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訴訟代理人 曹祥官
陳淑媛文鍾奇律師被 告 陳禮金訴訟代理人 陳高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鄉○○段三八八-A00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禮金之被繼承人林院金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就連江縣○○鄉○○段388-A0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嗣林院金於96年2 月26日死亡,被告繼承林院金之權利,且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林院金所有,林院金於96年2 月26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有被告及訴外人陳妹香、陳月仙3人之事實,有親屬系統圖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29、31-1、50、51頁),是系爭土地,如確應屬林院金所有之遺產,則應由被告及訴外人陳妹香、陳月仙3人所公同共有,現訴外人陳妹香、陳月仙2人既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101 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29-1頁),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解為林院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陳妹香、陳月仙3 人間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48年以前即作為南竿鄉四維村辦公處,65年總登記期間業經原告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因65年辦理總登記公告期間不滿2 月,故於89年時由連江地政事務所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公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院金遂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提出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申請,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審查,陸續完成公告徵詢異議程序,然林院金主張顯非事實,蓋林院金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耕種使用,惟系爭土地於48年以前即作為南竿鄉四維村村公所所在,林院金自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林院金自48年後即無使用之事實,原告乃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卻准被告所請,原告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又被告主張林院金於47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一節,原告亦否認其真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48年以前即由祖先耕作,代代相傳使用,然因馬祖實施戰地政務時期軍政統治法令下,48年以後即被政府強制蓋村辦公處,原告未經合法買賣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今原告無法提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且未經法定程序強佔民地,應依法返還土地於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8年時即作為南竿鄉四維村辦公處,65年總登記期間業經原告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因65年辦理總登記公告期間不滿2 月,故於89年時由連江地政事務所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公告,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院金於89年間,就系爭土地提出補辦65年土地總登記申請,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審查後,陸續完成公告徵詢異議程序,原告乃提出異議,而調處結果卻准被告所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糾紛調處紀錄表、系爭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親屬系統圖說、遺產分割協議書、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簿、連江縣政府糾紛調解會議紀錄、連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連江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連江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連地所字第0970004514號公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籍參考圖、原告異議函、土地所有權狀、連江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表、土地登記申請案移送調處附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見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24號卷第5、9、14、25至75頁)為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院金並未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被繼承人林院金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林院金於96年2 月26日死亡,被告繼承林院金之權利,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9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 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並未為任何舉證,顯不符合前述民法第770 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㈢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院金是否符合民法第769 條時效取得一
節,被告雖主張:林院金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之時間為「從47年以前就是我們祖先在使用」,林院金耕種的是地瓜,大約有2、3百顆地瓜,面積大約與現在法庭大小差不多,都是我母親林院金及祖母在種,林院金原本是住在南竿鄉津沙村,於30幾年時才搬到四維村等語(見本院10
2 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31、32頁),依其所言,林院金為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29-1頁),其最早亦僅於23歲時搬至四維村,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算至48年系爭土地即已作為村辦公所為止,林院金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僅有17年之時間,殊不符合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20年期間。況證人陳金木亦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有看過林院金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但種的面積大小則不清楚,也不記得何時看到林院金開始種地瓜,種的人是被告的父母親,對於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母親林院金在耕種也沒有記憶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33、34頁),是證人陳金木對於耕種之面積與耕種者亦與被告所述不符,且無法證明被告之母親林院金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時間符合民法第769 條所規定之20年期間,從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劉治國雖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我的家就在被告的土地旁邊,所以時時都有看到林院金在系爭土地耕種,印象中是11、12歲的時候就有看到,且幾乎每一年都有看到,直到被政府佔用土地之後,耕種的人除了被告的母親林院金外,被告的父親也有幫忙,而種的是花生及地瓜,地瓜大約700 多株,面積以法庭來比較的話,大約是2至3個法庭那麼大,但對於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的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不記得了,因為我大約21歲的時候就去復興村的國民黨縣黨部工作,一早就要去上班,下班的時候都晚上了,所以看不到,而且我都住在復興村,偶爾才回四維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35至37頁),依其所言,觀乎證人劉治國為00年出生(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30頁),故其最早於11歲時看到林院金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時為36年,而至48年系爭土地即作為村辦公所之時,林院金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亦僅有11年之期間,尚不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之要件,且證人劉治國對於耕種之面積與耕種者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從而,證人劉治國所言自不足取。末者,證人侯仁祥、陳奕蓮雖先後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第一次看到被告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大約是10歲以前,至於10歲以前大約是幾歲,已不記憶,被告的父母親種的是地瓜,但對於耕種的面積多大並不知道,且對於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的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因為不會去注意,所以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 號卷第38至40頁)、印象中是11歲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母親林院金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種的是地瓜及菜,至於種植的面積,也沒有注意去看,而除了被告的母親有在種之外,被告的父親也有在種,至於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的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已經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41、42頁),惟查證人侯仁祥為00年出生、證人陳奕蓮為00年出生(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第30頁),從而,縱使證人侯仁祥於35年時已看到林院金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惟直至48年系爭土地被政府強制佔用之際時,亦僅有13年之期間,而證人陳奕蓮於11歲的時候看到被告母親林院金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時為31年,而算至48年系爭土地即作為村辦公所之時,亦僅17年之期間,是均礙難認已符合民法第769 條規定之要件,且渠等對於被告之母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面積尚不清楚,又對於耕種之面積與耕種者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從而,自亦無足以證人侯仁祥、陳奕蓮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