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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招俤相 對 人 林芳燦

林建國林建寶曹良金林芳英林秀珠林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乙案,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爰狀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訴訟費用計算書 102年度聲字第3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5,6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35,620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 │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