再慮及林蓮金年事已高、不良於行(見本院卷第190頁),感受外界刺激機會減少,生理、心理健康狀態已大幅下降,估量、描述能力自大不如前,故本院認林蓮金未至現場指界,徒以言語敘說、抽象計量所得之證詞,與年紀較輕、實際到場指界之陳雪金、曹美玉證述內容相較,可信度略低,故就系爭土地面積若干一情,應以曹美玉、陳雪金所述較為可採。

⒍又上訴人於聲辦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所檢附林蓮金、林吓俤

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分別記載「上訴人於民國45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上訴人於民國50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等文字,有該2份四鄰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就該2份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時間起、終點與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不符一節,上訴人辯稱因不識字,將系爭土地來龍去脈告訴兒子劉用福、劉用祿後,委由其等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究上開2份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時點異於上訴人上開所述緣由,證人劉用福於本院證稱伊當時與上訴人、弟弟劉用祿、保證人林蓮金及曹美玉一同前往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因上訴人不識字,伊在填載聲辦總登記文件內容時均先詢問上訴人再行書寫,在填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時間起點時,地政人員表示上訴人需成年即年滿20歲,方得占有系爭土地進而起算時效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伊向地政人員反應上訴人17歲(即42年,上訴人係00年出生)結婚時即有行為能力,故取得時效自上訴人17歲時起算亦可,惟因連江地區自46年始實施戶籍登記,故地政人員以戶籍資料上未載明上訴人結婚時間而拒絕伊請求,伊只得依地政人員指示,填寫「上訴人於民國45年起(即上訴人20歲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之文字,然實則上訴人自嫁入劉家後就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證人劉用祿於本院證稱伊與上訴人、哥哥劉用福、林蓮金、曹美玉前往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當時地政機關人員表示占有土地時間只要以往前推算方式填寫即可,而占有10年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伊方依地政人員指導填寫「50年到60年」此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時間,但在伊記憶中,軍方占用系爭土地大概在58年間伊快要上小學時(劉用祿為00年生),但因地政人員告訴伊只要占有土地10年即可,伊遂取整數填寫「50年至6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由證人劉用福、劉用祿證述內容可見其等均證稱因地政人員指導,方填寫違反事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一情。就證人劉用福所證情節,衡諸以占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行為性質乃事實行為,粗通法律者常不曉事實行為、法律行為之辯,誤將僅須有事實上管領之意識能力即可為之事實行為,與需具備行為能力者方可為之法律行為混為一談,實非意外,故劉用福所述依地政人員指導而填寫上訴人自年滿20歲起開始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尚在情理之中。再考劉用祿所述土地總登記過程,因自89年離島建設條例公布施行以來,連江地區一再宣導還地於民政策,取回遭政府機關登記所有權土地之聲喧囂於上,地政人員雖從善如流,卻疏未釐清事實而善意指導不通法律之人民隨意填寫關乎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重要基礎事實,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況且上訴人亦提出訴外人林平錕99年4月1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100年3月10日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偵訊筆錄、及訴外人林泰富同日製作之偵訊筆錄,林平錕、林泰富於該等筆錄中均陳明因地政機關人員指導,而填寫與事實不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情事(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足徵劉用福、劉用祿所述內容,非無的放矢。綜上,應認劉用福、劉用祿之證述為可採,亦即林蓮金、林吓俤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記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時間起點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

⒎據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劉好妹一房之祖產,劉好妹得以劉

棟利繼承人身分,就系爭土地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即劉棟利之占有合併主張,而認劉好妹係以所有之意思,自22年、23年間起,至58年軍方占用系爭土地時止,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

㈡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劉好妹既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即19年5月5日以後)之22年、23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至42年、43年間,劉好妹應可循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因連江地區遲至65年間,始於連江縣政府民政科下設地政股,職司土地登記,如此對劉好妹權利行使不無妨礙,上開法律乃明定於其得請求登記之日,即視為所有人,無庸等到登記機關設立之日再為申請,故劉好妹於42年、43年間,即應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劉好妹於70年8月7日過世,有戶籍登記簿附卷可證(見補字卷第31頁),系爭土地所有權遂成劉好妹遺產,劉好妹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等情,業經證人劉用福、劉用祿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復有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分割追認協議書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5頁),足認上訴人已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詳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緣由,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告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