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被 告 林依泉訴訟代理人 陳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一○點四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就連江縣○○鄉○○段379 -A0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自35年起至58年止,計24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辯以:系爭土地,僅為暫編地號,系爭土地仍在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而○○段000 地號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即無再行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要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面積暨土地實際座落位置,請容實測後補正)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3頁);嗣原告於102 年3月1日具狀補充聲明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面積310.4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13頁),原告所為上開補充,僅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而已,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軍於63年10月間即在○○段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馬祖歷史文物館,65年間,連江縣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全縣土地總登記,原告遂申請將○○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81年11月,軍方將馬祖歷史文物館移交予原告,並更名為民俗文化館迄今。而被告前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35年起至58年止,計24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是被告就上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35年起至58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耕作,種植地瓜約1,400 株地瓜,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其時效取得期間屆滿後,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因馬祖實施戰地政務,軍方於65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始沒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已將○○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在原告所有之前,被告業已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故原告對○○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生妨害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35年起至58年止,計24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要件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之時效取得要件?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自35年起至58年間,在系爭土地耕作24年,符合民法第769 條之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於35年起至58年間在系爭土地,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耕作24年,種植地瓜約1,400株,面積約90幾坪到100坪左右,後來是因為軍方占有系爭土地蓋了馬祖歷史文物館,才沒有繼續占有云云,惟證人蘇招弟於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土地距離我家有點距離,年輕的時候從我家走到系爭土地約花10分鐘時間,而系爭土地附近並沒有我的土地,但因為我去仁愛村找親戚時會經過系爭土地,所以有看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經過系爭土地時只會跟被告打招呼,但不會閒聊,被告是種菜及地瓜,至於被告種植地瓜的數量,我記不清楚,而第一次看到被告耕作是何時,我也不記得了,被告耕種的面積很大,但實際的面積我不清楚,看起來應該比2 個法庭還大,又對於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我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 號卷第33至34頁),依其所言,證人蘇招弟雖有看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但並未知悉被告第一次與最後一次在系爭土地的時間,自無法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時間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期間,從而,證人蘇招弟上開所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