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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邱有娣訴訟代理人 陳益統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貴、張金金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本件為原告與被告張德貴、張金金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被告張德貴、張金金應返還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予原告。經查,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86.41平方公尺,而該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94元(計算式:186.41* 280=52,1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