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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劉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八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剛之被繼承人劉建國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就連江縣○○鄉○○段819-A0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自41年起至54年止,計1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嗣劉建國於97年9月9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劉朱亞妹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及訴外人劉朱亞妹並協議由被告繼承劉建國之權利,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劉建國所有,劉建國於97年9月9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有被告及訴外人劉朱亞妹之事實,有親屬系統圖說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5號卷第18、37、39頁),是系爭土地,如確應屬劉建國所有之遺產,則應由被告及訴外人劉朱亞妹公同共有,而被告及訴外人劉朱亞妹既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5號卷第19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解為被告及訴外人劉朱亞妹間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登記取得之土地,且自60年以前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現做為軍方營區使用,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國前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41年起至54年止,計1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主張上開劉建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劉建國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始得適用民法第770 條短期取得時效規定,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家業,由被告祖母耕作,嗣祖母於41年2 月過世,旋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國繼承,劉建國生前表示系爭土地種植約2,000株地瓜棵數(面積500平方公尺),53年間被政府強行闢建為大陸義胞接待站(提供接待大陸義胞之用),後因時空轉變而閒置,80幾年由軍法組進駐使用。又原告所述被告未提證明乙節,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國於89年申請補辦65年總登記時,已主張自41年起至54年止,計13年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完成時效取得,並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據,符合土地法第54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9或770條之規定,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國前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41年起至54年止,計1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依法提起異議,而調處結果准被告所請辦理登記,又系爭土地於53年後因被政府興建大陸義胞站,故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國自53年以後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現由軍法組占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劉木炎及劉治國2 人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親屬系統圖說、遺產分割協議書、桃園縣八德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劉建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簿、劉治國及劉木炎2 人之戶籍謄本及渠等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簿、調處結果表、連江縣政府糾紛調解會議紀錄、福建省連江縣政府88年7 月13日(八八)速民地字第9639號函、連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連江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 日速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連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圖、系爭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連江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速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告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異議函、連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芙蓉營區現況相片4 張等件影本(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5號卷第14至71頁、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67至6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符合民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要件,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合於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劉建國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繼承劉建國之權利,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9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 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僅提出劉木炎、劉治國2 人所出具四鄰保證書為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 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國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一

節,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家業,由被告祖母耕作,嗣祖母於41年過世後,始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國繼承,劉建國是於41年起至54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種植2,000 株地瓜等語,惟被告就其祖母於何年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並未舉證,以核其說,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國於89年在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時,亦僅主張係自41年起至54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而被告亦自承係繼承劉建國之權利(見本院102年度簡字卷第1號卷第81頁),準此,本件時效取得之期間自應以41年起至54年為計算。經查,證人劉治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係住在四維村,並不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是在芙蓉沃,要過一個山頭走路約10分鐘才會到,也沒有土地在系爭土地附近,對於第一次何時看到劉建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不知道,但劉建國比我年長1 歲,我知道劉建國約15、16歲時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地瓜約3、4 百株,面積約有一個半法庭大小,於四鄰證明書上證明看過劉建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因為農忙的時候,劉建國忙不過來,所以會去幫忙,至於其他時間,因為種了地瓜,就不需要天天到田裡,所以不用幫忙,而最後一次看到劉建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在大陸義胞站興建的時候,劉建國就沒有耕作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卷第1號卷第83至86頁),而證人劉治國係於00年出生(見本院102年度簡字卷第1號卷第82頁),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建國係於00年出生一節,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5號卷第21頁)為證,故證人結證稱劉建國較其年長

1 歲一節,堪信屬實,而依證人所言,縱採對被告最寬鬆之認定,依此推算,劉建國最早亦僅係於39年時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算至系爭土地於53年被政府興建大陸義胞站為止,劉建國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最多亦僅有14年時間,尚不符合民法第769 條20年時效取得之要件,況證人就劉建國於系爭土地耕作地瓜之數量、面積等使用狀況,亦核與被告所稱:種植有2,000 株地瓜,面積約法庭4、5倍的大小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卷第83頁)不符,是證人劉治國之證言自不足取,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基礎。

五、綜上,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