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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林水官

林金官林木官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本件原告林水官、林金官、林木官(下稱原告林水官等3 人)與被告林頂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林水官等3人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林水官等3人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156.4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之登記為原告林水官等

3 人所有,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其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47 元,故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值為648,632元【計算式:4,147元×156.41=648,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經扣除原告林水官等3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後,原告林水官等3人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水官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裁判日期:2013-12-26