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立大同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被 告 陳美金訴訟代理人 劉用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三一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現登記為連江縣政府所有,原告為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就連江縣○○鄉○○段182 -A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自45年起至58年止,計14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用以農耕使用,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調處結果卻准被告登記,則連江縣政府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面積暨土地實際座落位置,請容實測後補正)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簡字卷第2頁);嗣原告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補充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面積316.5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簡字卷第19頁),原告所為上開補充,僅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45年起至58年止,計14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用以農耕使用,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提起異議,而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惟65年間,連江縣依法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連江縣政府就連江縣○○鄉○○段○○○○號土地申請登記為所有,且於65年4月14日由連江縣政府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其管理者原為連江縣育幼院,嗣82年間連江育幼院與安老院兩院合併為原告,從而,連江縣政府取得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們祖先一直在使用耕作所遺留下來的土地,被告是從45年起至58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約千株地瓜,而於58年間因政府占有系爭土地、闢建為房舍使用,被告始沒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45年起至58年止,計14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用以農耕使,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要件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69、770條之時效取得要件?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自35年起至58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24年,符合民法第769 條之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
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 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顯不符合前述民法第770 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㈢至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一節,被告雖主張
:被告是從45年起至58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作農耕使用,耕種的是地瓜、菜,大約有幾千株地瓜,面積約有3 倍法庭大小,都是被告與其先生在種云云(見簡字第4 號卷第40、41頁),經查:證人即四鄰保證人林蓮金雖於本院102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知悉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是在科蹄沃的育幼院對面,一直都住在馬祖村,沒有遷徙過,然而,在系爭土地附近並沒有所有之土地,印象中,被告的公公有在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也有使用,只有被告這戶人家在使用系爭土地,並沒有其他人在使用等語(見簡字卷第42頁),依其所言,足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有其他人在使用之事實,惟,證人林蓮金於該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問:第一次看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何時?)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在使用系爭土地是何時?)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簡字卷第43頁),準此,證人林蓮金雖有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並未知悉被告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在系爭土地的時間,自無法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時間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期間,從而,證人林蓮金上開所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