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號原 告 翁以明被 告 陳安國
陳財華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本件為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經查,連江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0.68、50.13平方公尺,而該兩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5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3,647元(計算式:60.68*2,650+50.13*2,650=293,64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