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5號原 告 王美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長青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本件原告與被告林長青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